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五角日用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須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原告始 得不經被告之同意,追加他訴,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所承當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 月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鳳都公司)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無權占 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96地號土地 ,爰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 使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則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往後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等語。經本院先後5次言詞辯論期 日審理後,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始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1日即94年6月6日具狀追加訴外人甲○○、五角日用百貨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角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該二人亦無 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並聲明:被告五角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市新興里新興莊2號房屋及其旁鐵架浪板遷出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丙丁二部分之建物拆除遷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1,068,313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7日起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自上月6日起至當月5日之租金32,373 元,如有遲延,應按遲延日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追加已經原訴被告鳳都公司(訴訟代理人)則當場表示不 同意在卷。經查原訴被告鳳都公司與原告追加之被告甲○○ 、五角公司係分別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無必須合併判決確定 之情形。而就原告與原訴被告鳳都公司間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無從據以認定甲○○、五角公司是否亦為無權占有 ,亦即甲○○、五角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與鳳都公司並非基於 相同之原因事實,則原告所追加之訴(追加甲○○、五角公 司為被告),顯難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符合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形,亦不具「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之要件。又本件原訴經5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後, 事證已臻明確,已至可終結訴訟之程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對訴訟之終結已生妨礙至明。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訴之 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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