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47號
PCDM,94,易,447,200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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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現於中壢龍岡郵政90754號信箱部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23
號及94年度偵字第392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55日確定,並於9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丙○○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4 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恐 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5 月 14日(不構成累犯)。戊○○丙○○二人為現役軍人(戊 ○○因病於94年3 月5 日辦理停役),戊○○或與丙○○或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戊○○單獨一人基於同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92年3 月間之某日凌晨2 、3 時許之夜間,戊○○丙○○二人至夜間並無人居住,而位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437 號之「偉嘉車業行」,並由戊○○自車行 後面鐵窗之安全設備踰越進入其內行竊,而丙○○則 在外把風等候(起訴書誤為丙○○入內行竊,而謝吉 益則在外把風;另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機車零件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現金 由二人朋分花用完盡,而竊得之機車零件則由戊○○ 取走。
(二)92年7 月之某日凌晨2 、3 時許之夜間,戊○○、江 忠根二人無故侵入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437 號大 樓之地下室內,再由地下室之樓梯進入上開1 樓夜間 無人居住之「偉嘉車業行」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機車零件、金牌6 面及現金約1 、 2000元,金牌6 面經變賣得款3 、4000元,上開機車 零件及現金均由二人朋分,現金部分已花用完盡。



(三)戊○○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 一人於93年1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踰越夜 間有警衛居住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41號「私立南 山高級中學」(下稱南山高中)之圍牆,進入南山高 中與校長室竊取電腦液晶螢幕2 台、投影機1 台及校 長甲○○所有之生肖金飾10只(起訴書誤認尚竊取玉 珮3只),上開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2台、投影機1台 經變賣得款3萬餘元,而生肖金飾經變賣得款1萬元, 所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盡。嗣經警調閱里鄰監視器錄影 帶及在南山高中校長室大門左側邊鋁門窗玻璃內側採 得遺留之指紋,經送鑑定後,始知上情。
(四)93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戊○○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 不所有之犯意,先由戊○○於上開夜間無人居住位於 台北縣新莊市○○路437 號之「偉嘉車業行」後面抽 風機口侵入該車行內,再打開車行後面鐵門讓綽號「 阿西」進入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傳真機、機車零件、湯 俊吉國民身分證1枚及現金1500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南山高中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二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雖已入伍服役, 且發覺時謝、江二人亦係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惟 渠等所犯之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在營區、艦艇或其 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之竊盜罪」之罪。是以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竊盜罪自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二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 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丁○○ 、馬守信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又南山高中 於93年1 月29日遭竊時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經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被告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 5 月6 日刑紋字第0930079537號鑑驗書(見93年度偵字第13 823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辦南山中學校長室竊盜刑案現場指紋照片共29幀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58頁)。再被告戊○○於93年 10月13日行竊時亦有里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5 幀(另有 2 幀照片係重覆)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3922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4頁)。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 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起訴書誤為第1 款於夜間侵 入住宅、建築物之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戊○○ 於93年1 月29日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踰越牆垣 之方式竊盜,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罪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被告戊○○有4 次,而 被告丙○○有2 次),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戊○○ 係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而被 告丙○○則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並各加重其刑。再 被告戊○○分別與丙○○或綽號「阿西」之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 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戊○○之前即因竊盜 案件為法院判刑,而被告丙○○之前亦因恐嚇取財案件為法 院判刑,被告二人仍不知藉此悔改向善,且渠等年輕體壯, 卻多次為宵小;又被告戊○○為貪圖私利竟侵入學校竊取學 校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與投影機,之後再以低價賤售,對於 學校教學影響甚鉅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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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