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08 號之卡拉OK店負 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復知夏珠雲、趙文毫、楊小欽、伍瓊、莫瑞清、彭 秀梅、林述珠、楊榮妹、阮彩霞、楊英等10人均係以探親、 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 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生工作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2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先後以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連 續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上址店內從事清理桌面、打掃、 倒酒及陪客人聊天等工作。嗣於92年(聲請書誤載為93年) 8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夏珠雲、趙文毫、伍瓊、莫瑞清、彭秀梅、林述珠 、楊榮妹、阮彩霞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 檢現場紀錄表、五股鄉村俱樂部8 月26日進場時間紀錄表及 夏珠雲、趙文毫、楊小欽、伍瓊、莫瑞清、彭秀梅、林述珠 、楊榮妹、阮彩霞、楊英等10人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出境登 記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資料暨現場照片2 幀附於 偵查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96條,且施行日期除其中部分條文(第1 、3 、 6 ~8 、12、16、18、21、22-1、24、28-1、31、34、41 ~62、64、66、67、71、74、75、75-1、76~79、84、85、 87~89、93、95條)係經行政院另定92年12月31日施行外,
其餘修正條文則自93年3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幅度超過2 分 之1 ,視為整部條例有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因 該條例第15條第4 款有關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以及同 條例第83條第1 項有關違反第15條第4 款者之處罰規定,均 未經修正或更動,即新舊條例就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及其處罰,上開2 條 文之相關部分均無異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合先 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僱用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 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 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 然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 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期間非長、犯罪 後已能坦承犯行,惟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數 量多達10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 院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