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4 月,均緩刑4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其行,於93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P68-353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鄧景中,在臺 北縣五股鄉○○路與中山路口,從五工路往新莊市○○路方 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騎出,擬迴轉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趁五工路之管制號誌為紅燈之 際,貿然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逆向橫越五工路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FLG-363 號重型機車沿五工路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違規超越停 止線始準備停車等候燈號轉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 在停止線附近發生碰撞,致乙○○、鄧景中(被告所涉對其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甲○○均跌倒在地,甲○○因 而受有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眼鈍傷併左眼黃斑部下脈 絡膜裂孔併結疤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 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鄧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幀等在卷可證。(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 考領駕照,並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違規 逆向橫越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乙○○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 由人行道駛入道路,且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1 月25日北縣鑑 字第093518179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件(北縣鑑字第93 1795號)在卷可參。雖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違規超越停止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仍不 足據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 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科刑 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詎不知謹慎其行,竟因貪圖方便,違規駕駛機車肇 事而犯本罪,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尚 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