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37號
PCDM,94,易,737,200506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核退偵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簡字第1375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接受他人托育幼兒,並擔任照料 幼兒食住起居之保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下 同)92年8 月間某日起,受告訴人乙○○之託付,在其位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24巷7 號8 樓住處,擔任乙○○之女薛 羽宸(92年6 月14日生)之保姆。被告甲○○於93年6 月10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廚房內烹煮稀飯時,因聽見薛羽宸在 房內哭泣,遂將薛羽宸放置嬰兒車內,並將該嬰兒車推至廚 房內,由薛羽宸把玩流理檯之門把,被告甲○○則在旁邊清 洗蔬菜,其本應注意薛羽宸為健康情形良好、活動力強之幼 兒,在烹煮食物而具有高度危險之情形下,須隨時保持高度 之注意,方得避免危險發生,竟仍疏於注意,放任薛羽宸拉 扯置於流理檯之電鍋電線,導致電鍋內稀飯打翻,滾燙稀飯 從流理檯淋至薛羽宸身上,致薛羽宸之臉、頸、軀幹、四肢 受有2 至3 度面積達百分之35燙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應為不 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