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867號
PCDM,93,訴,1867,2005060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
      洪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5149 、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已因違反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查獲多次,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93年 1 月間,向己○○提議共同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以販賣他人 ,二人隨即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 年1 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新店市○○路某處,由庚○ ○提供電腦、彩色印表機、A4萊泥紙張、浮水印章等材料、 工具,並指示己○○分別於93年3 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 9 月初某日,提供金箔、A4萊泥紙、板模、「1000」燙金線 樣本紙等物委由不知情之燙金行老闆丙○○代工於A4萊泥紙 張上製作「1000」字樣之燙金線,每次約代工1 萬張A4萊泥 紙,再由庚○○負責操作電腦於上開燙有千元燙金線之A4萊 泥紙張上,列印千元偽鈔圖樣(每張A4紙張列印3 張千元偽 鈔),並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後再裁切分割,共同連續 多次偽造千元鈔券,再己○○負責與買主接洽訂購偽鈔事宜 ,以1 比10之比例(即以1 千元真鈔購買1 萬元偽鈔之比例 )將前開千元偽鈔販賣予乙○○(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自稱「阮經鴻」及自稱「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並要求買主將購買偽鈔之款項匯入己○ ○所開立之富邦商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後,再由己○○親自或以郵寄方式將千元偽鈔交付買主。迄 93年8 月間,庚○○與己○○惟恐遭警方查緝,欲更換製造 偽鈔之地點,即由庚○○向無任何前科紀錄之表弟丁○○表 示願代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債務,邀得亦知悉上情之丁○○ 加入其與己○○前開製造千元偽鈔之計劃,丁○○因貪圖私



利即同意參與,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並與庚○○ 、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庚○○提供押租金款項, 由丁○○於93年8 月25日出面承租臺中市○○路○ 段121 號 15樓之27房屋作為製造千元偽鈔之場所,再於93年9 月12日 出面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4巷13號2 樓房屋亦作為 製造偽鈔及放置電腦機具設備之場所,並由丁○○依庚○○ 之指示居住於前開臺中市○○路承租處,負責於該處進行千 元偽鈔半成品之列印工作,列印完成後,隨即通知庚○○, 由蘇指義或己○○前往將丁○○所列印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帶 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承租處,加工蓋以千元浮水印並切 割紙張,以完成製造千元偽鈔。嗣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查獲: ㈠於93年9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2號 3 樓查獲庚○○、己○○及不知情之錢世安,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000 元浮水 印章係於錢世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 則均係於己○○身上所扣得);㈡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 ○○路○ 段121 號15樓之27,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㈢於翌日即93年9 月14日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 段34巷13號2 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於93年9 月22日經丙○○向警方提供己○○委請代工製作 之「1000」燙金線之A4萊泥紙3 大包、己○○提供丙○○之 燙金線樣本紙1 張(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自白書、偵查中之供述(就 被告丁○○之案件部分):
㈠被告丁○○辯稱:我寫自白書時,精神有點恍惚,警察叫我 寫我就聽他的話寫,警察態度很平和的叫我寫,他念一段我 寫一段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自白書是警察念一句叫被告丁 ○○抄一句,非出於自由意願所寫,在偵查中因檢察官口氣 很兇的表示丁○○在警局都已經承認,要丁○○照警詢筆錄 承認,是不當方法取供,而爭執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自白書之證據能力等語。
㈡惟查:經證人即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之警員甲○○於本 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有參與搜索庚○○的部分,並且有製 作丁○○的警詢筆錄。詢問丁○○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 。..我們針對查扣的證物如何取得、使用、與他自己本身 有什麼關係問他問題。丁○○有很清楚的交代這些東西都是



庚○○去購得交給丁○○製作偽鈔所使用。..我們告訴丁 ○○已經查扣證物,明顯是製造偽鈔所用,所以問他是否可 以先書寫犯案的過程,他說他願意寫(自白書),我們也告 訴他製作筆錄的時候會全程錄音錄影,如果他願意供述的話 ,就做警詢筆錄,如果不願意我們就記明筆錄。丁○○是先 寫白自書,再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沒有隔很久,他寫完自白 書我看完之後沒有多久,就開始詢問他問題,製作警詢筆錄 。..丁○○寫自白書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恍惚的情形。 ..沒有(用違法手段製作警詢筆錄),都有全程錄音錄影 。而且丁○○到案時犯罪態度良好,我們就請他如果願意的 話就把他的部分交代清楚,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也有告 知他緘默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再經本 院勘驗丁○○之警詢筆錄錄音帶可知,錄音過程除錄音帶換 面外,並無中斷,而係全程、連續錄音;且詢問警員之態度 十分溫和、語調客氣,被告丁○○之態度亦十分平和、聲音 正常、語調清晰平穩,二人間並互有溝通,被告丁○○亦曾 多次糾正詢問警員覆誦其回答錯誤之處,警員亦曾要求被告 丁○○放慢陳述速度,以利打字紀錄,且於詢問中,警員並 多次詢問被告丁○○是否須休息、喝水,均經被告丁○○表 示不用等情,有本院94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4 、175 頁),顯見被告丁○○於警員詢問時,精 神良好,意識清楚,並無其所稱精神恍惚之情。再佐以被告 丁○○係於93年9 月13日23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2 時30 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121 號15樓之27房屋接受警方搜 索,搜索完後再經警方解送至位於臺北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並自93年9 月14日12時5 分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 止期間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 所載時間為證,可見被告丁○○接受警詢時間與搜索時間相 距已達10小時以上,詢間期間亦僅約1 小時45分鐘,且係於 中午時分,並非夜間詢問,足認並無疲勞訊問之情,至被告 丁○○雖辯稱:警方於(93年9 月13日)晚上進行11點搜索 ,搜索完從臺中回到臺北作筆錄,我都沒有睡覺云云,然被 告丁○○經警解送至臺北後,並未立即詢問,足見已給與被 告丁○○休息之機會,且被告丁○○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 ,於警員詢問是否須休息時,均表示無須休息,於警詢過程 中亦呈精神良好,思緒清晰之狀況,則警員既未即時於夜間 詢問被告丁○○,且於被告丁○○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進 行詢問,自無違法詢問之情,是被告丁○○事後辯稱精神狀 況不好,顯係為求推卸己身刑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丁○○雖又辯稱:自白書是警員念一句,他抄一句,然



始終無法指明係何位警員念自白書讓其抄寫,所稱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又被告丁○○辯稱:寫自白書時,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甲○○不在場云云,然證人即警員甲○○已明確證 稱:丁○○的自白是在我面前寫的,我看著他寫(自白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證人甲○○僅因承辦本 案而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且經具結證言,就其於本院全部證 述內容觀之:證人甲○○係負責搜索庚○○,並未於臺中地 點參與搜索被告丁○○,再於搜索完畢後,分配製作被告丁 ○○之警詢筆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詢問丁○○是否可書 寫犯案過程等情,已就查獲過程詳細交待,衡情自無甘冒刑 法偽證罪而證述其未經歷之情事,且被告丁○○亦供稱:警 員態度很平和的叫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丁 ○○為警查獲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何以在 警員『態度平和』之要求下,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書寫虛 偽對己不利之自白書及於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被 告丁○○前開自白書及警詢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所 為甚明。又被告丁○○所書之自白書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庚○○偵查中結證所稱相符,復 經警方於其出面承租之2 處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足供 偽造幣券所用之物,益徵被告丁○○係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 下自行書寫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書,再於警詢時自白犯行。 ㈣再就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指稱檢察官是不當取供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進行準 備程序之初,僅供稱其書寫白自書時精神有點恍惚,未曾提 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有何違法之處,而衡諸常情,苟被 告丁○○曾經檢察官不當取供者,此對被告而言,應係十分 重要之情事,何以被告丁○○未及時提出,僅向本院爭執其 自白書之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是被告丁○○事後辯稱:檢察 官大小聲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實。又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丁○ ○係因檢察官表示他在警局都已經承認,要他照警詢筆錄承 認,這是不當方法取供云云,然衡情被告丁○○當時既已年 滿25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苟其確未參與製造偽鈔之犯 行,何以僅因檢察官大聲表示要求其照警詢筆錄承認,被告 丁○○即虛偽承認不實之犯行?辯護人此項抗辯,顯與常情 相悖,殊無可採。再觀之偵查筆錄係先記載被告丁○○供稱 :(警詢筆錄)沒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白天雖然有住在臺 中市○○路○ 段121 號15樓之27,但是我並沒有參與製造偽 鈔事情。(後改稱)卷附我寫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實 際上我有參與製造偽鈔事情,..警詢筆錄都實在,我簽名 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89頁,下稱偵㈠卷),亦如實記 載被告丁○○於偵查中先予否認,後承認犯行之全部供述情 形,衡情苟檢察官有何不當取供之處,理應直接記載被告丁 ○○承認犯行即可,何以如實記載被告丁○○先為否認之供 述?益徵被告丁○○係於訊問之初因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質 以警詢筆錄及自白書之內容,而在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下, 坦承犯行,自無所謂不當取供之處。
㈤綜上,被告丁○○之警詢、偵查供述及自白書部分,自得為 證據。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己○○而言)、己○○ (即被告丁○○案件部分)、證人庚○○、乙○○、張榮典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戊○○、丙○○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己○○而言)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就被告丁○○而言)、證人即共 犯庚○○、證人乙○○、張榮典等人於93年9 月14日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榮典於93年9 月23日再於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見偵㈠卷第91、 94、169 頁),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 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丁○○部分詳見前述一部分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無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 ○○於『93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 ,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是本件下述之證人庚○○於偵查中之 供述,係指前開有證據能力之93年9 月14日該次筆錄,併此 指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 有明文。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 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 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 被告趙立玉而言)、庚○○、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 其之後於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言均相符,且證人丁○○所自白 之有參與庚○○製造偽鈔情事,負責在臺中中華路房屋看顧 機器及添加墨水,己○○、庚○○會下來臺中拿偽鈔之情, 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由丁○○幫忙租房子,並 幫忙看印製偽鈔情形,己○○則幫忙寄送偽鈔,並前往臺中 拿取丁○○印好的偽鈔,印好的偽鈔大都以1 比10賣予乙○ ○、小白、阮經鴻等情,及證人乙○○證稱:向庚○○買偽 鈔之情節,互核一致,復為警於庚○○居處、被告丁○○所 承租之2 處房屋分別扣得可供製作千元偽鈔所用之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物,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共犯庚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共同製造千元偽鈔及 其分工情節,極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另證人乙○○已經另案通緝,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則 依前開說明,證人丁○○、庚○○、乙○○之偵查之證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就證人張榮典部分,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相符,亦與同時查獲之證人乙○○所證情 節大致相符,足見其警詢時所為證言,亦具可信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同有證據 能力。
㈣另就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其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 稱:在警察局是照我的意思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 ),證人丙○○僅係偶然受被告己○○委託代工燙金工作, 衡情亦無特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其二人於警詢之證述亦 均具有可信性,自亦得為證據。
三、關於扣案之「1000」字樣燙金線樣本紙1 張、A4萊泥紙3 大 包(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但查: 如附表四所示之「1000」字樣燙金線樣本紙1 張、A4萊泥紙 3 大包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證物係經持有人即證 人丙○○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同意提出而經扣案,業據證人 丙○○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5736 號偵查卷第50頁,下稱偵㈡卷),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 之情事,佐以上開物品係被告己○○委請證人丙○○代工燙 金之樣品及所提供之紙張,亦經證人丙○○指證在卷(同上



頁),復經被告己○○自承係受庚○○委託處理此事等語, 足見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製造偽鈔案件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自無可取。
四、關於監聽譯文:
被告己○○之辯護人以部分監聽票係事後補發而否認證據能 力。然經本院核對監聽票之核發日期及其後所附之監聽期間 之電話譯文,並無辯護人所指事後補發之情事,而上開譯文 均係偵辦本案之警員(即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查獲之物品均放在伊表哥庚○○所使用之 房間,東西都不是伊的,又伊只有幫忙庚○○換墨水匣,但 不知道作何用途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係因 與庚○○有表兄弟關係,始幫忙庚○○承租臺北縣中和市○ ○路之房屋,至臺中市○○路之房屋,係因被告丁○○在臺 中工作而承租自住後,庚○○表示要分租1 間,並非幫庚○ ○承租作為製作偽鈔之處所。又所查扣之工具均係庚○○所 有,且並非在被告丁○○之房間或伊身上所查獲,不足認定 被告丁○○有製造偽鈔。況庚○○前有偽造貨幣之前科,如 被告丁○○有參與偽造者,庚○○早就要求被告丁○○幫忙 ,被告丁○○亦不致辛苦前往臺中工作。退步言之,如被告 丁○○有參與,又豈會只負責添加墨水、裁剪之工作,早已 拿偽鈔行使,進行洗錢之工作。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綜觀全部案情,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 有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都是庚○○叫伊辦事,庚○○是將東西包 裝好後,才拿給伊,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順手幫他拿東 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則略以:扣案物部分都在臺中查扣, 惟被告己○○不在現場,無法認定有何相關。本案僅證人乙 ○○於警詢時指稱「小玉」就是被告己○○有拿偽鈔,自應 傳喚乙○○為證。至證人庚○○、丁○○前後供不一,公訴 人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偵查之供述較為可信,惟公訴人並 未提出。另由丁○○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知,「己○ ○」3 字是警察誘導所說,丁○○於警詢最後仍表示不知「 小玉」之真實姓名,故本案所有證人之警、偵訊均無特別可 信性,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己○○明知庚○○交付之東西為 偽鈔或被告己○○於庚○○集團內擔任何工作,自應為有利



被告己○○之認定。又被告己○○係依庚○○指示委請丙○ ○印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持以製作偽鈔,且證人丙 ○○亦證稱此部分物品不能製作偽鈔,自不能證明被告己○ ○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㈠上揭被告丁○○如何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3日為 警查獲時止,參與庚○○與己○○之製造千元偽鈔之計劃, 負責出面承租前開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房 屋,並於臺中市○○路房屋看管機器,列印千元偽鈔半成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白書1 紙附卷足參,且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 結證所稱相符,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且同案 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1 張及 其提供庚○○作偽鈔交易匯款所用之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摺 1 本扣案可憑,並有查獲照片18張(見偵㈠卷第65至74頁、 偵㈡卷第95至98頁)、同案被告己○○提供不知情之丙○○ 代工製作「1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1 張、不知情之丙○ ○所代工製作之燙金線3 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 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庚○○購買 電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4 紙、監聽電話譯文 表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53、91至94、10 9至112 、113 至 18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製造偽鈔云 云。然查:被告丁○○已於警詢明確自白:確有受庚○○委 託出面承租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處房屋, 並在臺中市○○路居住負責看管。..紙和製造偽鈔的工具 是由庚○○和綽號「小玉」的男子提供的。製造偽鈔的電腦 程式都已經在電腦裡面設定好了,剛開始的時候是由庚○○ 和綽號「小玉」的男子會下來臺中自己操作製造偽鈔給我看 ,然後叫我照著他們製造的步驟做就可以了,我就只有加墨 水然後把偽鈔從印表機印出來,印出來之後就交給庚○○, 至於後續的裁切以及加工我就不知道了。..(我製作偽鈔 的時間)從庚○○跟我提議,製作偽鈔到現在差不多1 個半 月。..庚○○有答應要幫我償還積欠銀行的債務約15萬元 等語(見偵㈠卷第48、49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卷附我寫 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實際上我參與製造偽鈔事情。.. 警詢筆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我只有負 責臺中中華路那一邊製造偽鈔事情,我有幫他們顧機器,並 在沒有墨水時,我幫忙添加墨水,己○○、庚○○他們會自 己下來拿偽鈔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89頁),並有自白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㈠卷第51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 結證稱:在臺中市主要我在印製偽鈔,但如果我不在,丁○ ○會幫我看印製情形,在臺中偽鈔印好後會由我或己○○去 拿,有時候也會叫己○○去找丁○○拿偽鈔等語相符(見偵 ㈠卷第89頁)。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其早於92年11月即到臺中工作,並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承 租房屋,至93年8 月到期後再承租臺中市○○路之房屋自用 ,不久再分租1 間房屋予表哥庚○○;又其之前係認識2 個 綽號「小玉」之人,其於警偵所指之「小玉」並非本案被告 己○○云云。然查: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初,從未提及其前於92年11月即至臺中謀生工作,並於 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又經庚○○介紹認識2 位綽 號「小玉」之人等情,復未提出其在臺中東海大學附近承租 房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再依卷附之監聽電話譯文資料,可 知被告丁○○於93年8 月中旬之前期間之相關通聯紀錄,均 係使用臺北縣市附近之基地臺與他人通話,並無臺中地區之 通聯紀錄,可見被告丁○○於93年8 月中旬前並未至臺中地 區居住。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臺中市○○路 房屋係承租自住,租金自己負擔,另幫庚○○承租之臺北縣 中和市○○路房屋,押租金並由其代墊,均核與庚○○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之臺北縣興南路之房屋房租是其所付,臺中房 屋係與丁○○平均分擔之情節不一;況證人庚○○迭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稱其認識2 個綽號「小玉」之人 ,而經對照被告丁○○之電話譯文中,經質之以譯文內容, 被告丁○○均供稱該期間通話內容中以「小玉」名字與其聯 絡之人皆係本案被告己○○,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已明確 供稱:「小玉」平日的工作,聽我哥(即庚○○)說是開遊 覽車的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所稱之職業相符,益徵被告丁○○警詢、偵查中所指 綽號「小玉」之人確係本案被告己○○無誤,是被告丁○○ 前後所辯情節不一,且與證人庚○○所證不符,顯係事後畏 罪圖卸及迴護被告己○○之詞,不具可信性,自無可採。 ㈢再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自己一人製 造偽鈔,丁○○並未參與云云。然查:依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臺中部分是我拿墨水到丁○○房間請他幫忙, 因丁○○懂電腦云云,惟證人庚○○於92年1 月起即曾因製 造偽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就偽造幣卷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325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6 至173 、265 至275 頁),可見證人庚○○之前



即有實際負責操作電腦列印偽鈔,又在被告丁○○於93年8 月間參與犯行之前,證人庚○○亦均自行以電腦列印偽鈔, 顯見證人庚○○本身即具有操作電腦並處理列印相關問題之 能力,自無須特別將墨水匣拆卸後,搬至樓下委請被告丁○ ○添加墨水之可能,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抓 的前十幾天,丁○○沒有幫我修理電腦云云,惟依證人丁○ ○之監聽電話譯文,可知被告丁○○於93年8 月16日曾打多 次電話詢問有關印表機修理之事情(見偵㈡卷第140 頁), 益徵證人庚○○於本院所證,均係臨訟編造、迴護被告丁○ ○之詞,至被告丁○○嗣於本院詰問時,附和證人庚○○所 稱情節,均核與事實不符,同不足採。
㈣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如有參與偽造者, 庚○○早就要求被告丁○○幫忙,被告丁○○亦不致辛苦至 臺中工作,又豈會只負責添加墨水、裁剪之工作,早已拿偽 鈔行使,進行洗錢之工作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丁○○參與時 間之早晚及程度,自難僅以被告丁○○未參與證人庚○○於 本案之前之製造偽鈔犯行,即謂被告丁○○並無參與證人庚 ○○於93年8 月以後之製造偽鈔犯行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推 測之詞,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
㈠前開被告己○○如何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3日為 警查獲時止,參與庚○○之製造千元偽鈔計劃,並於93年8 月間某日起,由庚○○邀得被告丁○○參與,由己○○負責 與買主聯絡購買及運送偽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購買偽鈔之買主乙○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且 被告己○○為警查獲時,為警於其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 1 張、供庚○○作偽鈔交易匯款所用之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 摺1 本扣案可憑,並有查獲照片18張(見偵㈠卷第65至74頁 、偵㈡卷第95至98頁)、被告己○○提供不知情之丙○○代 工製作「1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1 張、不知情之丙○○ 所代工製作之燙金線3 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之 A4 萊 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庚○○購買 電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4 紙、監聽電話譯文 表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53、91至94、109 至112 、113 至 18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己○○雖辯稱:伊僅係順便幫庚○○送其包裝好之東西 ,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亦不是丁○○所指之「小玉」云 云。惟證人庚○○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42號3 樓所查扣之物品)是我用來偽鈔新臺幣千元偽



鈔用的。..尚有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處 房間是用來製作偽鈔用的。..我自93年過年前後才開始印 製新臺幣偽鈔,過程是我先將光碟片裡附有新臺幣1 千元圖 樣透過電腦列印出來,再以其他電腦重複印製防偽鈔、浮水 印後,再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章,然後再用美工刀裁剪 ,成為新臺幣偽鈔成品。..我都是以1 比10的比例(1 萬 元偽鈔換1 千元真鈔)將我所印製之偽鈔賣給朋友,我主要 都是交給乙○○去作洗錢處理。由我1 個人製造,然後己○ ○負責幫我將印製的偽鈔送交給買主,乙○○是買主之一, 另外綽號「小白」男子也是買主等語(見偵㈠卷第37頁反面 、38、39頁),且經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訊筆 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今天警方在我 中和市○○路住處所查獲偽鈔、原料、機具都是我的,另外 丁○○有在臺中市租了1 間房間讓我用,我也有在那一邊印 製偽鈔,另外我有放一些機具在中和市○○路,印好的偽鈔 ,我大都交給乙○○和「小白」之男子、阮經鴻等人,他們 用1 比10價錢跟我買,讓他們賣給不特定人,所得的錢歸他 們所有,己○○有幫我寄送偽鈔給阮經鴻等人,我有給他每 次幾千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偵㈠卷第88、89頁),並經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新臺幣偽鈔是「小玉」前一、 二天寄給我的。是以1 比10的價錢購買的。..我向庚○○ 買假鈔,所以時常匯錢給他,我都和「小玉」聯絡購買偽鈔 ,錢都匯入『富邦銀行』(見偵㈠卷第53頁),於偵查中結 證稱:有於93年7 月13日和己○○通過電話,由己○○問我 說「大哥問你說要拿多少」,這是己○○問我偽鈔事情,他 曾經幫庚○○拿過偽鈔給我等語(見偵㈠卷第91頁),並於 警詢時證稱:(監聽電話中講的)「紙」是指假鈔。「大哥 」是指庚○○,「小玉」是指己○○等語。.(監聽電話中 )講的「一本」是指10萬元偽鈔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己○○確係負責向買主如乙○○等人接洽購買及送 交偽鈔事宜之人無誤。再者,證人即與被告己○○一同查獲 之錢世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進去時看到警方在庚○○的住 處(臺北縣中和市○○路42號3 樓)實施搜索,除了庚○○ 及警方在現場外,尚有庚○○的1 位綽號「小玉」的朋友在 場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己○○係與證人錢 世安、庚○○一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2號3 樓查獲,有 搜索扣押筆錄為證(見偵㈠卷第4 頁),堪認被告己○○之 綽號確為「小玉」無訛。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認識2 個「小玉」,警詢時所指之「小玉」不是本案被告 己○○云云,核與證人乙○○、庚○○所述不符,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被告己○○辯稱自己並非被告丁○○所指「小玉 」云云,亦係圖卸己身刑責之詞,均無足取。
㈢再被告己○○就其身上所查扣之浮水印範本,先於警詢、偵 查中辯稱是庚○○給的,以為是紋身貼紙云云,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庚○○交給伊很多東西,不知道裡面有浮水印範本 云云,所辯已見反覆,再佐以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我向庚○○買假鈔,所以時常匯錢給他。我都和「小玉」聯 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偵㈠ 卷第55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賣 偽鈔的錢,請買主匯到己○○在富邦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47 、248 頁),而警方確於被告己○○身上查獲其 所有而供庚○○用以匯款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顯見被 告己○○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偽鈔買主匯款給付價金之 用,益徵被告己○○確有參與庚○○偽造幣券之犯行甚明。 至被告己○○辯稱:該帳戶係借予庚○○使用云云,證人庚 ○○亦證稱:有向己○○借存摺使用云云,然苟被告己○○ 係單純將帳戶借予證人庚○○使用,何以未將存摺交予庚○ ○,仍有被告己○○自己持有保管,且被告己○○既已將帳 戶借予他人使用,又何須隨身攜帶該存摺?在在足徵被告己 ○○所辯,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己○○雖否認曾前往臺中地區幫庚○○拿東西云云, 然此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小玉」也 會和庚○○一起到臺中向我拿偽鈔半成品等語,並於偵查中 具結稱:己○○、庚○○他們會自己下來(臺中)來偽鈔等 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9頁反面、89頁),核與證人庚○○於 偵查中結證稱:在臺中偽鈔印好後會由我或己○○去拿等語 相符(見偵㈠卷第89頁),是被告己○○前開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洵不足採。
㈤再依證人丙○○警詢證稱:(93年9 月12日之監察譯文及錄 音帶)我聽過錄音帶,是我與1 位自稱姓趙之男子之對話, 我有問他是不是按照他提供那張燙金線之樣品紙張位置處理 ,他回答「對」,我才回答他星期三(9 月15日)過來拿成 品。(趙之男子)是提供A4萊泥紙1 萬張委請我燙金代工, 代工費4 千元。約自半年前(即93年3 月間)及3 個月前( 即93年6 月間)曾經2 次由紙行送來請我代工,數量都約1 萬張。..經我指認趙之男子就是本案被告己○○等語(見 偵㈡卷第49、50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趙先生請我作燙金,是他與我聯絡,我跟他做了3 次, 他請我幫他代工。..是有一天他經過我那邊,看到我有在 做燙金,問我有沒有代工,他提供金箔、紙張、板模請我代



工,問我價錢多少,那個人就是剛剛庭外的己○○。..他 提供的板模是連續1 條線。..(第3 次代工時)他有打電 話給我問我貨送到了沒有,我說送到了,他問我做了沒有, 我說還沒有,並且跟他確認做的位置,就被警察通知做筆錄 。因為第2 次我幫他燙的位置不對,所以第3 次我問他位置 在左、右、上、下幾公分,跟他作確認,這就是監聽電話錄 到的對話。板模都放在我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18 頁),並有被告己○○交由證人丙○○之「1000」燙金線紙 張樣本1 紙、證人丙○○所製作之燙金線成品紙張3 紙(見 偵㈡卷第53、92、93頁反面、94頁),顯見被告己○○並非 單純受庚○○委託請人代工,否則何以能進一步與證人丙○ ○確認燙金線之位置,是被告己○○辯稱庚○○叫我跟丙○ ○拿東西云云,核係避就卸責之詞。至證人丙○○雖證稱: 己○○委託代工之燙金線不能作鈔票,因紙張是米黃色的, 且遇水容易爛掉,萊泥紙本身有線條,而且金箔燙上去是一 直線,除非用刮的,否則很難處理掉云云,然依卷附之以A4 萊泥紙燙上「1000」字樣之燙金線後,再以電腦設定後以彩 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千元偽鈔圖樣之半成品,所列印之色彩即 自然掩蓋該燙金線,無須刮除,且所列印之偽鈔部分亦無證 人丙○○所稱呈現米黃色或有紙張本身線條之問題,此有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