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2號
CHDV,94,訴,192,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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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597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MB9-603號重 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南勢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NOA-702號重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南勢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所騎乘 之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3年 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受傷後至94年3月24日止,在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林惠民診所仁生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306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係捷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與丈夫 江應世合力經營捷發企業社,並從事塑膠免洗餐具等塑膠射 出製品之製造與銷售,平時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與塑膠粒原



料之裝填係由原告負責,江應世則負責客戶之訂貨、送貨與 帳款之收取等外務,原告負責之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暨塑膠 粒原料之裝填需要甚大之體力負荷。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而 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並因腕部 尺骨關節韌帶剖離造成前臂內外旋時橈骨摩擦卡位疼痛無力 而法作粗重工作,自發生車禍後一年均無法工作,捷發企業 社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與塑膠粒原料之填充,只得另外每月 以15,000元僱請他人為之。原告因本件傷害,已經勞工保險 局核准自93年4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按投保薪資每 月42,000元(即每日1,400元)70%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93年10月24日之後若確仍不能從事工作,則可提具就診之 相相關病歷資料逕洽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 載明傷勢影響工作情形及確實不能工作期間暨評估何時可恢 復工作能力之診斷書送勞保局重新審核,故依原告勞保投保 薪資額每月4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年勞動能力之 損害共504,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國中肄業,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與 丈夫共同經營捷發企業社從事襪子吊勾、免洗塑膠餐具等塑 膠射出製品之生產、銷售工作達17年,詎料因被告之侵害, 造成左橈骨遠端骨折,雖歷經1年之追蹤、復健治療,現仍 未痊癒,迄今無法工作,且患部仍疼痛不已,無法正常活動 ,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迄今,被告猶仍拒絕賠償分文,更叫 原告氣憤異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聊減痛苦。
⒋修復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損,支出修理費 17,050元,系爭機車自87年2月21日領牌使用迄93年4月24 日,雖已有6年之車齡,然零件有消耗品、非消耗品之區分 ,消耗品因使用會日漸損耗,折舊乃屬當然,非消耗品並不 因使用而減損其作用,故更換非消耗品之機車零件,即無折 舊之適用。系爭機車受損而須更換之零件均非消耗品,故不 應予以折舊計算其價額。
 ㈢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36,356元,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20%之肇事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向被告請求賠償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749,0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4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並於



93年4月24日住院、4月26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針固定,4月 28日出院,後於同年6月30日拆除鋼針及外固定器後離院, 嗣後僅於7月2日及10月18日回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則 原告既已於93年6月30日拆除鋼針且亦回診2次,顯然其骨折 經西醫治療已痊癒,並無再至仁生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仁生中醫診所93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醫療費 用4,890元,並非醫療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迄今仍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原告經功能復健治療後,大致已康復,其主張 至令無法工作,令人存疑。又依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載,原告為捷發企業社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0元, 該公司營業項目為㈠五金零售業、㈡日常用品零售業、㈢包 裝材料零售業。原告既為該捷發企業社之負責人,亦自認其 於該公司上班,且公司營業項目為零售業,則衡諸原告所受 之傷僅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原告應證明其所受之傷是否全然 無法勝任零售業負責人之工作,且自事發後至今是否仍無法 工作。且原告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2,000元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實屬過高。又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所示,其目前僅為「左手仍僵硬,無法提重物」、林 惠民診所診斷書載稱:「關節活動範圍部分受限、僵硬等問 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所定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礙之標準規定,其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分別為13級(23.07%)或為第11級(38.45%),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另依原 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243469 號函,及仁生中醫診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可 見原告僅無法作粗重工作,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其所受 損害應為僱請他人為其從事工作每月支出之15,000元薪資。 另原告並未提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洽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 醫師審查診斷,並開具載明其傷勢影響工作及確實不能工作 期間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亦不能認為原告於93年10 月24日後仍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導致1 年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僅為支領月薪16,000元之包 裝公司職員,並非經濟能力甚佳之人,原告所受之傷亦非重 ,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故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顯然過高,更遑論4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又依通常情形,若當事人自認有過失,則理應其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會較無過失時為少,原告原請求精神慰撫 金180,000元,卻反激增為400,000元,顯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捷發企業社所有,原告並非民法第196條之 被害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修理費,應屬無據。又 原告主張之修費費用,其中機油15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另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6年10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93年4月23日止,使用年限已逾6年,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照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已逾耐用年數,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修復前之各項材料年限為何,則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應留有10%之殘值,上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僅 為1690元,故原告主張超過該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㈤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亦應負責,是若 認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雙方過失責任之比例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予以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MB9-603號重機車 ,沿彰化縣社頭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南勢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勢巷由北往方向行 駛,在堤岸道路與南勢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
 ㈡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 9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9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為有過失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 傷、系爭機車受損,足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機車受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 3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惠民診所仁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仁生中醫診所支出4,890元係屬必要 費用,辯稱原告之骨折於93年6月30日前已經西醫治療痊癒 ,於93年7月6日至93年11月18日並無再至仁生中醫診所治療 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於93年6月30日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骨外固定拔除手術後當日離院,至 94年3月16日仍持續回院複診,當時原告左手仍僵硬,無法 提重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院94年3月16日診斷書 在卷可稽,核與仁生中醫診所93年11月1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記載「患者左橈骨遠端骨折,西醫鋼架固定摘除後,於 93.7.6來本院治療時,仍腫脹疼痛,腕關節及手指僵硬,活 動不利,同時肩關節挫傷、上舉後旋困難,經本院功能復健 治療,大致已康復,目前僅腕部橈骨因韌帶剖離,造成前臂 、內外旋臂霹啪聲疼痛無力,須繼追蹤治療」所載治療情形 大致相符,則原告於93年6月30日僅施行骨固定拔除手術, 其手部功能並未恢復,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至仁生 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捷發企業社之負責人,須從事塑膠射出機台之 操作暨塑膠粒原料之裝填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 遠端骨折之傷害,一年期間均無力從事粗重工作,依其勞保 投保薪資額為每月42,000元計算,共受有504,000元損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企業社負責人,並非全部



喪失勞動能力,且其收入亦不能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等語。 經查,捷發企業社係原告獨資設立,營業項目為五金零售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其工作內容包括塑膠 射出機台之操作與塑膠粒原料之填充,此有原告所提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照片八張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應堪採認。又原告於93年4月 23日發生車禍後,迄94年3月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 仍有左手僵硬,無法提重物情形,有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94 年3月6日診斷書可稽;再依原告所提94年6月2日林惠民診所 診斷書記載,原告骨折處曾在其他醫院手術治療,仍有慢性 疼痛、關節活動範圍部分受限、僵硬等問題,須繼續門診及 復健物理治療,自93年11月30日到94年6月2日共門診31次, 另復健物理治療46次等情,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年期間 ,手部功能並未恢復,則原告從事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與塑 膠粒原料之填充之工作,既須拿取原料等重物,且須雙手協 調,其手部受傷未癒對其從事上開工作,顯有重大影響,是 依原告受傷情形及其工作內容觀之,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一年 均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應為可採。至原告向勞工保險區申請 勞保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243 469號函雖認骨折一般而言受傷後治療3至6個月應可恢復工 作能力,而僅核發至93年10月23日止之傷病給付,然該函係 就一般骨折情形而為認定,原告仍得提具就診之相關病歷資 料逕向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醫師診斷,並開具載明其傷勢影 響工作情形實不能工作期間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之診 斷書重新審核,業經該函記載甚明,自不能僅以勞工保險局 僅核發6個月之勞工給付,即認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 ②再原告主張其勞工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固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一件為證,勞工保險局亦以該投保薪資核發勞 保傷病給付,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原告投保薪資 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查,捷發企業社為原告獨 資設立,由原告與其夫江世應共同經營,原告91年薪資所得 為60,000元、營利所得為160,400元;92年營所得為160,500 元,有原告所提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2年度綜 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系統收執聯各一件為憑;又原告 因手部受傷,無法從事前述工作,另僱請他人工作,每月支 出1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2,000元,並無可採,應以



每月15,000元為相當(即以僱請他人所須支付之工資,視為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為18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 查,原告係國中畢業,與其夫共同經營捷發企業社,並無土 地及房屋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歸戶財產資料 供參,又原告受傷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甚 詳。而被告為二專畢業,任職於包裝公司擔任職員,每月收 入約16,000元,有房屋及多筆投資,則為被告所陳明,並提 出歸戶財產資料供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及癒後情形、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400,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0,000元為適當。 ⒋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被 撞毀損,共應支出修理費17,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 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辯稱系 爭機車係登記為捷發企業社,且其中機油非必要修復費用, 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機車依原告所提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書所載車主雖為捷發企業社,然捷發企業社為原告 獨資經營,即非法人亦非合夥或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權利 能力,自應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被告辯稱非原告 所有云云,並無可採。惟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所列機油150 元係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費用 自應予扣除。再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6年10月,有上開登 記書可稽,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係非消耗品,不應折舊云云 ,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 機車修理之材料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則系爭機車 自出廠後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年4月23日止,使用年數 已逾6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其已逾耐用年數,復無證據可認系爭機車修復前之各項材 料年限為何,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應留有10%之殘值,上 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僅為1,690元,此外,原告並未證明系 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不能認其減少之價額已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



應為1,690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為376,996元(15,306元+180, 000+180,000+1,690=376,99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騎乘機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交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其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 ,為肇事次因。是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1,597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 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90,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保險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59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 5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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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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