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從事計程車載客為主要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駕駛車號G四—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由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立三重 醫院,行經三重市○○路○段四十三之一號前,即重新路三 段與該路段往中山路右轉彎道之「Y」型交岔路口前方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往重新路四段方向行駛之 直行車先行,貿然由重新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向右前方駛入重 新路三段往中山路之轉彎車道前,適同向右後方由乙○○騎 乘車號WST—八九八號輕型機車由重新路三段往同路四段 方向直行,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未暫停讓乙○○騎 乘之機車先行,致該營業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車門部位 與乙○○之機車左側相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臉頰瘀傷(二乘一公分)、鼻樑挫擦傷(八點五公分乘零 點五公分)、左臉頰瘀傷(六乘四公分)、右手腕二處挫擦 傷(各約零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左腰外側挫擦傷(三乘零 點五公分)、左膝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腳大足指及二 指挫擦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挫擦傷(各二乘二公分)、左腳 三足指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二處(各二乘二公分)、右手第 二及第四手指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分別略載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或受有臉部多處 擦傷、左肘、左前臂、左膝、雙足部多處擦傷、左腰部擦傷 ,均應予補充)。車禍發生後,甲○○經由其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上乘客告知該車右側後視鏡已斷裂損壞,再由車內後照 鏡發現乙○○在其右後方處跌倒地上,始悉上情,嗣經人以 電話報警,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發覺犯罪 前,並向現場處理車禍警員施讚豐承認其為肇事司機,且接
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 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 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 認為有過失,因本次車禍如何發生擦撞伊並不知道,而伊行 駛上開路段時,有注意看後視鏡,感覺前後左右並沒有車子 ,且本次車禍兩車碰撞地點是在重新路三段四十三號之一前 ,並不是在交岔路口上,另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重新路三段 係直線,與現場照片顯示重新路三段是一條有彎度的道路不 符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車禍當時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重新路三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該路段係「Y」型路口,伊要靠右 側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靠左側往重新 路四段方向行駛,雙方在重新路三段四十三號之一號前發 生擦撞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七 頁背面、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各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二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八張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臉頰瘀傷(二乘 一公分)、鼻樑挫擦傷(八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 臉頰瘀傷(六乘四公分)、右手腕二處挫擦傷(各約零點 五乘零點六公分)、左腰外側挫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 、左膝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腳大足指及二指挫擦傷 、左足踝及左足背挫擦傷(各二乘二公分)、左腳三足指 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二處(各二乘二公分)、右手第二及 第四手指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 明書二件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附卷足憑。
(二)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 地點之重新路三段四十三之一號,係在重新路三段與該路 右轉中山路之轉彎道處,又依照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供承雙 方車禍時之行車方向,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係右側後 視鏡及右後車門部位受損凹陷,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是左 側車身擦痕、裂開、左側煞車手把、後視鏡彎曲及前擋泥
板受損等情,足認本次車禍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由 重新路三段向右前方駛入該路段往中山路轉彎車道之交岔 路口前方處,與沿重新路三段直行重新路四段之告訴人機 車相擦撞,被告因其係右轉彎車輛,竟疏於注意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駛入重新路三段往中山路之轉彎車 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至被告辯稱:本次車禍兩車 碰撞地點之重新路三段四十三之一號前,是一條有彎度的 道路,並非直線,且本次車禍兩車碰撞地點不是在交岔路 口上云云。然查,上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本次車禍地點 之重新路三段道路雖非完全直線而係略有彎度之道路,但 此是因配合該處係位在重新路三段與該路右轉中山路之轉 彎道交岔路口處,為使行經重新路三段之車輛得以右轉中 山路而為漸有彎度之右轉彎道,但此不影響本次車禍時被 告係由重新路三段右轉該路段與中山路之轉彎道,被告之 營業小客車自屬於轉彎車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重新 路三段往重新路四段,應屬直行車輛,自不因車禍地點之 重新路三段四十三號之一處,其道路略有彎度而有不同; 又徵之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⑫號誌欄所示,本次車禍兩車碰撞位 置係在重新路三段與該路段往中山路右轉彎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被告所駕駛車輛既屬於右轉彎車,則其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以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上,轉彎車始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本次車禍碰撞位 置雖未在交岔路口上,亦不能免除被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 行之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非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道車者,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並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足認車禍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對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並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北鑑字第九三一二九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挫擦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伊之營業小客 車右前車門受損及交岔路口之方向,與事實不符一節,然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係供法院判斷車禍肇事因素之參考 資料之一,而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車禍經過,有部分雖與 事實不合,但其鑑定結果則與本院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時有 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並無二致,且該部 分事實認定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是以該鑑定意見足供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判斷之參考,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本次車禍發生後,經人報警,被告並向前來處 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施讚豐坦承肇事,且接 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 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智識程度,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