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6號
PCDM,94,易,46,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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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432 號),經本院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四號翊聖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翊聖公司)之電機維護工,明知其非受有駕駛堆 高機訓練之駕駛員,應注意不得隨意駕駛堆高機,並應注意 駕駛堆高機時需有相當之安全措施,以免堆高機上之物品掉 落造成意外,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在上址,基於好意,擅自應允前來載運溫度控制箱之乙○ ○之請託,未為任何措施,即隨意駕駛堆高機搬運溫度控制 箱,乙○○亦應注意其承攬載運溫度控制箱,先以堆高機將 溫度控制箱載運至貨車上時,應注意貨物固定,在旁指揮時 並應注意不使貨物掉落造成危險,依當時地點、空間、照明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在旁指揮 ,俟由吳某駕駛荷重二噸半之堆高機將翊聖公司之溫度控制 箱搬運至公司門外巫某所駕駛之大貨車上置放,行經公司大 門時,因鐵門軌道凹槽不平,致溫度控制箱傾斜,乙○○在 旁見狀欲扶正,因溫度箱之體積及重量龐大,因此遭壓傷致 受有脛骨平台骨折、脛骨粒隆併骨肌腱撕裂傷、前十字韌帶 併內側半月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指 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足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亦自承正確的搬運程序及人員,要視載運之交 通設備而定,堆高機應由專人協助駕駛等語。是被告其知自 己非堆高機之專業駕駛,仍因受告訴人請託駕駛堆高機,並 未為任何措施,其顯有過失洵無疑義。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有因果關係,亦復無疑。另告訴人自承:我請被告開堆 高機,我在現場指揮,經過鐵門之凹槽,因凹槽高低不平, 我一回頭就撞上我了等語在卷(詳參93年度偵字第11656 號 卷第38頁),堪信告訴人確於堆高機行駛時,未注意防範即 恣意站立旁邊指揮,其承攬載運溫度控制箱,需先將溫度控 制箱搬運至其貨車上,是其雖請被告開堆高機,然既負責一 旁指揮,本身即應注意堆高機之安全行駛及不使堆高機之貨 物掉落之義務,其未注意及此,顯與有過失亦應無疑,惟告 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告訴人索賠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僅願意共同賠償80萬元之差距,致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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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