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陳光明)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北縣烏來鄉福山部落附近,拾獲乙○○所有前於同日 十八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雲仙樂園附近某公園處,遭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而離乙○○持有之SAMSUNG牌S GH-V208型行動電話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