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2號
CHDV,93,訴,22,200506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戊○○  住
  被   告  丁○○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鈴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54 1,188元,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 國87年9月18日確定,惟因被告丁○○仍拒絕清償,原告於 89年12月14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被告丁○○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得知其擁有車牌號碼M4-8678號及OM- 7231號汽車兩輛;嗣原告於90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丁○○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444 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 兩輛汽車予以查封;又被告丙○○(即被告丁○○之父)除 係前揭1444號執行事件中被告丁○○之代理人外,並為上開 兩輛汽車之保管人,查其於90年3月14日本院執行處查封時 ,陳稱上開兩輛汽車將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街62號即被 告丁○○、甲○○之住所,嗣經本院執行處定90年4月24 日 於上述地址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詎被告丁○○竟於90年4 月13日具狀陳報拍賣物所在地更改為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民 和巷29號即被告丙○○之住所,意圖延遲拍賣,致本院執行 處又另通知改期於90年5月7日始得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被 告丁○○即利用此拍賣延緩、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通被告 乙○○向本院聲請內容不實、且金額高達16,050,000元之本 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0年度票字第864號裁定後,於同年4 月12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參與分配,致上開兩輛汽車經拍



賣雖拍得900,000元,惟原告僅受償159,518元,而被告乙○ ○則分得595,667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共同以虛偽不實本 票債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致原告於90年 6月28日實行分配時,應受分配而未獲分配708,051元,被告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8,051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丙○○、甲○○尚未被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就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合法。又被告丙○○經營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隆公司)時,曾於75年間至80年間陸續向曹永松(即被 告乙○○之父)所經營之東裕機械五金行購買機器、五金, 並向曹永松借款;迄至80年間計已交付由裕隆公司及被告丙 ○○所開立之支票7紙,共計15,709,226元,惟無力兌現, 加計利息後,合計15,95 9,896元;嗣上開支票由被告丙○ ○於84年5月22日以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8紙換回,此8 紙支票債權因曹永松於85年3月9日死亡而由被告乙○○繼承 ,嗣經被告丙○○與被告乙○○會算,則以被告丁○○開立 之16,050,000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乙○○,並於85年5月15 日到期日時,再由被告丙○○將此支票換為被告丁○○開立 之同額本票1紙,故被告乙○○對被告丁○○之本票債權實 為真正,其合法行使權利,當無損及原告,是被告丁○○、 乙○○、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係於90年5 月3日提起告訴,應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惟至92年7月18日 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本可拒絕給 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凡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再者,因共同侵權行 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不得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即謂不得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及共同加害人,縱非刑事案件被告,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以,不得以 刑事法院未曾受理共同加害人之刑事訴訟,遂認對共同加害



人之起訴不合程序而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 66號判例意旨可按。經查,被告丁○○、乙○○共同以虛偽 本票聲請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致損害原告債權,業經本 院93年度易字第4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 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且被告丙○○復經本院93年 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罪,均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被告 丙○○可認為與被告丁○○、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先予敘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4,54 1,188元,經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90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以前揭14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兩輛汽車予以查封 ,而被告丙○○除係前揭1444號執行事件中被告丁○○之代 理人外,並為上開兩輛汽車之保管人,其於90年3月14日本 院執行處查封時,陳稱上開兩輛汽車將停放被告丁○○之住 所,經本院執行處定於90年4月24日在上述地址實施第一次 公開拍賣,被告丁○○則於90年4月13日具狀陳報拍賣物所 在地更改為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民和巷29號即被告丙○○之 住所,致本院執行處又另通知改期於90年5月7日始得實施第 一次公開拍賣,及被告丁○○竟於即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通 被告乙○○以金額16,050,000元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致上 開兩輛汽車經拍賣雖得900,000元,惟原告僅受償159,518元 ,而被告乙○○則分得595,667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執字第1444號查封筆錄影本、本 院執行處90年4月2日、90年4月18日執行通知影本、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狀影本、聲報狀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卷可證 ,故以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08,051元,及自 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辯稱:縱使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上揭時效完成之抗 辯是否屬實。經查:原告於90年5月3日以前揭事實,認被告 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65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影本附 卷可憑;且被告乙○○聲明參與分配後,本院執行處亦於90 年6月12日將分配表通知原告,有該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 按,是原告應於提起告訴之90年5月3日,即已知被告丁○○ 、乙○○渠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至少於90年6月12 日已知其因被告乙○○之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 92 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丁○○、乙○○連帶賠償708,051元,及自民國90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於90年5月3日以前揭事實,認被告丁○○、乙○○共 同涉犯刑法第365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874號審理時,始發現被告丙○○前開共同損害 債權之犯行,故於該案判決書中,附敘向檢察官舉發被告丙 ○○之犯行,足見原告迨於該刑案判決宣判日,即92年11月 14日後,始知被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對被 告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七、至被告丙○○雖抗辯以:其經營裕隆公司時,曾於75年間至 80 年間陸續向曹永松所經營之東裕機械五金行購買機器、 五金,並向曹永松借款,迄80年間計已交付由裕隆公司及丙 ○○所開立之支票7紙,因無力兌現,加計利息後,由被告 丙○○以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8紙換回,此8紙支票債權 因曹永松死亡而由被告乙○○繼承,後被告丙○○與被告乙 ○○會算,以被告丁○○開立之16,050,000元支票1紙交付 予被告乙○○,並於85年5月15日到期日時,再由被告丙○ ○將此支票換為被告丁○○開立之同額本票1紙,故被告乙 ○○對被告丁○○之本票債權實為真正,為合法行使權利, 當無損及原告等節,並提出裕隆公司支票影本七紙、丁○○ 支票影本八紙、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惟原告已否認該事實 之真正。
八、經查,被告丙○○因上情交付被告丁○○之本票一紙予被告 乙○○之事實,於刑案及本案審理間,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來證明該筆債權之原因事實之存在,以該筆一千六百零五萬 元債權並非區區小數,被告乙○○與證人丙○○對於如何取 得該筆債權之經過,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來供佐證,其情已 有可疑;遞查,再就被告二人先後所提之丙○○與裕隆公司 的支票七張、丙○○所交付之丁○○的支票八張、支票及本 票各一張來比對,除本票一紙有明載受款人為乙○○外,其 餘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則該等支票究係因何故交與何人,



並無從查知;另據被告所主張:丙○○原本積欠曹永松的是 卷附丙○○與裕隆公司七張支票合計之金額,其後因無法兌 現,丙○○始陸續又交付卷附丁○○的八張支票來換回先前 之七張支票,後該八張支票又無法兌現,丙○○始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交付卷附丁○○的支票一張給乙○○,來換回 該八張支票,之後該張支票又無法兌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 日,丙○○始又交付卷附丁○○之本票來換回支票云云。然 查:卷附丁○○的八張支票中,其中有四張付款銀行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分別為AQ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 號者,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三 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是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找丙○○換取該張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時,該四 張支票均未屆期,則乙○○應尚無換票之必要,是被告丙○ ○前揭抗辯,與常情已有未合,自難予其有利之認定。再者 ,被告丙○○於其被訴共同損害債權一案中,復自承其犯罪 ,並經本院判處有罪,有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影本一紙 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抗辯前揭本票債全為真實一節,尚 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乙○○間,對 原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損害額之計算,當以因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 致原告受償減少之金額,為原告受損害之範圍;本件因系爭 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致分配表多提列被告乙○○之參與分配 之執行費用112384元、及分配與被告乙○○之虛偽債權5956 67元,共計708,051元,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故原告前揭 主張之損害數額,應可採取。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消滅時效 未完成之連帶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其他連帶債務人 ,可免其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民法第280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有 連帶賠償責任人間分擔義務之規定,按民法第280條前段定 規定,自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其內部就損害賠償額應 平均分擔。準此,本件被告三人,被告丁○○、乙○○之損 害賠償責任,已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丙 ○○就其應平均分擔(即三分之一)部分,自不能免責,是 前揭損害賠償額708,051元之三分之一,應為236017元,及



自應受分配而未獲分配之日(即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原告可向被告丙○○請 求賠償之金額,此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乙○○、丙○○連帶給付708,051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被告丁 ○○、乙○○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請求其 給付236017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範圍與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1/1頁


參考資料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