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 3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
0-ACU七六七九八三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
字第ACU七六七九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以下簡稱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五八九-L H號營業小客車、由該中心榮車員乙○○所駕駛,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路、福 山街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 六七九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 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七六七九八三號裁決 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扣 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乙○○於一月二十八日傍晚時在研究院路的 一處公車專用停靠站旁,坐在車內與友人低著頭在刮吉時樂 彩,勸適時有一部保安大隊警車慢慢駛過我的座車約十公尺 左右..,在三位警察走向我時,我把雙手抬高..,一位 警員許先生走到我面前說:行照、駕照請拿出來,而當時我 並沒有在行駛..,既然是車子沒發動,引擎也是熄火就不 能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五 八九-LH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
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福山街口之際,因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當場舉發等節,有該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CU七六七九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亦函覆異議人:「本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許聰仁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巡邏經過本市○○○路 、福山街,發現乙部五八九-LH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路口 在超越巡邏車後即靠路邊停車,與車內右前座女乘客交談情 形顯有異常,基於安全考量,遂上前盤查,經檢視相關證照 後,乃依「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未依規定定期檢驗」、 「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三項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然在舉發 過程中,係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之行駛行為才下車盤查 ,違規事實明確,其所申訴所辯之理由,顯係推卸之詞,尚 難採信等語,有該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保大行字 第0九四三0一四八八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按。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於上述時地另 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經本院另以 九十四年交聲字第四三0號審理,經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許 聰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值勤, 有看到異議人在開車,並將車子停在研究院路過福山街口的 公車站牌,我們發現他載的疑似大陸女子,所以才叫他停車 ,後來查他的車牌,發現它已被吊扣駕照,他有向我們求情 ,希望我們不要開這一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交聲字第 四三0號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復自 承牌照已註銷,確實開車停在研究路旁等語,是異議人使用 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異議人以其受舉發時, 非在駕駛狀態,否認前開違規事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埰信,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罰鍰,並扣繳牌照,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