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筒子麻將壹付、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所載「筒仔 麻將」更正為「筒子麻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扣案之賭具筒子麻將牌1 付、骰子3 顆,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係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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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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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4年度偵字第7542號 │
│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5巷15號 │
│ 居臺北縣三峽鎮○○里○○路222巷 │
│ 196之5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初某日起 │
│ ,以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22巷196之5號工廠 │
│ 辦公室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筒仔麻將、骰子等賭具聚集不 │
│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俗稱「筒仔麻將」之賭場,林進 │
│ 南並由每次賭局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嗣 │
│ 於同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沈明得、 │
│ 蕭松林、蔡政鴻、黃振欽、童建生、游明達、林明進等7人 │
│ 在場賭博(賭客部份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裁 │
│ 罰),並當場扣得筒仔麻將一付、骰子3顆、賭資193,400元 │
│ 及抽頭金400元,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
│ )在場賭客沈明得、蕭松林、蔡政鴻、黃振欽、童建生、游 │
│ 明達、林明進等7人於警詢之供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 │
│ 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4幀附卷可參,(四)扣案之筒仔麻 │
│ 將一付、骰子3顆、賭資193,400元及抽頭金400元,本案事 │
│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
│ 所罪嫌。被告連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時間緊接, │
│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
│ 意為之,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
│ │
│ 檢 察 官 林 俊 儀 │
│ │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
│ │
│ 書 記 官 張 耀 院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蛃蚰韟p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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