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丁○○
樓之三
被 告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杰,嗣因彰化市市長歷經改 選,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繼任,原告於同年5月1 5日具狀聲明由新任市長丙○○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5日簽訂「彰化市公所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 彰化市大埔河濱自行車道規劃設計監造」有關事宜,並於8 8年4月8日由原告與旭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 司)簽訂「彰化市大埔河濱自行車道工程承攬契約」;惟系 爭工程因被告之設計不當,於工程施工中、完成前即發生多 起意外事故;原告於88年6月11日召開「彰化市○○○ ○○道工程改善協調會議」,兩造及旭成公司皆有出席此會 議,會議結論除辦理變更設計、拆除分隔緣石、通盤考量行 車安全、環境美化及當地居民行的方便外,並決議系爭工程 自即日起暫停施工,並請承造包商立即封閉危險路段,禁止 車輛通行,並於最短時間內拆除自行車道分隔緣石,恢復路 面平整之結論。嗣原告於89年11月16日發函與旭成公 司,依承攬契約第24條規定終止契約,詎旭成公司於90 年4月30日函覆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停工損失,而系爭 工程因被告設計不當即車道分隔緣石採15*27*60公 分突出式設計、車道分隔緣石未有夜間反光安全設計等致發 生多起意外事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致給付不能、不完全給 付,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一)系爭工程部分:因被告設計不當造成民眾抗爭,工程 終止契約,並因行車安全將已施作完成之車道分隔緣石等工 程拆除(含放樣、緣石工料費及假設工程),另因施作未完 整閒置荒廢之廣場花台等工程,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 十五萬元,惟護欄工程部分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一點 八元因附合於大埔河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扣減此部分及 其他項目比例分擔額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即此部 分請求金額為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元。(二)車道分隔緣石拆 除及清運費部分:因於車道中設計路緣石造成大小車禍不斷 ,經與民眾協調後需緊急拆除及清運路緣石共計九萬八千元 。
(三)承包商請求賠償部分:系爭工程於88年6月11日 停工及於89年12月14日終止契約,造成包商材料定金 、材料半成品、已進場材料又退貨之運費、履約保證金利息 、倉庫租金、工程管理費等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損失,致包 商依契約第14條、第24條規定向原告提出求償,共計九 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四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工程經被告設計完成後,需將設計圖送請 原告邀請學者專家開會審查,經同意後始發包施工,該路段 既由原告指定,復未違反工程技術規範或工程技術規則或慣 例,其事後以施工期間曾發生三起機(踏)車車禍為由,即 指被告設計不當,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改善會議中建議於 施工期間應加強營造廠之夜間警示標誌,且大埔排水溝旁之 道路因崎嶇應刨除加以重新舖設柏油等情,惟經兩造研商結 果,因車道分隔緣石如深埋與路面同高,則失去興建自行車 專用道之意義,故被告事後所提之車道分隔緣石修正設計, 仍維持高出路面20公分之原設計,益見被告就車道分隔緣 石採行突出式設計並無設計不當之問題;且系爭工程有關夜 間警示設施部份,係採加強路燈照明環境,於夜間更顯亮麗 、優美,故於沿線設計多盞路燈照明,較原告所謂應予車道 分隔緣石上黏貼反光安全標誌更佳,當無設計不當之處。再 者,因大埔排水溝堤岸道路過於狹小,當地居民車輛進出頻 繁,再施作一個自行車專用道,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出入 ,所以當地居民皆反對,可見當地居民不希望原告在此設置 自行車專用道,以免影響渠等用路之權益,故藉施工中因有 事故則借題發揮以阻止工程進行,與被告無涉,原告將此過 錯及損失全部轉嫁於被告身上,實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彰化市公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契約書」,由被告辦理「彰化市大埔河濱自行車道規劃 設計監造」有關事宜,惟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完成前即發生 多起意外事故,原告即於88年6月11日召開「彰化市○ ○○○○道工程改善協調會議」,兩造會議結論除辦理變更 設計、拆除分隔緣石、通盤考量行車安全、環境美化及當地 居民行的方便外,並決議系爭工程自即日起暫停施工等情, 及原告受有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損害;除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大埔河濱自行車道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彰化市公所工程合約書、彰化縣彰 化市延平里辦公處函、彰化市○○○○○道工程改善協調會 議記錄、八十九彰市工字第四二一一四號終止契約函、九十 旭工字第○四三○號請求賠償函、車道分隔緣石拆除及清運 費明細表、旭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明細表、彰化市 大埔自行車道工程交通安全影響及改善報告、修正設計圖各 一份、工程部分費用損失明細表二份、意外事故剪報七則( 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該處規劃、 設計未有何過失,該處原本路寬不足,不適合設置自行車道 ,本件工程停工,係因該處之先天環境,與其設計無關。故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該路段設置自行車道,被告於規劃、設 計時,有無負評估、甚或勸阻原告設置之義務?被告之規劃 、設計有無不當?與停工有無因果關係?
五、查兩造定立之「彰化市公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書」其內容,契約主旨係在原告委託被告擔任工程規劃設計 及工程各項有關事宜(契約第1條),設計金額不超過一千 四百三十五萬元(預算),且工程地點指定為「彰化市彰中 橋至美崙橋段」(見契約第2條),其餘契約條款均未約定 被告負責評估該路段是否適宜設置自行車道,契約內復未約 定「若評估不適宜設置自行車道」,則後續雙方之契約終止 、善後如何之保留條款,足見兩造之契約內容原不包括「設 置與否之評估」在內,更有甚者,被告之設計圖初稿,尚須 經原告審核同意,被告須配合審查(契約第7條),是本件 被告不負責設置評估,僅於原告指定之路段、預算內,有規 劃、設計自行車道之責,並無評估設置自行車道是否適宜之 責,應可認定。
六、再查,本件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鑑 定項目:一般自行車道工程,除以分隔緣石方式區○○○○ 道外,還有那些自行車道之設計方式?如有其他多種設計方
式,則系爭工程採那種設計方式,最適合系爭工程之地形環 境及交通狀況?」。鑑定意見認為自行車道之設置,共計有 四種設計方式,即「完全合併」、「部分合併」、「部分分 離」、「完全分離」;惟依系爭工程地點每天交通流量大於 三千輛,流量甚大,且全區域路寬大都僅四點五公尺至五公 尺,部分路段僅四公尺、最窄處僅三點五公尺,全線路寬原 本不足,且部分路段坡度甚陡(坡度大約百分之10,超過 一般允許的百分之5),並於某處有一水管橋橫過道路上空 ,其下淨高大約只兩公尺,其同時又有陡坡,再加既有道路 曲折視距不佳,另須顧及自行車騎士安全,與因減緩機動車 輛速度,對附近居民進出交通造成之衝擊程度,故鑑定意見 認四種設計方式中,無論採取何種設計方式均不可行,除非 現有路面寬度能予以適度加寬、將各橋相交處之斜坡加以整 平,各交叉口之交通規劃設計完善,否則實不宜加設自行車 道等語,足證該處路段在先天條件之根本上,無論既有路寬 、斜坡陡度、附近交通流量,均甚不適合加設自行車道,被 告無論以何種方式設計,均無法避免對該處造成之衝擊與遭 致民怨,是被告抗辯,縱然其加強其安全、照明設施,亦僅 能減緩衝擊,尚無法改變該路段不宜加設自行車道之事實, 亦可認定。從而,系爭工程之停工,與被告之規劃、設計應 無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行車道其是否設置、設置之路段、工程之 預算均由原告決定,被告對此無置喙餘地,其依契約僅有在 該處規劃、設計之責,甚且於施工前,原告對被告之設計初 稿已審核同意;再依前開鑑定報告意見,由於該處路段之先 天條件甚不適宜加設自行車道,被告之設計如何均難逃衝擊 ,是系爭工程之停工與被告之規劃、設計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應無法咎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致給付 不能、不完全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核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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