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773號
PCDM,94,簡,2773,200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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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原任職於乙○○○之夫邱建勛所開設之食品公司, 擔任會計一職,因該食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結束營 業,甲○○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離職,惟因乙○○○懷疑 甲○○在任職期間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雙方為此迭起爭執, 乙○○○亦對甲○○甚為不悅。乙○○○遂基於毀損甲○○ 所有之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前往甲 ○○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二八弄四號五 樓之住處前,並以瀝青潑灑於上址甲○○住處之前門,使該 鐵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 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家裡睡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告 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發現其住處前門遭潑灑 瀝青後,旋即以電話質問被告,被告並於電話中答稱:「( 告訴人甲○○:我問妳,妳潑什麼意思,妳為何不敢說?) 我潑妳去跟我丈夫。」、「(告訴人甲○○:我問妳,妳憑 什麼潑我大門?)我故意的。」、「(告訴人甲○○:故意 的,是妳說的,故意的,沒關係,我告訴妳,我告到妳長頭 蝨,讓妳關到長頭蝨)妳去告。」等語,有雙方通話之錄音 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 ○坦承上開犯行,倘非真有其事,被告何需故為此等不利於 己之陳述;再者,觀諸本件案發後遺留於現場沾有瀝青之告 示一紙,其內容記載:「甲○○4號5F侵占公款捲款潛逃 」等語,有沾有瀝青之告示一紙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甲○ ○住處鐵門遭潑灑瀝青一事,應與告訴人甲○○任職期間是 否涉嫌侵占公款之糾紛有關,且潑灑瀝青之人亦應係知悉此 糾紛並與之有利害關係之人甚明,而告訴人甲○○原為被告 之夫邱建勛所開設食品公司之會計,離職後,告訴人甲○○



與被告二人因告訴人甲○○是否侵占公款及公司帳目之事屢 起爭執,被告並曾為此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甲○○將對之 採取法律行動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各 一件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亦與 被告難脫干係;另再參酌本件遺留於現場之告示與被告寄送 與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二者之筆跡經肉眼觀之,亦屬 極為相近,足認當日潑灑瀝青之人確為被告無疑,告訴人甲 ○○指述之情,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 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甲○○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遇 事不知循理性手段解決,竟以潑灑瀝青之不法手段宣洩其不 滿,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所 為並對告訴人甲○○造成相當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某時 ,在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二八 弄四號五樓住處前、後門潑灑瀝青,毀損告訴人甲○○住處 之前、後鐵門,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一般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帶,乃告訴人甲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發現其住處遭潑灑瀝青後與被 告通話時所錄製,其內容乃告訴人甲○○質問被告為何在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對其住處潑灑瀝青,並未曾提及告訴人甲○ ○住處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遭潑灑瀝青之部分,而卷附沾 有瀝青之告示一紙,亦係遺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現場之物 ,是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告示及錄音帶等物,既均與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發生之事無關,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對告訴人甲○○之住處潑灑瀝青之情。因之, 縱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住處鐵門,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遭人潑灑瀝青之情,而被告亦確有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對告訴人甲○○上開住處之鐵門為潑灑瀝青之行為,然在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日之行為反推告訴人甲○○住處之前遭潑灑瀝青均



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 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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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