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86號
PCDM,93,訴,586,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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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乙○○律師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
第260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壬○○持有之偽造「丁○○」名義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丙○○(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於89年間欲以其妻 丁○○所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段第200 地號、第20 1 地號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錢,因係屬都市計劃公共設 施保留地,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貸,從友人辛○○處 知悉庚○從事民間借貸之仲介工作,乃透過辛○○介紹認識 庚○,並委請庚○尋找金主借貸,嗣丙○○、辛○○、庚○ 及丙○○之友人鄒永煌得知第3 人賀承璽從事國際衍生性金 融商品遠期信用狀之操作暴利可觀,乃商議改以上開土地抵 押借錢投資,利潤共同分享,庚○經向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陽科技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甲○○洽詢以上開土地抵押借錢事宜,因甲○○ 並無資金可借貸予丙○○,經庚○告知上開投資事宜,甲○ ○亦想參與,遂透過代書戊○○之介紹,向第3 人壬○○借 貸,後經商議改以沛陽科技公司為借款人,丙○○提供上開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壬○○與第3 人林嵩明及蔡素卿等人湊 足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後同意借予沛陽科技公司。因壬 ○○為避免屆期借款未還,拍賣抵押物曠日費時,乃要求必 須債權人可直接將上開土地處分,才同意借貸,庚○明知丁 ○○僅授權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未授權其可處分 上開土地,因急欲取得上開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89年10月4 日,在沛陽科技公司,持丁○○交付其 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印章,擅自接續在不動產處分委 任書上盜用丁○○之印章3 次、偽造丁○○之簽名署押1枚



,並於1 式2 份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盜 用丁○○之印章各3 次,偽造完成「丁○○」名義之上開不 動產處分委任書之私文書,並持向壬○○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壬○○及丁○○本人。嗣因借款未還,壬○○欲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嵩明,丁○○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才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丁○○之名義,出具上 開不動產處分書予壬○○,並於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蓋用丁○○之印文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抵押之經過及出具不動 產處分委任書之經過,丁○○之先生丙○○都知情,伊沒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辛○○、壬○○、 戊○○還有我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商談,達成以沛陽公司為 借款人,丙○○提供土地為擔保,因為壬○○打電話給他的 律師,他認為(土地抵押權設定)授權書效力不夠,因為丙 ○○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因為金主壬○○的邱律師認 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丁○○,不是丙○○,授權效力有問題, 所以沒有辦法又去丙○○家,請丁○○確認是否授權。」等 語(見本院94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不動產處分委任書是我出具、簽名的沒錯。...。 因為當時急著貸錢,沒有簽,金主就不會貸款給我們。簽的 時候,丁○○沒有出面,都是由丙○○出面。...丙○○ 當時是否有說還不出錢,可以授權我代為處理買賣的事,因 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8 日審判筆 錄第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新竹的 時候,沒有向丁○○說明未還款,要將不動產處分。」等語 (見本院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8頁)。證人邱群傑律師 於偵查中證稱:「壬○○帶著丙○○、庚○和其一些不認識 的人至我的事務所,簡說他們的金主有一筆錢要借人家,要 擔保設定,要我看這樣去設定有無問題,當天丙○○帶他太 太的印章、印鑑證明、委託書,委託書是授權給庚○。」、 「...我說因丙○○非地主,為避免地主以後說是丙○○ 偷來的,所以我問丙○○地主丁○○本人呢?他說行動不便 ,我說這樣債權無法確保,彭先生說他可處理一切,但我認 為這樣無法來保債權,壬○○說至他們新竹家中,之後他們



聯絡很久,才答應到新竹去。」、「當天委託範圍只有土地 委託貸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 第2570號偵查卷第109 頁、第110 頁)。顯然告訴人丁○○ 僅授權被告處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不包括不動產處分 。被告既然知道丙○○之前代丁○○出具辦理土地抵押權設 定事宜之授權書效力有問題,必須千里迢迢趕至新竹請丁○ ○重新授權,為何如此重要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不一併請丁 ○○確認?怎可逕認丁○○授權被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 宜之授權範圍及於不動產處分委任?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提供土地擔保,有無談未 履行時,如何處理?)沒談到。」、「(金主有無談到未履 行債務,土地要賣掉?)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80 號偵查卷第73頁)。而上揭 土地為丁○○所有,係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見上 開偵查卷第69頁至第80頁),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已向丙○○說明提供上開土地擔保,如屆期借款未還,可 直接處分土地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8頁) ,與告發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不符,惟縱然丙○○知情, 其亦無法代理其妻丁○○同意被告庚○出具不動產處分書。 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授權被告庚○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 授權書1 紙及被告偽造丁○○名義之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 稅核覆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他字第2578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證物袋)。(三)又丁○○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則就有關 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固屬有權代理,惟被告逾越 丁○○之授權範圍,出具丁○○名義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 並於1 式2 份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丁○ ○之印鑑章,自屬未經制作權人同意而制作,難謂僅屬民事 上無權代理,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冒用「丁○○」之名義於上開 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上盜用丁○○之印章3 次,並於1 式2 份 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丁○○之印章各3 次,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 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 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科刑教訓,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壬○○收執之偽造「丁○○」名義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上偽 造之「丁○○」簽名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上盜用丁○○之印 文3 次、1 式2 份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 丁○○之印文各3 次,其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89年8 月間,由友人辛○○處得 知辛○○之友人丙○○因需用錢,欲以其妻丁○○所有,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段第200 地號、第201 地號土地抵押借 錢,即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庚○向丙○○、丁○○佯稱可代為辦理抵押貸款,再以 貸款投資,每月可獲利50萬元,抵押權在1 個半月即可塗銷 ,致使丙○○夫妻陷於錯誤,於89年8 月14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172 號2 樓丙○○友人鄒永煌住處,由丙○○將 相關證件交予庚○,嗣再由甲○○向認識之不知情代書戊○ ○表示公司急需資金,有友人願提供土地擔保其借款,請戊 ○○代為尋找金主,戊○○即找來友人林嵩明、蔡素卿及壬 ○○集資出借6 百萬元予甲○○。嗣丙○○、庚○甲○○ 、戊○○、壬○○等人即於89年10月5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82之1 號5 樓甲○○經營之沛陽科技公司,辦理 抵押貸款相關手續,壬○○並將錢交予庚○甲○○庚○ 並於89年10月4 日即擅自以丁○○之名義出具上開不動產處 分委任書予壬○○及戊○○,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上開 借款未還,壬○○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嵩明,丁○ ○、丙○○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 ,才知受騙。因認被告庚○另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切結書2 紙、委託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抵押權登記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辯 稱:丙○○向伊說他在花蓮縣有土地,是否可以拿土地去抵 押貸款投資金融業務,並不是伊主動請丙○○去投資,伊沒 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稱:「是辛○○要辦貸款」、「 辛○○找庚○來辦此事。」、「(與你接洽的有哪些人?) 辛○○、鄒永煌,就這二人。」、「他們2 人(辛○○、鄒 永煌)拚命勸我」「(基於何原因提供土地?)辛○○是我 好友,要借款,給我三百萬。」、「(提供土地,為何找甲 ○○?)我信任辛○○,委託書給庚○...。」、「(為 何提供土地供擔保?)辛○○、庚○出的意思,由沛陽出面 作債務人,我提供土地擔保,我自己也要用錢。」、「(提 供土地用意?)這是我對辛○○間的關係。」、「(辛○○ 要你做此事,你有何好處?)我不用還錢,不用利息... 。」、「89年8 月14日有談此事,為辛○○發起的...。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70號偵 查卷第45頁、第46頁、91年度偵字第14680 號偵查卷第71頁 至第73頁、第79頁)。並未指訴被告庚○有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
(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要告訴人提供花蓮新城土地 設定抵押權何事?)因丙○○需要錢,他主動向我說設定抵 押土地的。」、「庚○約丙○○到中壢,因庚○住中壢,知 庚○有在作仲介,所以才到鄒的住處簽委託書,丙○○想借 六百萬元」、「(如何認識庚○?何以介紹給彭?)統一吳 襄理,名字不知,知庚○在作借貸,我去花蓮,彭談起借貸 事,彭說雲母礦投資2 、3 百萬,房子也弄了一大筆錢,新 城有二筆土城可拿出來抵押借貸。」、「(為何會要求丙○ ○提供系爭土地花蓮新城200 、201 號地號供擔保?)彭有 借款,也投資200 、300 萬,週轉不靈,聽說有借款,他經 濟拮据,這二筆土地可拿出來借款,借到錢後,拿到多少, 裡面有分配好,有協商分配,有部分不用還,借600 萬,還 300 萬,由庚○操作,借到資金,彭要週轉。」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578號偵查卷第32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80 號偵查卷第7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丙○○經濟有困難,又要 翻修房子,我這邊茂湘礦產公司他有投資,我之前就認識庚 ○,庚○在台北作土地貸款的事,我就介紹丙○○去找庚○ 。丙○○很高興,就去找庚○。」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亦可知係丙○○主動請庚○辦理土地



抵押借款事宜,被告庚○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三)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庚○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89年8 月間,由友人辛○○處得 知辛○○之友人丙○○因需用錢,欲以其妻丁○○所有之花 蓮縣新城鄉○○段第200 地號、第201 地號土地抵押借錢, 即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庚○向丙○○、丁○○佯稱可代為辦理抵押貸款,再以貸款 投資,每月可獲利50萬元,抵押權在1 個半月即可塗銷,使 丙○○夫妻陷於錯誤,於89年8 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72 號2 樓丙○○友人鄒永煌住處,由丙○○將相關證 件交予庚○,嗣再由甲○○向認識之不知情代書戊○○(詐 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公司急需資金,有友人願 提供土地擔保其借款,請戊○○代為尋找金主,戊○○即找 來友人林嵩明、蔡素卿(詐欺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壬○○集資出借6 百萬元予甲○○。嗣丙○○、庚○、甲○ ○、戊○○、壬○○等人即於89年10月5 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 段82之1 號5 樓甲○○經營之沛陽科技公司,辦 理抵押貸款相關手續,壬○○並將錢交予庚○甲○○,庚 ○並於89年10月4 日即擅自以丁○○之名義出具不動產處分 委任書予壬○○及戊○○,將前開土地出售,足生損害於丁 ○○。嗣因上開借款未還,壬○○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林嵩明,丁○○、丙○○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 值稅核覆通知書,才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共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 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辛○○、壬○○之證詞 及同案被告戊○○、林嵩明、蔡素卿之供詞,復有切結書2 紙、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花蓮縣稅捐稽徵 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沛陽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抵押權登記資料、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丙○○提供土地作擔保,請庚○去借6 百萬 元,伊是後來才認識他們的。伊只知道的是丙○○借錢是為 了要投資國際金融貸款信用狀的開狀費,當初約定是以國際 金融操作的利潤百分之三還土地抵押貸款,當初他們是找伊 當金主,希望伊以公司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但伊去問銀行, 銀行建議衍生性金融操作風險高勸伊不要貸。後來伊告訴庚 ○說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庚○就請伊找金主貸款。伊當時 認為庚○是丙○○的受託人,所以沒有直接跟丙○○接觸, 因伊認識戊○○,所以請戊○○幫伊找金主。伊本來請他們 向其他金主借錢,如果以伊為借款人,向其他金主借錢投資 金融操作,百分之三的利潤伊也可以一起分享,所以才答應 以伊的名義為借款人。因為伊相信他們有提供土地當擔保, 所以才答應以沛陽科技公司名義借錢,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稱:「是辛○○要辦貸款」、「 辛○○找庚○來辦此事。」、「(與你接洽的有哪些人?) 辛○○、鄒永煌,就這二人。」、「他們2 人(辛○○、鄒 永煌)拚命勸我」「(基於何原因提供土地?)辛○○是我 好友,要借款,給我三百萬。」、「(提供土地,為何找甲 ○○?)我信任辛○○,委託書給庚○...。」、「(為 何提供土地供擔保?)辛○○、庚○出的意思,由沛陽出面 作債務人,我提供土地擔保,我自己也要用錢。」、「(提 供土地用意?)這是我對辛○○間的關係。」、「(辛○○ 要你做此事,你有何好處?)我不用還錢,不用利息...



。」、「89年8 月14日有談此事,為辛○○發起的...。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70號偵 查卷第45頁、第46頁、91年度偵字第14680 號偵查卷第71頁 至第73頁、第79頁)。並未指訴被告甲○○曾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
(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要告訴人提供花蓮新城土地 設定抵押權何事?)因丙○○需要錢,他主動向我說設定抵 押土地的。」、「庚○約丙○○到中壢,因庚○住中壢,知 庚○有在作仲介,所以才到鄒的住處簽委託書,丙○○想借 六百萬元」、「(如何認識庚○?何以介紹給彭?)統一吳 襄理,名字不知,知庚○在作借貸,我去花蓮,彭談起借貸 事,彭說雲母礦投資2 、3 百萬,房子也弄了一大筆錢,新 城有二筆土城可拿出來抵押借貸。」、「(為何會要求丙○ ○提供系爭土地花蓮新城200 、201 號地號供擔保?)彭有 借款,也投資200 、300 萬,週轉不靈,聽說有借款,他經 濟拮据,這二筆土地可拿出來借款,借到錢後,拿到多少, 裡面有分配好,有協商分配,有部分不用還,借600 萬,還 300 萬,由庚○操作,借到資金,彭要週轉。」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578號偵查卷第32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80 號偵查卷第7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丙○○經濟有困難,又要 翻修房子,我這邊茂湘礦產公司他有投資,我之前就認識庚 ○,庚○在台北作土地貸款的事,我就介紹丙○○去找庚○ 。丙○○很高興,就去找庚○。」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亦可知係告訴人丙○○主動請被告庚 ○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事宜,被告甲○○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
(三)被告甲○○以沛陽科技公司名義向壬○○借款,丙○○提供 其妻丁○○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情,業據被告庚○供述及證人壬○○、辛○○、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 ,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各1 紙、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2 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80 號偵查 卷第69頁至第84頁),在卷可憑,被告甲○○若有詐欺之意 ,怎會以自己為借款人? 益徵其無詐欺之意圖。(四)又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丙○○一起至新竹確認告訴人丁 ○○授權被告庚○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事乙節,業據 被告庚○供述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 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則被告甲○○就丁○○授



庚○之範圍只有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並不包括上開不動 產之處分委任等情,難謂知情,自無法證明被告甲○○就行 使偽造丁○○名義之不動產處分書犯行部分與被告庚○有何 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難認被 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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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