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807號
PCDM,94,簡,1807,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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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第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8 月31日,以 85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同年10月 23日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22 日,以85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 月6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858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25 日以87年度聲字第44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 並已確定,甫於92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事實
㈠、緣曲萬文(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 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0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 9 月間認識乙○○,因曲萬文所認識之大陸地區男子余文清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7日,以 92年度偵字第2006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確定)為求得以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乙○○曲萬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毛」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余文清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余 文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曲萬文安排乙○○於92年2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余文清見 面,乙○○余文清明知彼此間並無實際結婚之真意,仍於 92年3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合 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該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嗣 於92年3 月24日,乙○○與「金毛」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文清之結婚登記,使



承辦之戶政人員將該乙○○余文清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 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金毛」則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乙○○名義之委託書、前開結婚 證明書及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 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余文清入境,而行使前述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該局承辦公務員審 核後,未察實情而據以核發余文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余文清遂得於92年4 月22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
㈡、余文清抵台後,對乙○○之胞兄甲○○告稱如前往大陸地區 與當地人民辦理假結婚,往返大陸之機票與食宿均由余文清 本人支付,甲○○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余文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余文清薛小青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8 日前往大陸地 區,並於同月30日,與薛小青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 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嗣於 92年8 月20日,甲○○余文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曲萬文)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 陸地區人民薛小青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 ○與薛小青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余文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曲萬文)另於92年8 月25日, 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出具之 之委託書、前開結婚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薛小青入 境,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惟 經該局發現有異,未核准薛小青進入臺灣地區,並函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甲○○薛小青之婚姻關係是否 屬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於警詢中 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曲萬文余文清劉進國、黃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2 張 、以余文清薛小青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臺灣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 余文清薛小青為被保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各1 紙、戶籍謄本2 紙、委託書2 紙、余文清之中華民國 旅行證1 張(以上均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2 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5張附卷可稽。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 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 ,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核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余文清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罪論科;其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向境管 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曲萬文、「金毛」就上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曲萬文、「金毛」 、余文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余文清、「金毛」為共同正犯部 分,容有未洽。
㈢、核被告甲○○同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薛小青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未得逞,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79條第3 項、第1 項之未遂罪論科;其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 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該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關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甲○○薛小青余文清間, 另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被告甲○○余文清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敘被告甲○○薛小青為共同 正犯,及誤認被告甲○○曲萬文為共同正犯部分,均有未 當,爰予更正。
㈣、被告乙○○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甲○○各自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與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論 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疏未論列被告乙○○甲○○ 二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之部分, 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被告二人 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94年5 月19日、94年6 月15日訊問 筆錄),又該部分既與被告二人經起訴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應依刑法第26條之前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我 國管制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影響、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曲萬文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 ,持向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余文清入境,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余文清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 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 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 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 件,依同辦法第19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 許可,足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僅為 形式之調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確有實 質審查之權限甚明。由是觀之,本件被告乙○○申請余文清 入境既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縱其所檢附文件載有虛偽 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仍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之審查,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有 間。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官 陳恒寬
????????????????   法?官 許必奇 ??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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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