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4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彩鸞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莊彩鸞於92年7 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不 詳姓名之他人假冒甲○○名義於92年7 月8 日,向不知情之 金點通訊行店員涂智雄申請取得之贓物),購買者應無權使 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盜用遠傳電信公司電 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於台北縣三重市○○道之跳蚤市場,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購買前開SIM卡,置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內後,自 92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在台北縣等地,連續多 次以行動電話撥號啟動該晶片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 序號及內碼,向遠傳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 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其朋友等人通信聯繫, 使遠傳電信公司設於台北市、台北縣等地之各基地台之電腦 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莊彩鸞係合法使用者,而提供 接收通話之電信服務,莊彩鸞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而詐得相當於14877 元之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莊彩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制專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
㈣、證人即金點通訊行店員涂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 份。
㈥、被告莊彩鸞自92年7 月30日至同年10月3 日止,使用該晶 片卡撥打電話,總計電信費用為14877 元,有該門號通聯
記錄1 份及遠傳公司出具上開晶片卡申請名義人甲○○欠 費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莊彩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電磁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 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電磁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固 非無見,惟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 斷,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人猶請依詐欺得利罪 論擬,即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貪念,盜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造成損 害,與其等盜用行動電話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惟兼衡其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所盜打之電信費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以,被告莊彩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後尚 有悔意,且已賠償所盜打之電信費用,有遠傳電信公司門市 代收電信費收款單1 紙可憑,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 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又被告莊彩鸞購買並用以通信之SIM 卡1 枚,屬被告違反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經扣案,但不 能證明業巳滅失,仍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 幸 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惠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