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贈款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21號
CHDV,93,家訴,21,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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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贈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陳述及書狀稱:
一、聲明:確認已故榮民周發章於民國92年9月10日所立之遺
囑為真正。
二、陳述:
㈠將給付或確認之訴,改為確認或給付之訴,乃屬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惟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
關係是否存在。
㈡本件亡故榮民周發章(男、民國10年6月12日出生、為退
除役官兵,於民國93年2月17日死亡)立遺囑,被告並未
參與該遺囑之製作,亦未眼見該遺囑之正本,無法判定其
真偽。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四章第一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
: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者自行聲請法
院判決後,始予受理。本件系爭遺囑,未經法院判斷真偽
,而被告以此為由,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性,原告為受遺贈
人,有遺贈法律關係,故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與周發章是在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認識的,當時原
告已離婚,照顧周發章約有三年之久,他認為我很照顧他
,對他不錯,就說要收我為乾女兒;他當時眼睛有白內障
、視線有點不好,後來他轉到雲林縣斗六市一處安養中心
,不久,他在那邊說要鬧自殺,我幫他轉介到甲○○開的
彰化市「永康安養中心」,在那裏,他說感謝我幫他按排
好的環境,一直跟我說要立遺囑,後來他說出去領錢不方
便,於92年7月26日就把他的郵局存簿、私章交給我代保
管;遺囑內容金額是按照郵局存簿金額記載的。
三、證據:提出周發章死亡證明書一紙、遺囑一份、彰化縣榮
民服務處函一紙、戶籍謄本及聲請訊問證人甲○○、乙○
○、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為亡故榮民周發章之遺產管理人,倘原告提出之遺囑
為真正,伊確為受遺贈人,只須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
即可,俟公示催告期間期間屆滿,確認遺產範圍、數額,
即會依法將遺贈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並無預為請求必要
。又被告並未參與該遺囑之製作及未親眼見該遺囑正本,
無從判定該遺囑之真偽,又原告提出之遺囑並未經由法院
判定前,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四章第一條第五項第二款
規定,即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給付遺贈之訴,為無理由;
又縱使該遺囑為真正,惟被告既為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必
先踐行搜尋繼承人程序(即公示催告繼承)及遺產清算程
序,才能確定範圍、數額,原告先前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
遺贈金額78萬4988元之遺贈法律關係在,均為無理由。又
周發章遺留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等開銷,目前金額為7377
88元。
㈡原告嗣又改為確認遺囑真正,惟該代筆遺囑應非真正,屬
無效遺囑,蓋:
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據代筆人兼
見證人戊○○,及見證人乙○○證述時,均稱:遺囑均
照原告所說之意思寫好,再逐條唸給周發章聽,周發章
嗯嗯點頭,未發出一語。可見這遺囑非由立遺囑人口述
後,使見證人一人筆記,與前法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
,應不生效力。
⒉周發章當時未發一語,僅會發出嗯嗯聲章,無法辨別其
是否確有認可遺囑內之意思。
⒊由周發章門診就醫紀錄觀之,代筆遺囑製作日期為民國
92年9月10日,惟當日周發章有到員林鎮協和醫院及台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紀錄,他是否確有為代筆遺囑意思,
已有可議,況92年9月11日周發章即到台中榮總就醫住
院,堪認他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應無法為代筆遺囑之可
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周發章門診就醫、住院之中央健保局中區分
局紀錄明細表;周發章於員林協和醫院台中榮民醫院就醫
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將給付或確認之訴,改為確認或
給付之訴,乃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被繼
承人周發章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
(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9號),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惟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
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周發章死亡證明書一紙、遺囑
一份、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函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遺
囑性質上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立又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計有自書遺
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本件
據原告提出之遺囑上記載:吾年已逾八十,今行動不便,手
難書寫,特指定戊○○、乙○○、甲○○三人為見證人,並
由見證人之一戊○○筆記,由吾口述遺囑如下...。本件
應屬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形式。惟據證人戊○○於
本院證稱:「乙○○是我以前律師事務所同事,他找我來的
,這份遺囑是在甲○○所開設的安養中心病房內所寫,當時
原告拿著存摺說現金在給付喪葬費及相關費用後,剩餘的部
分周發章要留給原告,我照原告所說的意思寫好遺囑,然後
再唸給周發章老先生聽,他聽後有點頭表示同意」、「我覺
得他(周發章)的意識應該是清晰的,我逐條唸給他聽,他
都嗯-嗯-的點頭表示同意。」、「問(點頭即表示同意嗎?
)應該是吧,我有逐項唸給他聽」等語;再據證人乙○○證
稱:「當時甲○○、戊○○、及原告在場,周老先生(周發
章)看到們時會點頭,他沒講話,只有嗯-嗯-的意思表達」
、「(問這遺囑如何製作出來?)原告跟戊○○述內容,並
由戊○○寫下來後,再逐條唸給周老生聽,周老先生聽後點
頭同意」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卻證稱:「原告說周發
章要立遺囑,當時周發章還可以講話,我們問他是否要立遺
囑,他也說是、是要寫遺囑」、「當天我、乙○○、戊○○
、原告都在場,當時先由戊○○與周發章談,然後寫下遺囑
內容,然後再就內容逐條唸給他聽。乙○○是我安養中心的
法律顧問,我透過他找到戊○○來寫遺囑的」等語。證人甲
○○之證述,顯然與證人乙○○、戊○○有異,則周發章當
時是否真有立遺囑之真意,實有可議。又據台中榮民總醫院
函(94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1517號)覆本院稱,周
發章到院時已呈神識不清,應無清楚表達自己意志的語言能
力。而周發章送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日期同為92年9月10日19
時10分,與本件遺囑同一日,周發章當天能否完全出於自由
意識、清晰地表達?有相當可疑之處。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
94條定有明文。據上述證人戊○○、乙○○證述時均稱,遺
囑均照原告所說之意思寫好,再逐條唸給周發章聽,周發章
嗯-嗯-表示,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不符(證人非周發章
找來的,且周發章並未口述),本件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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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