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75號
CHDV,93,訴,675,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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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丙○○  住高雄市
被   告 己○○  住新竹縣
      戊○○  住同上
      乙○○  住彰化縣
      甲○○  住高雄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繼承及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新台幣1,33 3,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己○○戊○○辯稱其被繼承人白 洪淇未向原告借款,乃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等5人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等5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被告己○○戊○○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被告乙○○甲○○及丁 ○○。被告乙○○甲○○丁○○雖未對於支付命令異議 ,亦為本件被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5人既須合一 確定,則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乙○○甲○○丁○○所為承認借款並同意返還借款等自認、認諾之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視為全體所未為 。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事實上不利的陳述,法院得作為 全辦論意旨,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先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白洪淇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 159萬元,原告已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月7日匯款124萬元、 35萬元入白洪淇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 帳戶內,以為交付。連同白洪淇又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所 借,原告以現金交付之1萬元,合計白洪淇先後向原告借款 160萬元。為使上述借款留有憑證,白洪淇乃於92年8月18 日在由其囑咐被告丁○○書立的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向原告 借款160萬元,並承諾於其死亡後清償該借款,復由被告丁 ○○、甲○○於承諾書上簽名見證。詎93年2月10日白洪淇 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上述借款債務,竟不為清償,爰於扣除 原告因繼承上述借款債務所應分擔的267,000元後,依繼承



及借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160萬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嗣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乙○○甲○○丁○○均自認其父白洪淇有向原告借 款160萬元,被告甲○○丁○○並陳稱其等有於承諾書上 簽名見證,另被告甲○○復陳稱原告借給白洪淇的款項中, 有部分是原告借用其帳戶匯入其父白洪淇的帳戶無誤等語, 並皆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己○○戊○○均否認其父白洪淇有向原告借款160萬 元,皆辯稱承諾書上「白洪淇」的簽名是偽造的,且據其父 生前所言,其父是向被告甲○○借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白洪淇於9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59萬元, 原告已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月7日匯款124萬元、35萬元入 白洪淇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 以為交付,連同白洪淇又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所借,原告 以現金交付之1萬元,合計白洪淇先後向原告借款160萬元, 為使上述借款留有憑證,白洪淇乃於92年8月18日在由其囑 咐被告丁○○書立的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向原告借款160萬 元,並承諾於其死亡後清償該借款,復由被告丁○○、甲○ ○於承諾書上簽名見證,詎93年2月10日白洪淇死亡後,被 告等繼承上述借款債務,竟不為清償等情,已經提出承諾書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乙○○甲○○丁○○所不爭執。被告己○○戊○○雖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將上述承諾書 上「白洪淇」的字跡,與白洪淇生前於下述書類上簽署「白 洪淇」的字跡:(一)被告戊○○提出的白洪淇護照。(二 )本院調取之彰化縣立華南國民小學92年12月27日簽到單。 (三)本院調取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90年9月24日借據及90 年9月14日授信約定書。(四)本院調取之臺灣銀行92年2 月17日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承諾書上「白洪淇」的簽名與上述白洪淇生前 於書類上所為「白洪淇」的簽名,其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 局94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094001995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 稽。足見承諾書上「白洪淇」的名字,確為白洪淇簽署無誤 。被告己○○戊○○辯稱該承諾上「白洪淇」的簽名是偽 造的等語,即難憑採。雖依上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摺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92年4月1日之匯款人為吳榮元, 同年4月7日之匯款人為甲○○。但吳榮元為原告之夫,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被告甲○○又已陳稱原告借給白洪淇的 款項中,有部分是原告借用其帳戶匯入其父白洪淇的帳戶等 語,自不得僅以匯款人非原告之名義,即認原告未借款給白 洪淇。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33 3,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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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