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49號
PCDM,94,易,649,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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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速偵字第17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94年度簡字第918 號),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 、9 月 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定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己之照片交付 予「張定生」,再由「張定生」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 偽造名義人「乙○○」、換貼被告甲○○本人照片之身分證 一張,並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交付予被告。嗣 被告於94年1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林口長庚醫院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前揭 偽造之身分證一張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三、經查,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被 告固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之林口長庚醫院前為警查獲 ,然警方係自行在被告皮夾內扣得上開身分證,被告並未有 任何行使該身分證之行為,而關於偽造或變造上開身分證之 地點,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上開自稱為「張 定生」之人係在本院轄區內為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交付地點 亦係在臺北市,自難遽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



範圍內。其次,被告自85年8 月31日起之戶籍地及於警訊、 偵查中所供稱之居住地均為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22號, 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及各該警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上開苗栗縣銅鑼鄉之址;而被告於94年 1 月27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次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迄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之住所地係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而其所 在地臺灣臺中監獄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均非 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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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