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一號十八樓(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樓,應予更正)之二之住戶,與甲 ○○間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 午某時許前往上址按門鈴欲找其姐朱婉蓉,經乙○○開門應 答後,告以其姐並未居住該處,且拒絕讓甲○○進入屋內。 惟因甲○○仍執意進入,乙○○乃於上址門口與甲○○發生 爭執並相互推擠,其應注意關門時可能夾傷甲○○,且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趁甲○○遭其推出門 外時,即用力關上大門,致甲○○仍置於大門門框未及抽離 之左手手指遭大門重壓,而受有左側食指壓砸傷併2×4指 甲下瘀血、左側中指壓砸傷併2×5皮下紅腫及2處撕裂傷 、左側第4指壓砸傷併2×5皮下紅腫及2處撕裂傷、左側 第4指末節指骨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自白其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推 擠,伊將大門關上時,亦確實有夾到告訴人之左手手指, 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語。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當時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 已經收了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隔了五個多月才又提 出告訴,害伊無法對之提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告訴 云云。惟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 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主 張伊本得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惟 告訴人當時係為找伊姐朱婉蓉而欲入屋查看,並非無端進 入被告住處,縱其對此有所誤認,衡諸常情,亦非顯無正 當理由,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之「無故」要件不符
,另被告自稱:「我一共拉了她手三次,到第三次才好不 容易把她的手扳開,此時就在我關上大門時,她的手又伸 進來,才會夾到」(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可見 告訴人於被告關上大門之前,已遭被告推出大門,其縱曾 有侵入被告住居之事實,此侵害亦已過去,自難遽認被告 在關上大門之際,係受到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至於被 告雖稱其當時亦遭受告訴人傷害、毀損云云,惟並無證據 可供佐證,自不能單以被告空言主張,即據為其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為本案犯罪行為,即無從認定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 ,故其前開辯稱,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其並無任何不良前案紀錄,智識程度( 專科畢業),因急欲將告訴人趕出門外而不慎夾傷告訴人左 手手指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惟事發後即於當日與告訴人以賠償一萬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並當場交付一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警員 劉洪斌所製作之報告書(他字卷第十三、十四頁)相符,本 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