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 532 之1 號「津唱歌友會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真心 只愛你」一曲係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詎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購入卡拉OK點唱機後,竟於 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即由被告以不詳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將「真心只 愛你」一曲之視聽著作,重製於營業所使用之卡拉OK點唱機 內,並自斯時起供由不特定之人點唱公開演出,以此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9 月8 日20時2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在前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 臺、點歌 本1 本,因認被告涉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弘音公司告訴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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