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8歲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丁○○合夥 投資,由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成立臺灣優奈得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優奈得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則主 要負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工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主導公司業 務之便,未經臺灣優奈得公司之同意而使該公司之出口對象 廠商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KYOWA SEIKAN) ,將其應支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金額 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 ,逕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即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後經告訴人向日本協和製函株 式會社查詢貨款去向後,始悉其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指訴基詳,並有卷附出口報單二紙、玉山商業銀行之國 外匯入款項通知書乙紙、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乙紙及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資為證,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證明該匯款收入之使用流向等,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因外國人身分在臺僅有居留權 ,無法以個人名義設立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委由告訴 人丁○○以其名義成立臺灣優奈得公司,實際上該公司完全 由伊單獨出資設立,公司之業務由伊一手運作處理,而因告 訴人利用負責公司會計之機會挪用公司款項,致公司陷入危 機,為避免公司款項再遭告訴人私自挪用,伊不得以方致函 主要往來廠商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將貨款匯入伊之個人銀 行帳戶,用以支應員工薪資及代工廠商之貨款等,其提領亦 均由告訴人為之,伊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資為置辯。四、經查:
㈠臺灣優奈得公司係由告訴人即被告丙○○○之配偶丁○○擔 任負責人,其往來廠商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 將應支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貨款四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及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匯入 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一千 三百八十七元,於上開款項匯入同日即分別經提領四十九萬 五千元、四十九萬元及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合計一百七十 七萬四千七百元,以上匯款、提領情形表列如附表一、二) 之事實,業據為被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在卷,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出口報單二紙、匯入匯款買入水單乙紙(金額日幣一 百七十七萬元)、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乙紙(金額日幣一百 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乙份,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優奈得公司登記卷宗乙份、玉山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玉樹林字第○四一 二二二○二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乙份與國 外匯入匯款通知書三紙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指述日本協和製 函株式會社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上開三筆貨款均匯入 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如附表一),並於匯入 同日即幾近全數提領乙節,核屬實情。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出上開匯入款項之支 用流向,公訴人並據此認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上開提領款項手續之 辦理,均係同時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代 理收款申請書等單據交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櫃臺人員,以取 款憑條辦理提款,所提款項則以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代 理收款申請書等單據分別匯入或存入臺灣優奈得公司設於同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告訴人胞弟譚輝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 峽分行之帳戶、繳交告訴人所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及 提領現金,其中匯入臺灣優奈得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一百 四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匯入譚輝宇帳戶之金額為七萬二 千元,繳付告訴人信用卡之金額合計為十萬元,聯行轉帳及 提領現金之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此有卷附 玉山商業銀行上函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 代理收款申請書、現金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其提 領及提領後之支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提領款項之 支用既絕大部分均轉匯或轉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銀行帳戶或 以該公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之胞弟譚輝宇,甚有部分作為繳 付告訴人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情形,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將日 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已云云,並非 實在。
㈢又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證人即當時於臺灣優奈得公司 擔任工讀生之乙○○,亦到庭證陳該公司財務部分係由告訴 人處理,所有存摺、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另告訴人胞弟譚 輝宇亦為該公司員工,而告訴人指示其至銀行辦理存款、提 款或匯款等作業時,大部分係由告訴人或其在公司填好憑條 單據,由告訴人蓋好章並請被告簽名後,再由譚輝宇駕車載 其至銀行持以辦理,亦有少數情形由其攜帶印章前往銀行處 理後再交還告訴人,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匯款、存 款、繳款及現金提領等均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循上開程序辦理 ,其中大多數憑條係由告訴人填寫,僅有兩份係由其填載, 其中現金部分係支付員工薪資及雜項支出之用,領回之現金 均交給告訴人,其不保管公司現金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三頁至第九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如附表 二所示存提匯款作業憑單,其亦自承大部分憑單上之記載文 字為其字跡無訛(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是由證人乙○○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已足認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存款、匯款、轉帳、繳款及提領現金等,均係 由告訴人基於臺灣優奈得公司或其個人資金之需要,而指示 乙○○辦理,尤見其指訴係由被告提領而侵占該等款項云云 ,容與事實不符,且反足證明當時被告上開個人帳戶亦係作 為臺灣優奈得公司資金調度之使用。
㈣告訴人雖尚諉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臺灣優奈得公司帳戶 及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款項,係以其自他處調度之資金 支應云云,惟細察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存款、轉帳及 現金提領等憑單,均係在該日提款後數秒至三分鐘之內完成 (各項辦理時間亦如附表二所示),辦理之銀行行員復為同
一人,每次提領金額並與各支用憑單所載之支用總額一致, 足見該等匯款、存款、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所需資金均係自被 告上開帳戶中同時提領而來,告訴人所稱係以其自他處調度 之資金支應云云,核非屬實。
㈤綜上,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上 開三筆貨款均匯入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並於 匯入同日即幾近全數提領,固屬實情,惟提領後之支用絕大 部分均轉匯或轉存臺灣優奈得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以該公司名 義匯款予告訴人之胞弟譚輝宇,並有部分作為繳付告訴人個 人信用卡費用之情形,此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將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侵占入已云云已有明顯不符,其指訴之瑕疵至為重大灼 然。況由卷附提領後之支用流向憑單及證人乙○○與告訴人 之證述,可知該等提款、存款、匯款、轉帳、繳款及提領現 金等,均係由告訴人基於臺灣優奈得公司或其個人資金之需 要,而指示乙○○辦理,則告訴人對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 所支付予臺灣優奈得公司之上開三筆貨款均匯入被告設於玉 山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及其後該等款項之提領支用狀況等 ,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其係明知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擅自挪 用而仍故為不實指訴之情形,亦甚顯然,自不得以其指訴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被 告有侵占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被告帳戶情形一覽表)┌──┬──────────┬────────────┐
│編號│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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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四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
│ │ │(合日幣一百七十三萬二千│
│ │ │六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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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五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 │
│ │ │(合日幣一百七十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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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
│ │ │(合日幣二百七十八萬零九│
│ │ │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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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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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款項匯入後同日支用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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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及時間│提 領 金 額│提領同日支出流向及辦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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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七月七│四十九萬五千元│一、匯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十│
│ │日(提款時間為│ │ 三元至臺灣優奈得公司設│
│ │11:29:06) │ │ 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 │ │ │ 之帳戶(匯款人為臺灣優│
│ │ │ │ 奈得公司,手續費三十元│
│ │ │ │ ,匯款時間為11:31:43)│
│ │ │ │二、匯款七萬二千元予譚輝宇│
│ │ │ │ (告訴人之胞弟)設於華│
│ │ │ │ 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帳│
│ │ │ │ 戶(匯款人為臺灣優奈得│
│ │ │ │ 公司,手續費三十元,匯│
│ │ │ │ 款時間為11:32:03) │
│ │ │ │三、聯行轉帳:三萬零六百九│
│ │ │ │ 十七元。 │
│ │ │ │四、現金提領四千零三十元。│
│ │ │ ├─────────────┤
│ │ │ │(以上合計四十九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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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十九萬元 │一、存入十一萬元至臺灣優奈│
│ │一日(提款時間│ │ 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三│
│ │為15:30:11) │ │ 00000000000│
│ │ │ │ 號之帳戶中(存款時間為│
│ │ │ │ 15 :30:54) │
│ │ │ │二、存入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
│ │ │ │ 十元至臺灣優奈得公司設│
│ │ │ │ 於同銀行帳號三七○四三│
│ │ │ │ 0000000號之帳戶│
│ │ │ │ 中(存款時間15:32:49)│
│ │ │ │三、存入五萬元至丁○○同銀│
│ │ │ │ 行之信用卡費帳戶(三七│
│ │ │ │ 0000000000號│
│ │ │ │ 中(存款時間15:31:23) │
│ │ │ │四、現金提領三萬八千三百一│
│ │ │ │ 十元 │
│ │ │ ├─────────────┤
│ │ │ │(以上合計四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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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七十八萬九千七│一、存入四十五萬元至臺灣優│
│ │十五日(提款時│百元 │ 奈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
│ │間為12:44:54)│ │ 00000000000│
│ │ │ │ 一號之帳戶中(存款時間│
│ │ │ │ 為12:46:00 ) │
│ │ │ │二、存入二十二萬元至臺灣優│
│ │ │ │ 奈得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 │ │ │ 六號之帳戶中(存款時間│
│ │ │ │ 為12:45:32 ) │
│ │ │ │三、繳交丁○○同銀行之信用│
│ │ │ │ 卡費用五萬元(繳交時間│
│ │ │ │ 為12:46:31 ) │
│ │ │ │四、現金提領六萬九千七百元│
│ │ │ ├─────────────┤
│ │ │ │(以上合計七十八萬九千七百│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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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於日本協和製函株式會社匯入款項同日提領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四│
│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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