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84號
CHDV,94,聲,284,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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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久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但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自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 簡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七 十元為擔保金為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 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因 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撤回假執行,聲請人已定二十一日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據、存證信函、判決、執行處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核之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 就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命供 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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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