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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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2年11月23日以返越南省親為由 離家後,即未再回台,且屢經原告及友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請求被告返台,均遭拒絕,被告顯無意願返台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 為證,並經證人黃啟昌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2年11月23日出 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4 月20日境信英字第 09410389710號函暨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 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有關夫妻同 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 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