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0 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7 號)暨移送
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6 號
、93年度毒偵第374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 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二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4 日、89年10月27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89年度毒 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3年4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3 號「九龍飯店」、同縣市○○○路68號「 山都力旅館」、同縣市○○○路「名流賓館」等處,分別以 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多次,其中最常使用時,約兩、三天即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㈠93年4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9 之1 號「雅格汽車旅館」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2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1.72公克(起訴書載為2.2 公克);㈡93年 5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秀江街 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0.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58公克(起訴書載為0.6 公克);㈢93年6 月12日凌晨1 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巷122 號4 樓為警查獲; ㈣93年7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6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2公克;㈤93年8 月15日凌晨4 時1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 號「九龍飯店」211 室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11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2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 9 日、93年6 月29日、93年8 月6 日、93年8 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分別淨重0.12公克、0.10公克、0.49公克(合計淨重0.71 公克),有該局93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49 號、93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08450 號、93年9 月13日調科壹 字第060008785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 ,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各淨重1.72公克、0.58公克、1.62公克、7.11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11.03 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7 月20日北 市鑑毒字第207 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89179號、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 0930199793號、94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22531號鑑驗通 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 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4日、89年10 月27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3年5 月27日經檢察官諭知具保 而釋放後至93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 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以91年度 易字第227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 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 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 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 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1.03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