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三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並無工作而無法維生,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由甲○○向位於臺北市○○區○○路 一段二00之三號二樓之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佯稱:欲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CY─一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辦理貸款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元,並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汽車設定動產 抵押予遠東銀行,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與甲○○訂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甲○○為動產抵押交易之債務人,應 償還總金額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自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每月一期 ,每期應付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 板橋市○○街一二二號五樓即甲○○之住處,並貸款四十萬 元予甲○○及「沈先生」,貸款完成後,「沈先生」交付一 萬五千元予甲○○做為報酬。詎甲○○與「沈先生」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遠東銀行繳交第一期款項一萬四千八 百四十元後,甲○○即將上開汽車交予「沈先生」,任其將 該車遷移藏匿(起訴書誤載為變賣圖利),甲○○亦逃逸不 知去向,致遠東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遠東銀行於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關於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 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而遷移標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 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勝彥於偵查中、阮怡華於審理中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台北區監理 所函、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標的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 畢業),施用詐術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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