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201號
PCDM,94,簡,2201,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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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拾柒台(共含電子IC板參拾肆塊)、營業表柒張、開分鑰匙肆支、遙控器貳個、輪休本壹本、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劉富 貴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89年10月2 日經濟部商業司第48次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網 路登錄資料1 紙」、「93年2 月9 日經濟部商業司第104 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登錄資料1 紙」、「滿貫 大亨遊戲說明書1 紙」、「鑫福商行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09306046 -1 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 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 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7 日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獲有此寬典而謹言慎行,又 因貪圖利益受僱於他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不容輕縱, 而其共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 礙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經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款項,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 ,未為無謂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具共17台(共含電子IC板34塊)、營業表7 張、開分鑰 匙4 支、遙控器2 個、輪休本1 本等物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現金2,460 元係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 偉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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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