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5號
CHDV,94,訴,105,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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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聯宏鍍金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2月份起迄同年7月份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鉻酸、電解脫脂劑等貨品,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689,100元,並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價金,惟支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 賣價金(即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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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宏鍍金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