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本
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8355號、第8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伸於民國92年6 月14日下午,騎乘吳昕潔所有之車牌號 碼為BKZ-689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昕潔,沿臺北縣新莊市○ ○路西向往桃園方向騎駛。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臺北縣 新莊市○○路54號前,該路段因捷運工程開挖施工,臺北市 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於工地圍籬外側放置排列 紐澤西護欄,以保護往來通行之車輛。而甲○○騎機車行經 上開施工路段,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修理之地段,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路面溼潤,但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工地外側復有紐澤西護欄足資警示,甲○ ○更應注意慢行,其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機車失控擦 撞工地外側之紐澤西護欄,因而人車倒地後向右前側著地滑 行,甲○○後座搭載之吳昕潔因而受有下顎鈍力撕裂傷、顱 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後經送往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醫院再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併敗血性 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甲○○則亦有顱內出血、肋骨斷裂 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昕潔之母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 明確,且本件被告肇事前,後方有杜枚玲騎駛車號UTV-930 號輕型機車在後,杜枚玲更因被告之機車倒地不及閃避而受 波及。而證人杜枚玲及後載之徐志豪,亦於事後經警通知到 案證稱被告所騎之機車於超車之後,不知何故失控撞擊工地 旁之紐澤西護欄等情明確,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車禍現 場暨雙方車損照片所示相符。而按行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 且當時天氣為陰、路面濕潤,被告更應謹慎騎駛,其竟仍未
減速慢行,並自承以40多公里時速騎駛,致失控擦撞工地圍 籬外之紐澤西護欄後倒地滑行,被告此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當屬明確。又被告所載之被害人吳昕潔因本件車禍受有下 顎鈍力撕裂傷、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後經送往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再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 顱內出血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昕潔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惟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本 為被害人之男友,當時係搭載被害人前往弔祭被害人之父, 其自己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肋骨斷裂及手筋斷 裂之嚴重傷勢,被害人家屬亦對其無太多責難(見原審94年 3 月4 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且考量本件係過失犯罪,被告亦坦承其有疏失,而認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 知被告緩刑2 年。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犯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給予被告緩刑顯屬輕縱云云,惟本 院認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車禍肇事,且當日係搭載被害人前往 吊祭被害人亡父,本意良善;被告於事故後自身亦受有傷害 ,實難予深責;且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是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難謂有何輕縱,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量刑度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