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四庭中
華民國93年9 月16日93年度簡字第40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生有2 名小孩,因2 人分居,該2 名小孩由甲○○照顧,其後於民國93年4 月22 日下午4 時許,甲○○打電話給人在振興醫院之丁○○,佯 稱要將該2 名小孩交由丁○○帶回照顧,隨後不久甲○○便 出現在振興醫院,而再與丁○○一同至其臺北縣新莊市○○ 街7 號8 樓住處,假裝要讓丁○○至該住處帶回小孩。詎2 人進屋後,甲○○即基於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向丁○○表示不可能讓她出去等語,丁○○察覺有異, 即欲奪門而出,然當丁○○剛開啟屋內大門之第2 道門時, 甲○○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丁○○擋住,並用力壓門, 而使丁○○之手指遭門夾住,丁○○因而放手不再開門,甲 ○○復與丁○○發生拉扯並強壓丁○○,且持剪刀1 把強行 剪去丁○○之頭髮,致丁○○受有左膝瘀青、左手肘挫傷、 左手中指末端指節淺裂傷0.5 公分及瘀青、右前臂瘀青2 乘 以2 公分、右拇指淺挫傷1 乘以0.5 公分、0.5 乘以0.5 公 分等傷害。待甲○○剪畢丁○○之頭髮後,即任由丁○○前 往屋內廁所,丁○○便趁機以手機聯絡其父親丙○○求救。 而於丁○○自廁所出來後,甲○○即將丁○○之手機、皮包 收走,並將丁○○推入其2 名小孩及被告另所生之1 名小孩 所在之房間,並將房門鎖上,且躺在房門口,不讓丁○○有 機會逃出,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遂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嗣丙○○接獲上開求救電話後,即立即報案,並趕往上址 ,而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到場按門鈴及敲門時,甲○ ○仍拒不開門,迄至警方聯絡消防人員於同日晚上7 時許, 強行撬開大門之第1 道門後,甲○○始自行開啟大門之第2 道門,警方亦才得以進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 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 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 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選任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表示願將小孩讓告訴人丁○○帶 走,而於上開時間帶告訴人回其前揭住處,於2 人進屋後 ,其以剪刀剪去告訴人之頭髮,其後告訴人、小孩與其本 人均身處前開房間內,其並有將房門關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把告訴人帶到
屋內後,我希望她在家照顧小孩,不要再去八大行業上班 ,且要求她做正常的工作,我才願意讓她把小孩帶走,但 她還是堅持去八大行業上班,所以我才把她的頭髮剪掉, 因我的住處之前曾火燒過,所以屋內很亂,只有房間能坐 能躺,因此我才跟她在房間內談2 人及小孩的問題,後來 我就在房間門口睡著了,我並沒有不讓她離開,她要走也 隨時可以走,我也沒有打她,她會打電話給她父親,是因 為怕我打她,但我真的沒有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歷歷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 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 93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 查卷第12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 當日即93年4 月22日前往該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 所指被告對其傷害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4 時多許,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以剪刀剪去告訴人之頭髮,且於偵 查中則坦承其曾有拉扯告訴人之動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2 人於當時確有發生肢體上之衝突甚明,故告訴人驗傷之 時間與上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於發生該衝突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 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係發生該衝突時由被告所造成無疑。再者 ,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瘀青、左手肘挫傷、左手 中指末端指節淺裂傷0.5 公分及瘀青、右前臂瘀青2 乘以 2 公分、右拇指淺挫傷1 乘以0.5 公分、0.5 乘以0.5 公 分」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門夾住手指、強壓 及拉扯等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益見被告 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被告確有以剪刀剪告訴人之頭 髮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觀諸卷附告訴人遭剪髮後 所攝之照片2 幀(參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之頭髮確 已遭被告剪得凌亂不堪,顯然有礙觀瞻,而衡諸常情,頭 髮事關個人之門面,尤以告訴人係一女性之情況下,又豈 會在其可自由決定之情況下,任由被告隨意亂剪其頭髮, 足見告訴人應係在被告強力壓迫之情況下,始會任由被告 剪掉頭髮,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強壓我,並 強行剪去我的頭髮,我被壓得喘不過氣,就只好跟他說要 剪就讓他剪,不要這樣壓我等語,應屬可信,更見被告確 有傷害告訴人無疑。是被告仍執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 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㈡其次,被告另於前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而剝奪其之行
動自由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及證稱甚明外,且證人即獲報前往之告訴人之父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當天哭著打電 話給我,叫我快點去解救她,因為她跟小孩都被關起來, 我到現場時,大門還沒有打開,警察請鎖匠來,但仍打不 開,因為裡面反鎖,最後只好請消防隊撬開鐵門進去,當 時大樓主委有打被告手機,但被告都不接,而在我們撬開 大門第1 道門時,被告才出來開門,我們進去後,告訴人 才從房間內出來客廳,我發現告訴人的頭髮被剪得很短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10、11、67、68頁及本院94年3 月10日 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現場有很多人,有消防隊、里長及社區主委等人,我們 有按門鈴,也有用手敲門,因為都沒有回應,所以才請消 防隊來撬門,從我到場到大門打開,時間約有半個小時左 右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參見);而案發當日消防人員確 有前往撬門,且於撬開大門第1 道門後,被告始自行開啟 大門第2 道門讓警員進入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北 消指字第0930041408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 頁),可知證人丙○○因接獲告訴人求救電話後,遂向警 方報案,警方並已到達現場按門鈴及敲門許久,均未見被 告來開門,始請消防隊人員來撬開大門,嗣於撬開大門第 1 道門後,被告始前來開啟大門第2 道門。由此以觀,足 見被告確有私行拘禁告訴人,始會拒不開門,迨警方已將 破門而入時,被告方迫於無奈才自行開門,否則衡以被告 所處之房間與大門距離應非甚遠,縱被告身在房間內,但 對於一連串之門鈴聲、敲門聲,甚至使用機具撬開大門之 聲音,應不至未能聽聞,其既有聽聞,倘無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行為,又為何不及早主動開門,其理甚屬灼然。被告 對此雖辯稱:在房間內隔著3 道門,會有隔音效果,且其 很累已經睡著,所以才沒聽到按門鈴的聲音云云。惟此已 經告訴人否認在卷,且設如屋內之隔音效果如此之好,被 告又如何能趕在消防人員撬開大門第1 道門後,正欲著手 撬開第2 道門時,即能聽聞而自行打開大門之第2 道門, 顯見實際上並非如被告所稱會有無法聽聞之隔音效果;再 被告如確係很累而睡著,且如其所辯,其並未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則告訴人既可自由行動,衡情亦應會代為開 門,何以實際上告訴人卻未能前來開門?益見告訴人確係 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始會無法前來開門,故被告上開所 辯亦屬圖卸其責之詞,自無足取。況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辯稱:告訴人要走隨時可以走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或 拉扯?)因為告訴人要跑出去,我不讓她出去,就把她拉 回來,可能因此導致傷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3頁), 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係坦承告訴人欲離開時,其不願讓告訴 人離開而與之發生拉扯,顯見被告已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意,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阻止告訴 人離去云云,自無可採。基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確 有私行拘禁告訴人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甚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女乙○○(非與告訴人所生)於本院審理 中固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與弟、妹在看電視,不知道外 面發生何事,亦沒有聽到告訴人手被門夾到而喊叫的聲音 ,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被我父親(即被告)推到房間內 的事。告訴人的手被壓到,是因她要去廚房拿菜刀時,我 父親將廚具門關起來,才剛好壓到的。我與父親及告訴人 在房內的這一段時間,因為我弟弟很愛看卡通,將電視轉 很大聲,所以我沒有聽到門鈴或敲門聲,也沒聽到警方破 壞鐵門的聲音,我父親沒有與我講話,躺在房門口睡覺云 云(參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吳億 真現年僅約13歲(年籍詳卷),其為被告之女,且尚與被 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所扶養,其是否能基於自由意志,就 其見聞據實作證,而無偏袒迴護被告,本院認仍存有疑問 ,自難遽認其所證乙節屬實。又證人吳億真證稱告訴人所 受之傷係因去廚房拿菜刀時,遭被告將廚具門關起來夾到 所致云云,雖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一致,然對於告 訴人之傷勢究係如何而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辯 稱其不知道,且於偵查中甚且辯稱:可能係因告訴人要跑 出去,我不讓她出去,就把她拉回來,可能因此導致傷害 等語,均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符,何以被告於案 發之初之警詢、偵查中均不知告訴人係遭廚具門夾傷,迄 至本院審理時始突然發現而改口為如此之辯稱,且何以證 人吳億真又能恰好為如此證述,實不合常理,是證人吳億 真此節所證能否採信,自不無疑問。其次,被告既辯稱其 當時很累,就在房間門口睡著了,則小孩在房間內縱有開 啟電視觀看,聲音亦不至過大,否則豈不是會干擾到睡眠 中之被告,然證人吳億真竟證稱:房內電視聲音開得很大 聲,甚至聽不到警方破壞鐵門的聲音云云,自不無言過其 實。況衡以被告於消防人員撬開大門第1 道門後,於睡眠 中尚能聽聞而起身開啟大門第2 道門,證人吳億真竟稱毫 未聽聞,足見證人吳億真所證自不無過於迴護被告之嫌, 其此部分所證當亦難採信。再者,本件係被告於93年10月
21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第1 次審判程序進行 後,被告始於94年3 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億真,於 此之前,被告均未提及聲請傳喚該證人,倘證人吳億真所 為見聞確如其所證,對被告應係有利之證據,而該證人復 係被告之女,被告自無不知該證人存在之理,何以被告不 一開始即聲請傳喚該證人為證,乃竟遲至本院即將進行第 2 次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之前,始具狀聲請傳喚,是證人吳 億真所為證述是否真係其之確實見聞,而無受被告之影響 ,誠有疑義。從而,證人吳億真上述所證,尚難遽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無誤,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前揭住處,並以用力壓門、強壓及 拉扯告訴人之方法,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將告訴人 推入房門內,由其自己看管房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以 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遂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被告另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至被告剪去告訴人頭髮之行為,並未致生妨害 告訴人生理機能之情況,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特此 敘明(參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11號解釋意旨)。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及妨害其行動自由 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 之各項情狀,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 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至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將告訴 人推入房間內時,始肇生妨害自由之犯意,惟本院認為被 告於告訴人進屋後,即阻止告訴人離去,復又將之推入房 間內以行拘禁,則其妨害自由之犯意應係於其與告訴人進 屋後即行產生甚明。原審判決此節所認固與本院所認稍有
不同,惟尚不影響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犯罪 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仍執詞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林晏鵬
法官 陳信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