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57號
PCDM,93,訴,2157,2005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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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5
9)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基於以詐欺為常 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起,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五千 元不等之代價,購得「澺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 限公司」、「鑫世代國際有限公司」、「聖禎實業有限公司 」、「環御實業有限公司」、「翔青資訊工程行」、「聯享 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法蘭妮詩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建興資訊工程行」、「福訊工程公司」、「科斯益 資訊工程行」等公司或商號之執照,並另以不詳方式取得「 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人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必元號有限公司」、「哲恆企業有限公司」、「中道 工程有限公司」、「德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通科 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華採工程行」、「 永榮貨運有限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宏泰資 訊工程行」、「亞銅實業有限公司」、「麗源報關有限公司 」、「和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聖 宇通訊行」、「環禎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或商號資料, 即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未 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 ○○路一八六之一號二樓,共同招攬急需用錢,惟信用不佳 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前來,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佯稱



其等分別任職於前述各家公司,使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以為各該申請人皆有正當職業及償債能力,而核 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予 申請人,庚○○再向申請人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八至百分之 十之金額作為代辦費,而以此為生,恃以為業。 ㈡庚○○復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另與壬○○、癸○○、卯○ ○、丁○○、乙○○、己○○(以上六人另行審結)基於以 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與陳阿城、賴思倩、周志還、李 欣霓、陳輝雄、陳建創等人(以上六人未據起訴)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在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十樓之二設立「開振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振興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壬○○擔任開振興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繳交信用卡、現金 卡之最低應繳金額及提存款製造薪資轉帳證明之工作,乙○ ○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解說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流程 ,並接洽辦卡客戶及銀行送件之工作,癸○○擔任行政助理 ,負責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並代繳信用卡、現金卡最低應 繳金額及提存款製造薪資轉帳證明等工作,丁○○、卯○○ 分別擔任業務部經理及副理,均負責招攬客戶辦卡之工作, 共同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或欠缺在職文件、無法循 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陳阿城、賴思倩 、周志還李欣霓、陳輝雄、陳建創等人前來,在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上佯稱該六人均任職於開振興公司,並於附表 二各編號之銀行人員徵信時,由庚○○、乙○○或客戶本人 接聽,致使各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人確 實任職於開振興公司,並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各申辦人申請之卡別、受 詐欺之發卡銀行、核卡額度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予申請人, 開振興公司則向陳阿城等人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十五至百分 之二十五之金錢,作為代辦費用,庚○○仍恃此為生,以之 為常業。
二、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乙○○、壬○○、癸○○、卯○○及丁○○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寅○○、辰○○、謝育成、丙○ ○、丑○○、戊○○、鐘世維、甲○○、子○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
㈣附表一、二各申請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陳輝雄、陳 建創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詳見第五點「併予敘明之事項」),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 十七條。
五、併予敘明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六月七 日鈞院開庭審理時,雖有與檢察官為協商之程序,然當時被 告對協商內容認知有誤、思慮不周,且當時並未賦予被告相 當時間對檢察官協商之內容為更進一步之考慮,即讓被告對 此協商內容為同意,顯已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 有違;況被告所協商合意之事實,僅承認起訴書中部分之犯 罪事實,而非全部,且不及於被告己○○部分,然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記載,協商合意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全部,且及於被告己○○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幾 經思量後,認此協商內容有明顯錯誤,對被告亦顯不公平; 況本案其餘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之刑度,皆在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以下,並宣告緩刑,僅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且 不得緩刑,亦顯失公平至明,爰聲請准予撤銷協商程序云云 。
㈡然按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後十 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乃慮及協商為被告放棄依通常程序審判等多 項權利,故須由法院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該等權利後,始得 作成協商判決,如被告於法院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以言 詞或書面撤銷協商之合意,要求法院回復通常或簡式審判程 序或仍依簡易判決處刑,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 ,應予准許;惟如法院已依法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 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在此一程序終結後,被告即不得撤銷 協商之合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被告係在辯護人之 陪同下,由辯護人主動表明願意與檢察官在審判外進行認罪 協商之意,嗣雙方協商並達成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接受檢察官之聲請後,旋於當日訊問



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犯罪事實、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包括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被告將喪失依通常程序公 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 利等事項,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協商內容,且 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之意旨明確,有當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已於當日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程序,且該程序復已終結,則被 告嗣後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況被告係在辯護人全程陪同 下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協商結果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自 無誤認協商內容,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合意之可能; 本院再審酌上開協商合意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 顯然不符之情形,況與其餘被告相較,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然較深,其所認刑度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 :伊所欲協商合意之事實,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且刑度較其他被告為重,有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此外 復無其他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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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人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世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益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榮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元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