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7號
PCDM,93,訴,177,200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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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
字第2042號、第2045號、第2046號、第2047號)及併案移送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75 號、92年度緝字
第2044號、92年度緝字第2043號、92年度偵字第109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1953號、91年度偵字第18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院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名均沒收;上述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8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債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入CT-21F VI型電視機1 台、KVD-1700K 型光碟機1 台,約定分期付款 總價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9 百元,除頭期款4千9百元外 ,其餘五期以分期方式給付,每期應清償3 千4 百元,約定 電視機、光碟機存放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22 之1 號 7 樓之5 ,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分期價款清 償完畢前,不得擅自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除繳納頭期款外,即拒絕給付分期價款,於同年11 月間,在上址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電視機、光碟機出 賣予某不詳中古商,致生損害歌林公司之追償權利。二、戊○○與年籍不詳自稱「游小姐」之游姓成年女子,於90年 7 月間,代甲○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貸款30 萬元,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 戊○○向甲○詐稱為保障渠等佣金,要求甲○將所開設上開 銀行帳號000000000-0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其保管,甲 ○不查陷於錯誤,乃交付上開物件予戊○○收受。戊○○



將該等存摺、印章、提款卡據為己有,並於90年7 月31日, 輸入甲○之提款密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式轉帳 提款1 萬2 千5 百元,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 止,先後盜蓋甲○之印文乙枚於上開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條 ,行使偽造之存摺存款憑條提領現金20萬元乙次、復利用上 述輸入提款密碼方式,連續以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 不正方式提款30000 元、30000 元、6000元、20000 元、 1500 元 、轉帳10345 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三、戊○○於90年8 月7 日,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念及詐欺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持甲○之身分證影本,至 臺北縣永和市○○路97號「以誠通訊行」,接續偽造「甲○ 」之簽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行動 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每份申請書各有偽造「甲○ 」署名乙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該店職員林淑如行使,詐 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支行動電話門 號易通卡,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誤 為甲○本人申辦,致陷於錯誤發予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易通 卡予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四、而戊○○因積欠年籍不詳綽號「小張」成年男子之債務,於 91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預見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仍 基於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之慶豐銀行民生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無償交付「小張」 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嗣後「小張」即交由簡訊詐騙集團供犯常業詐 欺罪使用,詐騙不知情人士,其中乙○○即因而受騙,於同 年2 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彰化銀行轉帳1 千元至 戊○○上開帳戶,事後又為詐騙集團通知轉帳沖回,再遭詐 騙35768 元至他帳戶被騙得逞。
五、戊○○於91年1 月4 日19時5 分許,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意 念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並與某經營地 下錢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蔡」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 聯絡,至臺北市○○區○○街1 段73號「正陽照相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正陽公司)」,由戊○○持「小蔡」交付之偽造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假冒「楊宗 霖」名義,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偽造「楊宗霖」署名2 枚 於一式兩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因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 式,故一次偽簽即於商店存根聯與客戶存根聯產生2 枚偽造 署名)加以行使,致使店家辛○○陷錯誤,為其盜刷2 萬3 千5 百元價款數位相機1 台,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發卡



銀行、正陽公司、「楊宗霖」之利益。嗣於同日20時許,戊 ○○復持「小蔡」所交付之另張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1 段3 號「統領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由戊○○假冒「楊宗霖 」名義,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向店家庚○○詐購先鋒牌DVD 放 影機時,為庚○○識破,報警究辦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 偽造信用卡2 張。
六、戊○○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念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另案被告許威煌張修維(由檢察官另 以91年度偵字第929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4 月6 日19時許,一同至台北市 ○○○路1 段185 號1 樓「震旦通訊行」,由許威煌行使偽 造卡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丙○○購 買SG20 00 型行動電話1 支,並假冒「林基山」名義,偽造 「林基山」署名2 枚(因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 次偽簽即產生2 枚偽造署名)於一式兩聯(商店存根聯、客 戶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上,行使偽造簽帳單盜刷新臺幣( 下同)18500 元價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震旦通 訊行、「林基山」之利益。復由張修維行使偽造卡號之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丙○○購買MOTOROLA牌 V70 型行動電話1 支、配件、遠傳電信易付卡,假冒「蔡志 龍」名義偽造「蔡志龍」簽名2 枚(因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 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產生2 枚偽造署名)於一式兩聯(商 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上,行使該簽帳單盜 刷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價款,因丙○○欲向聯合信用卡 中心查詢,張修維因恐犯行被發覺而搶回信用卡,致未詐購 上開財物得逞。
七、戊○○於91年5 月11日21時51分許,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意 念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另案被告 朱江川(由另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至新竹市○○路○ 段788 號「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新竹分公司 )」,由戊○○行使朱江川交付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假冒「陳玉芳」名義,偽造陳玉芳 署名2 枚於一式兩聯(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信用卡簽 帳單上(因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產生 2 枚偽造署名),行使上開偽造簽帳單盜刷價款44900 元之 倫飛筆記型電腦1 台得逞,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燦坤公司 、「陳玉芳」之利益。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 至七項所示犯罪行為,並分別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歌林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之指述。
2、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歌林公司銷貨傳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臺東區中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帳戶印鑑卡影 本。
2、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 帳戶存提 明細影本。
3、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帳戶於90年 8月1日存摺存款取款條影本。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遠傳公司遠傳91年業服字第51029號函。2、易通卡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乙份。
3、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3份。4、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表。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正陽公司負責人辛○○、統領公司店長庚○○於警詢時 之指證。
2、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乙紙。
3、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乙份。
4、扣案偽造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信用卡共二張。(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2、信用卡簽帳單3紙。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1、證人燦坤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己○○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之證 述。
2、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乙紙。
3、被告戊○○錄影翻拍照片乙幀。
(八)綜上,被告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其自白真實性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第1 項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 出賣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就詐騙甲○提款卡、存摺 、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 盜蓋甲○之印文乙枚於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以提領現金 20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盜蓋甲○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以輸入提款密碼方 式轉帳提款1 萬2 千5 百元,提款3 萬元、3 萬元、6 千 元、2 萬元、1 千5 百元、轉帳10345 元等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 9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與 與游姓成年女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施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共同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均 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規 定各以一罪論。而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 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原 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依一重以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 接續偽造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亦應從一重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其於實施犯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該法修正後, 須視行為人所犯者為修正後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不同 犯罪態樣,分別依修正後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 斷,並區分其刑度。本件犯人「小張」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從事洗錢,渠所掩飾者,為該詐騙者自己常業詐欺所 得之財物,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罪,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且其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 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涉犯幫助洗錢 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就其與「小蔡」至臺北市 中正區○○街○ 段73號「正陽公司」,由被告持「小蔡」 交付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 卡,假冒「楊宗霖」名義,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偽造「 楊宗霖」署名2 枚於簽帳單上,使店家辛○○陷錯誤,為 其盜刷2 萬3 千5 百元價款數位相機1 台詐騙得逞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簽帳單上偽 造「楊宗霖」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同日20時許,持「小蔡」所交付之另張偽造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 路1 段3 號「統領公司」,由被告假冒「楊宗霖」名義, 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向店家庚○○詐購先鋒牌DVD 放影機未 遂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其與「小蔡」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行使偽造信用 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參諸最高法院62年2 月20日62 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前段所指明:「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 之意旨,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就其與另案被告許威煌張修維,於91年4 月6 日19時許,一同至台北市○○○路 ○ 段185 號1 樓「震旦通訊行」,推由許威煌行使偽造卡 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丙○○購買 SG2000型行動電話1 支,偽造「林基山」署名2 枚於簽帳 單上,盜刷新臺幣(下同)18500 元價款詐購該行動電話 1 支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犯許威煌於簽帳單上偽造「林基山」署名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等再推由共犯張修維行使偽造 卡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丙○○購買 MOTORO LA 牌V70 型行動電話1 支、配件、遠傳電信易付 卡,偽造「蔡志龍」署名2 枚於簽帳單上,盜刷新臺幣(



下同)15 000元價款,因丙○○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 ,張修維因害怕犯行被發覺而搶回信用卡,致未詐購上開 財物得逞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犯張修維於簽帳單上偽造「蔡志龍」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威煌張修維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參諸前揭說明 ,亦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玉芳」署名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朱江川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參諸前揭說明 ,當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八)被告所為如上開理由(二)、(三)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理由(五)至(七)所述之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理由(五)至(七)所 述之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屬 相同,顯亦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罪之間,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論處。而其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 項之動 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刑法 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掩飾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犯意各別、行為復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五、六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載明,惟經併案移送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之罪行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九)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 項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 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 年1 月4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因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整體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 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其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之罪之易科罰金事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准據。爰審 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利 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同時諭知如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 對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求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以被告所得利益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容有過重,本 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如附表所示偽造 信用卡、偽造署名,雖有未扣案者(見附表備註),但不 能證明確已滅失不存,應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 沒收。至該等偽造信用卡帳單商店存根聯本身,因已交付 商家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而被 告所執客戶存根聯部分,因本院已就其上偽造署名宣告沒 收,該等客戶存根聯自失其效用,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 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56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9 條 :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上00000000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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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標的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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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扣案。 │
│ │庫銀行信用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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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扣案。 │
│ │行信用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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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見91年│
│ │1 張。 │度偵字第14375 │
│ │ │號偵查卷第19頁│
│ │ │。 │
├──┼────────────────┼───────┤
│ 4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見91年│
│ │1 張。 │度偵字第14375 │
│ │ │號偵查卷第19頁│
│ │ │。 │
├──┼────────────────┼───────┤
│ 5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未扣案,見91年│
│ │託信用卡1 張。 │度偵字第14376 │
│ │ │號偵查卷第6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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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戊○○於90年8 月7 日在 │未扣案,見91年│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度偵字第18639 │
│ │00000000 00 等3 支行動電話之遠傳│號偵查卷第7、9│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11頁。 │
│ │路服務申請書之申請欄內偽造「甲○│ │
│ │」之簽名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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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戊○○於91年1 月4 日在中國信│未扣案,見91年│
│ │託商業銀行簽帳單1 式2 聯上偽造「│度偵字第3頁。 │
│ │楊宗霖」之簽名共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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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另案被告陳威煌於91年4 月6 日在財│未扣案,見91年│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 │度偵字第14375 │
│ │式2 聯上偽造「林基山」之簽名共2 │號偵查卷第19頁│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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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另案被告張修維於91年4 月6 日在財│未扣案,見91年│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 │度偵字第14375 │
│ │式2 聯上偽造「蔡志龍」之簽名共2 │號偵查卷第19頁│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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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戊○○於91年5 月11日在中國信│未扣案,見91年│
│ │託商業銀行簽帳單1 式2 聯上偽造「│度偵字第14376 │
│ │陳玉芳」共2 枚。 │號偵查卷第6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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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