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885、
1922、1998、2252、2341、464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
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吸食器陸組、塑膠袋拾玖個、剷管貳支、電子秤壹台、磨藥器壹組、分裝杓肆支、大分裝袋拾玖個、中分裝袋陸拾個、小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另吸食器陸組、塑膠袋拾玖個、剷管貳支、電子秤壹台、磨藥器壹組、分裝杓肆支、大分裝袋拾玖個、中分裝袋陸拾個、小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 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 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 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 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 。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 二號住處及下列查獲地點,以將毒品海洛英摻入香菸中再點
燃吸聞,或以吸食器加熱燃燒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 用毒品海洛因,約一天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二號住 處及下列查獲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 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約一天一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 市○○街四十九號三樓與鄧致誠、蕭東隆、徐永寶、 蔡耀興、吳德成、林欣賢、黃正傑、陳永農(以上八 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供施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包 (淨重二十.八公克),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 犯罪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及蕭東隆等人所有施 用毒品犯罪之物一批。
(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三三四巷二十五弄二十三號二樓與林志文、 陳永城、陳志隆、高國祥、蕭東隆、林欣賢、蔡耀興 、林文惠(以上八人均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 命六包(合計淨重十四.六公克),及林志文等人所 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物一批。
(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四一九號二樓與林志文、蕭東隆、劉慶川 、吳德成、江志祥(以上五人均另案審理)同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不知何人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扣案重量不詳,扣案物品清 單誤載為十.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十一 .0九公克),及林志文等九人施用毒品之器物一批 。
(四)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二六九號六樓十一室與林欣賢、黃正傑 、陳志隆、白昆城、林明聰、簡裕軒(以上六人另案 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其他在場人共有 (警方於送鑑時將扣案毒品混合,無從分離)供施用 如附表(壹)編號(二)之海洛因十七包(扣案重量 不詳,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十二.六一公克,經取 樣部分檢驗用罄,餘二三.二九公克),如附表(貳 )編號(三)之安非他命七包(扣案淨重八0.三一 一二公克,經取樣0.四六六六公克檢驗用罄,餘七
十九.八四四六公克);及簡裕軒等人所有施用毒品 犯罪之物一批。
(五)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一一0號五樓三B室與林欣賢同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如附表(壹)編號(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重量不詳,警詢筆錄 誤載淨重二.五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 重二.五六公克);如附表(貳)編號(四)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二小包(扣案合計淨重十一 .二七公克,經取樣0.一三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 十一.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 吸食器一組、塑膠袋十九個、剷管二支,及與本案無 涉之江志祥所有之電子秤一台。
(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二六五巷一號「南國賓館」二0三室 內,與林聰明、簡裕軒(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同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如附表(貳)編號( 五)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供施用安 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二組;及簡裕軒等人所有施用 毒品犯罪之物一批。
(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段二八0號五樓與黃文清、林欣賢、常蓓蓓、張 馥明(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另黃錫鏡與不詳真實 姓名綽號「阿田」者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與甲○○無 涉,屬黃清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 .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黃錫鏡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四包(淨重0.四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一.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
(八)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二六五巷一號「南國賓館」一0六室與 林承澤、陳志隆、林欣賢(均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 ,並扣得與甲○○無涉,屬林承澤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陳志隆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二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三包、分裝鏟三支。 (九)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三十二號與林容田、蔡耀興(以上二人另案審理 )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貳)編號
(六)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十五包(扣案合計淨重三三 .七七六三公克,經取樣0.一一八一公克檢驗用罄 ,餘三三.六五八二公克),如附表(壹)編號(四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五公克, 經取樣0.四三公克檢驗用罄,餘五.0七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電子秤一台、磨藥 器一組、分裝杓四支,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大 分裝袋十九個、中分裝袋六十個、小分裝袋十四個, 及非甲○○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八支。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 局、永和分局、淡水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請,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 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第C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五七八六四號,附 於偵字第四0二二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 C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五一六七號,附於核 退毒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三頁)、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CZ0 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 附於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第C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一一0三五號, 附於毒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四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第C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 000號,附於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四十頁)、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C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一 二四五六之一號,附於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卷第三四頁)、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CZ000000000號(檢體 編號一四五五三之一號,附於毒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三七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一紙(檢體編號0000000號,附毒偵字第二二五二號 卷第二四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六組、塑膠袋十九個、剷管二支、電
子秤一台、磨藥器一組、分裝杓四支、大分裝袋十九個、中 分裝袋六十個、小分裝袋十四個扣案可供佐證。而扣案附表 (貳)編號(三)、(四)、(六)之白色結晶經送檢驗, 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安鑑字第00四四六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九0三四四號、憲 兵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安鑑字第00四一七號等 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均附本院卷內);如附表(壹)所列各 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 0八0六六號鑑定通知書(附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三 十頁)、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八三 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三三一號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五一號 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按。另被告於八十 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三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進入 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 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 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 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 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 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海 洛因)、九十六小時(安非他命)內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起 訴其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止施用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 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 時間,歷經多次查獲,在偵查中仍為施用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雖不知何人所有, 但屬違禁物,其餘附表(壹)、(貳)所列之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取樣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六組、塑膠袋十九個、剷管二支、電子秤一 台、磨藥器一組、分裝杓四支、大分裝袋十九個、中分裝袋 六十個、小分裝袋十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 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壹):
一、海洛因八包(扣案重量不詳,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十.五公 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十一.0九公克),九十三年 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扣案。
二、海洛因十七包(扣案重量不詳,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十二 .六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二三.二九公克),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扣案。
三、海洛因四包(扣案重量不詳,警詢筆錄誤載淨重二.五三公 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二.五六公克),九十三 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扣案。
四、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五公克,經取樣0.四三公克檢 驗用罄,餘五.0七公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八 號扣案。
附 表(貳):
一、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二十.八公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四0二二號扣案。
二、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二.二公克)、一包(淨重0. 四公克)、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一包(淨重0. 二公克),以上合計六包(共淨重十四.六公克),九十三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九號扣案。
三、安非他命七包(扣案淨重八0.三一一二公克,經取樣0. 四六六六公克檢驗用罄,餘七十九.八四四六公克),九十 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扣案。
四、安非他命一大包、二小包(扣案合計淨重十一.二七公克, 經取樣0.一三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十一.一四公克),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扣案。
五、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九八號扣案。
六、安非他命十五包(扣案合計淨重三十三.七七六三公克,經 取樣0.一一八一公克檢驗用罄,餘三三.六五八二公克)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