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4080號、92年度偵緝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0年9 月21日至23日間,因受僱於「象新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巴東興),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設於臺北市○○路○ 段723 號)地下室,從事風災淹 水後之清理工作,詎其見其內有遭水淹未毀損之該分行印製 之票據號碼QG0000000 號至QG0000000 號空白支票500 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工作無人注意之際,順手竊取 上開空白支票,得手後攜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432 巷10 之1 號2 樓住處藏放,其後並攜至借居之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26 號10樓之1 丁○○所有房屋藏放。嗣於91年3 月 間,因其上開竊取之部分空白支票,經人陸續偽填簽發使用 ,為警循線調查;復於91年11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警 至上址丁○○房屋查緝丁○○,查扣得其上開竊得所餘之如 附表㈡所示空白支票174 張,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內湖 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被訴竊盜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竊取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空白支票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襄理張聰 華、證人巴東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已經偽填簽發使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及為警查扣之空白支票 影本、告訴人領回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 竊盜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復於90、91年間,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造「錏石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錏石公司」)、「戊○○」(未扣案)、 「己○○」、「松檜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檜公 司」)、「謝麗卿」、「王可謀」、「許牡丹」及「吳丞麟 」等印章,足生損害於錏石公司、戊○○等人;並以錏石公 司、戊○○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㈠所示之QG0000000 、QG 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 000 等支票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經不知情者輾 轉流通並提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印章、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偽造印章、有價證券等罪 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聰華、辛 ○○、張碧霞、王惠玲、江婉琪、丘燕崙、黃福萬、子○○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販賣空白支票刊登廣告函稿等附卷及上開偽造 印章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 上開偽造印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查扣之上開印章並 非伊去偽刻,因伊有從事幫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故個人 私章除己○○之外,都是委辦之客戶交給伊辦理貸款後未取 回,而己○○係耀進藝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伊朋友,伊有 向己○○借用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錏石公司章是代書藍文 定交給伊辦理貸款,松檜公司收發章是伊在刻印店看到,老 闆不要,伊就拿走;另伊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僅係放在家 中,伊並無簽發使用,亦無交付支票給子○○或其他人使用 ,扣案之販賣空白支票刊登廣告函稿,雖係伊寫的,但並未 拿去刊登,至錏石公司印章為何會蓋在伊竊得之支票上,伊 並不知情,伊支票係與印章放在一起,如有人拿支票,就可 拿印章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查扣 印章已交代來源,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所言不實,亦無被告 偽造印章之證據,故僅憑扣案之印章,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 印章犯行;另子○○雖指稱被告有交付其上開竊得並已簽發 完成之支票給他,惟子○○就被告何以交付支票給他之緣由 ,前後說詞不一,況被告果真係因積欠其債務而交付上開支 票,而子○○明知上開支票係竊贓且偽造,豈有同意接受被 告上開支票償債,可見子○○所述不實,除此之外,公訴人 就被告有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之情並無舉證佐實,是徒憑子○ ○上開反覆矛盾證詞,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支票行使之行為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 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 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被訴偽造印章部分,雖為警查扣持有上開錏石公司、 松檜公司、己○○、謝麗卿、王可謀、許牡丹、吳丞麟等 印章,並曾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印章係伊委由刻印店刻的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錏石公司、松檜公司等 印章是刻印店沒用給伊的,己○○印章是他同意伊使用, 謝麗卿、王可謀、許牡丹等印章則是伊幫他們辦貸款,他 們拿給伊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077 號偵查卷204 頁 ),此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由此觀之被告上開 所供扣案印章係伊委刻一節,是否事實,即有疑義,況縱 係屬實,惟是否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刻印,亦未經公訴人 舉證確認,故尚不足據以論定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印章犯行 。再查,錏石公司確實係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負責人為 戊○○,另己○○係耀進藝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此均有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顯非可遽認係虛偽,且被告 為警查扣之印章亦確實尚有「耀進藝品有限公司」之印章 ,而公訴人就此印章並未起訴認係被告所偽造,可見被告 上開就此扣案之錏石公司、己○○等印章部分之辯述,尚 非不可採信。又上開扣案之松檜公司、己○○、謝麗卿、 王可謀、許牡丹等印章,被告已陳明來源,而公訴人就此 部分印章是否被告擅自偽刻,並未舉證以資確認,亦查無 被告就此部分印章有何不法使用意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情,自難論以被告就此部分印章有刑法上偽造印章 之犯行。另雖為警查得如附表㈠所示之QG00 00000、QG00 00 000、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
00 0等經人偽造簽發之支票上,蓋有上開錏石公司、吳丞 麟及戊○○之印章,然究係何人所蓋,已有疑義,況縱係 被告所蓋,亦僅足認有偽造印文之情,尚不足據以逕認有 偽造印章行為。又吳丞麟之印章,雖經人蓋用在如附表㈠ 所示QG0000000 、QG0000000 0紙支票上,偽造簽發,然 亦不能遽認該印章係偽造,況縱係偽造,亦不能徒以被告 持有即可率認係被告所偽刻,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積 極具體之舉證可資確認係被告所偽造,是此部分亦尚不足 確認被告偽造犯行。
㈡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 六紙支票,均係由子○○流出使用,遂據子○○之供述認 係被告偽造簽發後交付行使。然查,子○○於警詢時係稱 :本件六紙支票,係因壬○○向伊借款尚欠二萬七千餘元 ,所以開給伊償付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3014號偵查卷10頁反面),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因伊的信用可以辦理信用卡、電話、貸款等 ,經由癸○○介紹,他就幫伊辦理信用卡、電話、貸款等 ,但之後他們沒有把辦理的信用卡、電話,還有貸款的錢 給伊,只給伊支票,伊把支票轉出去,後來退票,後來內 湖分局約談伊,伊才知道支票是偷來的;支票是被告拿出 來時,就已經開好,被告拿出交給癸○○,癸○○再交給 伊;交付支票地點有三次,一次在中和保齡球館,有一次 在被告家,還有一次不記得在哪裡;支票是被告和癸○○ 一起拿給伊的;辦理貸款二十五萬元下來,癸○○要抽成 ,伊和癸○○是好朋友,因癸○○缺錢,無法馬上把貸款 的錢給伊,所以先給伊支票;其中一張付給張碧霞的支票 ,好像是癸○○請伊及另外幾個人去凱利理容院消費時, 消費大約一萬多元,癸○○拿出來付錢,因為伊認識裡面 的二位小姐,所以由伊背書,這是癸○○拿出來的,伊不 知道是否是被告壬○○拿給他的云云(見本院93年10月27 日審判筆錄),另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065號被訴案件則又供稱:如附表㈠所示QG0000000 支 票是壬○○交給伊的,因壬○○向伊買車,又幫伊辦現金 卡、信用卡,總共欠伊三十四萬多元,所以總共開了六張 支票給伊,總金額是二十幾萬元云云(見上開案卷93年10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所述,可見子○○所指稱本 件偽造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給伊之緣由,前後陳述不一, 況此涉及其是否犯有本件偽造支票行為,與被告利益對立 ,不免有推諉卸責之虞,故其所指述本件偽造支票係被告 簽發交付給伊一節,是否屬實實堪質疑。再者,觀諸本件
六紙支票簽發字跡,顯非均係同一人所填載簽發;又其中 QG0000000 支票及子○○上開被訴案件中之QG0000000 支 票,其上發票人負責人部分「戊○○」均遭誤蓋為「吳丞 麟」,可見應非同一人所為,是子○○上開證述顯有不實 ;另被告所竊空白支票,除本件六紙支票及子○○上開被 訴案件1 紙支票外,尚有如附表㈠所示其他不同發票人簽 發之偽造支票四紙流出,可見另有其他人簽發使用被告竊 取之空白支票,此核與被告所辯可能係其友人進出其住處 自行取用之情,尚非不無吻合。是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 憑據證人子○○之指述,顯值可議,而被告所辯之情則非 完全不足取,從而僅依子○○之證述,顯尚不足確認被告 犯有偽造本件支票持以行使之情無疑,自難據以論罪。 依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有價證券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等犯行,是 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上開有罪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丙、被告被訴持有槍彈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公告 查禁之槍彈,而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經改造而具殺傷力仿貝 瑞塔M84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改造子彈2 顆,嗣於91年11月13日下午4 時15分 ,警方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6 號10樓之1 查緝毒品 通緝犯丁○○,壬○○立即將槍彈及其他來源有疑證件等物 (另併案審理)拋擲屋外,為警在該址及該址對面建物2 樓 遮雨棚等處,扣得上開改造貝瑞塔84手槍(含彈匣)1 支、 改造子彈2 顆,因認被告另涉犯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該條 項處罰規定,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併於同條第 8 條規定處罰)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持有槍彈等罪之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癸○○、乙○○、丑○○等 之證述,並有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 定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 開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查扣之槍、彈均非伊所持有,槍 彈是在屋外查扣的,因當時伊和癸○○、庚○○、丑○○三 人一起為警查獲,警察要我們其中一人承認持有該槍彈,因 伊還有其他物品被查扣,所以就由伊一起承認持有槍彈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作證警員指稱扣案槍彈係自被告
房間窗戶丟出,惟與警搜索報告所載「自廚房外陽台」及庚 ○○警詢筆錄所載「從屋內浴室旁房間窗戶丟出」等情不符 ,且依現場所示,被告房間窗戶下方係該社區中庭,並非相 鄰巷道馬路,依搜索報告所載槍彈掉落位置為「對面二樓遮 雨棚處」,顯與被告房間窗戶位置未符,且參之證人乙○○ 、庚○○於審理時均證稱癸○○於事發時有要求被告把槍枝 責任扛起來,警詢時亦有令癸○○、壬○○、庚○○、丑○ ○四人於一房內,要其討論確定何人承擔槍枝責任,再配合 製作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槍彈行為,實屬無據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 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 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認稱:扣案槍彈係伊從窗戶丟 棄,槍彈原係子○○所有放置在屋內廚房櫃子內云云。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持有 ,亦不知係何人持有,警方查緝時亦非伊丟擲屋外,但在 現場時癸○○有跟伊說,要伊把槍一起擔起來,之後在警 局,警方要其等同時被查獲之人,其中一人供認承擔,經 其等討論後,癸○○、庚○○要伊說槍是伊丟出去的,但 槍是子○○的,伊才供認扛罪等語,復經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時,伊在現場有看到癸○○、庚○ ○、壬○○三人都在丟東西,但沒看到是誰把槍丟出去, 之後在查獲現場,伊有聽到癸○○要壬○○把所有東西都 承擔下來,在警局時,警察有將他們四人帶到一間房間隔 離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另經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將伊 及「西瓜」癸○○、「小胖」壬○○、丑○○四人帶到一
個房間,伊有聽到癸○○向壬○○說要他把東西扛起來等 語(見本院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丑○○於本 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大家去警局後被隔離訊問,因大家都 不知道東西是誰的,警察有叫我們去房間商量,警察並且 告訴我們都不承認的話,全部送法院,商量結果我們還是 表示不知道,壬○○就表示他要扛下來等語(見本院93年 6 月8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遽認係 虛詞。
㈡次查,證人丑○○、庚○○於警詢、偵審均稱未見係何人 將扣案槍彈丟出屋外,是其二人所述,顯尚不足證明扣案 槍彈係被告持有並將之丟出屋外之情。又證人乙○○雖於 警詢曾稱:伊有看到壬○○拿東西往後陽台丟,但只見是 用塑膠袋包著,不知是丟何東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7頁 ),然查警方發現丟棄之扣案槍彈係無包裝,顯與乙○○ 所指被告丟棄之物不符,此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按,可 見乙○○亦未見係被告將扣案槍彈丟出屋外甚明。至證人 癸○○雖於警詢指稱有看到被告將槍彈往窗外丟云云,然 依上述,癸○○亦顯涉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罪嫌甚大,其 證述是否可採,顯待斟酌。
㈢再雖按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及所繪查獲現場圖示,指證扣案槍彈係自被告所居房間窗 戶丟出至相鄰巷道遮雨棚屋頂。然查據本件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扣案槍彈係自上址查獲處之「 廚房外陽台」往外丟棄至「對面二樓遮雨棚處」;又觀諸 庚○○警詢所載訊問事項指稱本件查扣物係從「屋內浴室 旁房間窗戶」丟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8 頁、20頁),可 見上開警員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辯護人所提 出被告為警查獲住處之現場圖示及照片,可見僅有該住處 廁所窗戶及廚房後陽台係相鄰查扣槍彈處之遮雨棚,而被 告所居房間窗戶則係面對中庭,由此益見上開搜索報告書 、警詢筆錄所載應係屬實,而證人丙○○、甲○○於本院 指述則顯與現場未盡相符,指證有誤,應不足採。從而扣 案槍彈,既非係自被告居處房間窗戶丟處,則更加難以確 認係被告所持有丟出。
㈣另依卷附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扣案送鑑子彈2 顆 ,鑑驗結果均認係不具殺傷力,從而要難認持有該子彈之 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是 縱係被告所持有,亦難認其成立該罪。
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槍彈究係是否被告所持有,顯尚有疑義 ,不足確認,自難認被告有此被訴之持有槍彈等犯行,況扣
案子彈亦不具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等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蕭 一 弘
法 官 朱 嘉 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㈠已查獲偽造提示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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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據金額 │ 發 票 人 │持 票│背書人│備 註│
│ │ │(新臺幣)│ │提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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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G0000000 │91.10.23│ 56,000元│錏石工程有限公司│張碧霞│陳建中│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 │ │ │戊○○(已歿) │ │ │ 部分。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子○○→王惠齡→張碧霞 │
├─────┼────┼─────┼────────┼───┼───┼─────────────┤
│QG0000000 │91.10.24│ 56,000元│同上 │江婉琪│子○○│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部分。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子○○→江婉琪 │
├─────┼────┼─────┼────────┼───┼───┼─────────────┤
│QG0000000 │94.11.4 │ 26,000元│錏石工程有限公司│丘燕崙│週迺忠│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 │ │ │吳丞麟 │ │子○○│ 部分。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子○○→丘燕崙 │
├─────┼────┼─────┼────────┼───┼───┼─────────────┤
│QG0000000 │91.11.4 │ 14,000元│錏石工程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戊○○ │ │ │ │
├─────┼────┼─────┼────────┼───┼───┼─────────────┤
│QG0000000 │91.10.24│ 68,000元│同上 │黃福萬│子○○│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部分。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子○○→李瑞和→黃福萬 │
├─────┼────┼─────┼────────┼───┼───┼─────────────┤
│QG0000000 │91.10.24│ 22,000元│同上 │同上 │黃河山│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 │ │ │ │ │子○○│ 部分。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子○○→李瑞和→黃福萬 │
├─────┼────┼─────┼────────┼───┼───┼─────────────┤
│QG0000000 │91.7.5 │ 150,000元│王○○(印文不明)│陳德村│ │⑴陳德村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
│ │ │ │ │ │ │ 字第14175 號不起訴處分在│
│ │ │ │ │ │ │ 案。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不詳之人→陳德村 │
├─────┼────┼─────┼────────┼───┼───┼─────────────┤
│QG0000000 │91.4.30 │ 50,000元│孫保瑞 │李嘉臣│ │⑴李嘉臣、李世明涉犯偽造有│
│ │ │ │○○○(印文不明)│ │ │ 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 │ │ │ 92年度偵字第16043 號不起│
│ │ │ │ │ │ │ 訴處分;曾啟瑞所犯偽造有│
│ │ │ │ │ │ │ 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 │ │ │ │ │ │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
│ │ │ │ │ │ │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
│ │ │ │ │ │ │ 。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曾啟瑞→李世明→李嘉臣 │
├─────┼────┼─────┼────────┼───┼───┼─────────────┤
│QG0000000 │91.3.11 │ 28,000元│張坤煌 │周棟樑│陳水上│⑴周棟樑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張游麗│ 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 │ │華 │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 │ │ │ │ │ │ 字第11931號不起訴處分; │
│ │ │ │ │ │ │ 陳水上、張游麗華所涉偽造│
│ │ │ │ │ │ │ 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
│ │ │ │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以92年度偵字第14080 號不│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施宏潔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
│ │ │ │ │ │ │ 字第14175 號不起訴處分在│
│ │ │ │ │ │ │ 案。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陳正德(已歿)→施宏潔→│
│ │ │ │ │ │ │ 曾孔傳→陳正德→張游麗華│
│ │ │ │ │ │ │ →陳水上→周棟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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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G0000000 │91.5.10 │ 100,000元│陳博彥 │洪雪玉│徐美蘭│⑴徐美蘭、洪雪玉所涉偽造有│
│ │ │ │ │ │ │ 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 │ │ │ 92年度偵字第5770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在案。 │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不詳之人→洪承儀→洪銘輝│
│ │ │ │ │ │ │ →徐美蘭→黃俊郎→洪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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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G0000000 │91.11.14│ 105,000元│錏石工程有限公司│吳慶全│周迺忠│⑴子○○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吳丞麟 │ │子○○│ 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
│ │ │ │ │ │ │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 │ │ │ │ │ │⑵支票交易流向: │
│ │ │ │ │ │ │ 子○○→吳慶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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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已起獲被告竊取之空白支票17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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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 │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Q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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