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i○○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黃秀惠律師
甲未○
甲酉○
被 告 p○○
q○○
r○○
N○○○
O○○
黃○○
甲午○
15
甲寅○○
b○○
Y○○
c○○
k○○
U○
W○○
V○○
癸○
o○○
己○○
辛○○
壬○○○
甲甲○
甲巳○即黃陳燕雀、
甲卯○即黃陳燕雀、
甲辛○即黃陳燕雀、
甲辰○即黃陳燕雀、
甲癸○即黃陳燕雀、
甲壬○即黃陳燕雀、
子○○○即黃陳燕雀
甲丑○即黃陳燕雀、
甲子○即黃陳燕雀、
宇○○
甲己○
y○○
R○○
S○○
酉○○
K○○
丑○○
甲庚○
甲申○
乙○○○
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h○○
戊○○
庚○○
戌○○
Z○○
午○○
D○○
z○○
寅○○
玄○○
亥○○
u○○
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巳○○
申○○
辰○○
未○○
j○○○即陳日彰之
M○○即陳日彰之承
U○春即陳日彰之承
Q○○即陳日彰之承
P○○即陳日彰之承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L○○即陳日彰之承
被 告 X○○
d○○
H○○
C○○
l○○
A○○
甲丁○
甲戊○
甲乙○
丁○○
w○○
v○○
n○○
m○○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卯○○
I○○
J○○
T○○
a○○
B○○
e○○
宙○○
f○○
g○○
t○○
s○○
E○○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O○○、黃○○、甲午○、甲寅○○、b○○、Y○○、c○○、k○○、U○、W○○、V○○、癸○、o○○、己○○、辛○○、壬○○○、甲甲○、甲巳○、甲卯○、甲辛○、甲辰○、甲癸○、甲壬○、子○○○、甲丑○、甲子○應就被繼承人陳梗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中寮小段壹肆肆地號、地目建、面積柒壹叁貳平方公尺(登記面積柒貳陸伍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八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甲己○、y○○、R○○、S○○、酉○○、K○○、丑○○、甲庚○、甲申○、乙○○○應就被繼承人陳龍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八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庚○○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素蘭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九○,辦理繼承登記。被告j○○○、M○○、U○春、Q○○、P○○、L○○應就被繼承人陳日彰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壹柒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F3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F4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F5部分,面積壹肆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F6部分,面積叁玖平方公尺,分歸浩C○○取得;編號F7部分,面積貳零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F8、F部分,面積各壹伍叁平方公尺、貳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9部分,面積壹壹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O○○、黃○○、甲午○、甲寅○○、b○○、Y○○、c○○、k○○、U○、W○○、V○○、癸○、o○○、己○○、辛○○、壬○○○、甲甲○、甲巳○、甲卯○、甲辛○、甲辰○、甲癸○、甲壬○、子○○○、甲丑○、甲子○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壹壹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甲己○、y○○、R○○、S○○、酉○○、K○○、丑○○、甲庚○、甲申○、乙○○○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F-1、F部分,面積各叁貳柒平方公尺、貳伍平方公尺、壹玖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肆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肆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捌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捌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陸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壹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叁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伍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伍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F、F部分,面積各壹叁玖平方公尺、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貳玖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玖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貳貳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叁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M○○、U○春、Q○○、P○○、L○○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壹叁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F、F部分,面積各叁平方公尺、壹伍柒陸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叁肆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伍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憶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肆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庚○○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壹肆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F部分,面積各壹捌貳平方公尺、壹陸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壹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陳燕雀於9 1年12月12日死亡,經原告於92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由黃陳燕 雀之繼承人即配偶黃再欽、長男甲巳○、三男黃煇榮、四男 甲卯○、五男甲辛○、六男甲辰○、七男甲癸○、八男甲壬
○、長女子○○○承受訴訟;黃再欽嗣於92年5月6日死亡, 經原告於92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由黃再欽之繼承人即長男甲 巳○、三男黃煇榮、四男甲卯○、五男甲辛○、六男甲辰○ 、七男甲癸○、八男甲壬○、長女子○○○承受訴訟;黃煇 榮復於94年2月3日死亡,經原告於94年4月1日具狀聲明由黃 煇榮之繼承人即長男甲丑○、次男甲子○承受訴訟;被告陳 日彰則於92年6月2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配偶j○○○、 長男L○○、次男M○○、三女Q○○、四女P○○、養子 U○春於92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核與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p○○、q○○、r○○、N○○○、O○○、黃○○ 、甲午○、甲寅○○、b○○、Y○○、c○○、k○○、 U○、W○○、V○○、癸○、辛○○、o○○、己○○、 壬○○○、甲甲○、宇○○、y○○、R○○、S○○、甲 己○、酉○○、K○○、丑○○、甲庚○、甲申○、乙○○ ○、地○○、h○○、戊○○、林雪梅、戌○○、Z○○、 午○○、D○○、z○○、寅○○、玄○○、亥○○、巳○ ○、申○○、未○○、H○○、C○○、l○○、A○○、 甲戊○、甲乙○、丁○○、w○○、u○○、v○○、n○ ○、m○○、F○○、卯○○、I○○、J○○、T○○、 a○○、B○○、e○○、宙○○、f○○、g○○、t○ ○、s○○、E○○、甲巳○、甲卯○、甲辛○、甲辰○、 甲癸○、甲壬○、子○○○、j○○○、M○○、U○春、 Q○○、P○○、L○○、甲丑○、甲子○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中寮小段144地號 、地目建、面積713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梗業於38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N ○○○、O○○、黃○○、甲午○、甲寅○○、b○○、Y ○○、c○○、k○○、U○、W○○、V○○、癸○、o ○○、己○○、辛○○、壬○○○、甲甲○、甲巳○、甲卯 ○、甲辛○、甲辰○、甲癸○、甲壬○、子○○○、甲丑○ 、甲子○等27人(下稱被告N○○○等27人)為其繼承人; 原共有人陳龍已於57年6月7日死亡,被告宇○○、y○○、 R○○、S○○、甲己○、酉○○、K○○、丑○○、甲庚 ○、甲申○、乙○○○等11人(下稱被告宇○○等11人)為
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陳素蘭亦於7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 戊○○、林雪梅等2人(下稱被告戊○○等2人)為其繼承人 ;被告陳日彰則於9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j○○○、L○ ○、M○○、Q○○、P○○、U○春等6人(下稱被告j ○○○等6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N○○○等27人、 被告宇○○等11人、被告戊○○等2人、被告j○○○等6人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天○○、丙○○、辰○○、X○○、d○○、甲丁○均 辯稱: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對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 公司(下稱政揚公司)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寅○○、巳○○、申○○、未○○、t○○、j○○○ 、M○○、U○春、Q○○、P○○、L○○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聲明及陳述,則辯稱: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r○○、N○○○、甲午○、c○○、酉○○、地○○ 、h○○、戌○○、Z○○、玄○○、亥○○、l○○、w ○○、u○○、v○○、n○○、m○○、F○○、卯○○ 、I○○、a○○、f○○、g○○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 及陳述則辯稱: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p○○、q○○、O○○、黃○○、甲寅○○、b○○ 、Y○○、k○○、U○、W○○、V○○、癸○、辛○○ 、o○○、己○○、壬○○○、甲甲○、宇○○、y○○、 R○○、S○○、甲己○、K○○、丑○○、甲庚○、甲申 ○、乙○○○、戊○○、林雪梅、午○○、D○○、z○○ 、H○○、C○○、A○○、甲戊○、甲乙○、丁○○、J ○○、T○○、B○○、e○○、宙○○、s○○、E○○ 、甲巳○、甲卯○、甲辛○、甲辰○、甲癸○、甲壬○、子 ○○○、甲丑○、甲子○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 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土地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 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 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 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 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之結果,實際面積為7132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 面積7265平方公尺不符,此有附圖一、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 為憑,且到場之兩造對於上開測量結果復無爭執,按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 積而為判決分割,核先敘明。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 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 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梗業於38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N ○○○等27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陳龍已於57年6月7日死 亡,被告宇○○等11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陳素蘭亦於 77 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即戊○○等2人為其繼承人;被告 陳日彰則於9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j○○○等6人為其繼承 人;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是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N○○ ○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2084,被告宇○○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龍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84,被告戊○○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陳素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90,被告j○ ○○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日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2083,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 之分配。經查:㈠系爭土地上除被告E○○所有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1部分之RC造建物,被告a○○所有編號8部分之加強 磚造建物,被告寅○○所有編號10部分之RC造建物,被告H ○○所有編號12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被告h○○所有編號 13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被告l○○所有編號14部分之加強 磚造建物,被告丙○○所有編號15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被 告X○○所有編號16部分之RC造建物,被告j○○○等6人 所公同共有編號17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被告未○○所有編 號18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20部分之RC造建物等建物外 ,尚有原告、被告p○○、q○○、N○○○、c○○、酉 ○○、h○○、H○○、甲丁○、丁○○、w○○、F○○ 、T○○、a○○、宙○○、g○○、戌○○、玄○○、丙 ○○、巳○○、申○○、辰○○、未○○、E○○所有之磚 造或鐵架造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 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然除上開編號1、8、10、12至18、20等 建物,分屬加強磚造或RC造建物,經濟價值較高,應有保留 實益外,其餘建物均屬磚造或鐵架造建物,經濟價值不高, 且若予保留,系爭土地即難以妥適分割,應認為尚無保留之 實益與必要。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 外通行之需要。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僅南、北 兩側面臨既有道路,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東、西兩側則與 訴外人所有之土地毗鄰,無法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南北長 度達84公尺至105公尺,且兩造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 大,顯然無法使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南、北兩 側既有道路。因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確有留設共有道 路,俾供兩造日後對外通行之必要。㈢原告與被告天○○、 丙○○、辰○○、X○○、d○○、甲丁○、寅○○、巳○ ○、申○○、未○○、t○○、j○○○、M○○、U○春 、Q○○、P○○、L○○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被告則未曾對附表一分割方法表示意見。㈣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 屬適當。
九、再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實際分配取得之面積 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相較,互有增減,且各自分配
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有所差異,經濟 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依民法第 824 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依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 政揚公司鑑定,核閱其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已就系爭土 地之土地特性、社會及自然因素、行政法令、市場價格等均 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並為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參酌該報告書之結果, 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 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p○○ │595/100000 │
├──┼────────────┼────────────────┤
│2 │q○○ │595/100000 │
├──┼────────────┼────────────────┤
│3 │r○○ │595/100000 │
├──┼────────────┼────────────────┤
│4 │被告N○○○等27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84/100000 │
│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084/100000 │
├──┼────────────┼────────────────┤
│5 │被告宇○○等11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84/100000 │
│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084/100000 │
├──┼────────────┼────────────────┤
│6 │地○○ │4167/100000 │
├──┼────────────┼────────────────┤
│7 │h○○ │6250/100000 │
├──┼────────────┼────────────────┤
│8 │被告戊○○等2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90/100000 │
│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390/100000 │
├──┼────────────┼────────────────┤
│9 │i○○ │13095/100000 │
├──┼────────────┼────────────────┤
│10│戌○○ │1042/100000 │
├──┼────────────┼────────────────┤
│11│Z○○ │1042/100000 │
├──┼────────────┼────────────────┤
│12│午○○ │695/100000 │
├──┼────────────┼────────────────┤
│13│D○○ │198/100000 │
├──┼────────────┼────────────────┤
│14│z○○ │198/100000 │
├──┼────────────┼────────────────┤
│15│寅○○ │4762/100000 │
├──┼────────────┼────────────────┤
│16│玄○○ │3125/100000 │
├──┼────────────┼────────────────┤
│17│亥○○ │2083/100000 │
├──┼────────────┼────────────────┤
│18│u○○ │1042/100000 │
├──┼────────────┼────────────────┤
│19│天○○ │2083/100000 │
├──┼────────────┼────────────────┤
│20│丙○○ │2778/100000 │
├──┼────────────┼────────────────┤
│21│巳○○ │2083/100000 │
├──┼────────────┼────────────────┤
│22│申○○ │2083/100000 │
├──┼────────────┼────────────────┤
│23│辰○○ │2083/100000 │
├──┼────────────┼────────────────┤
│24│未○○ │2083/100000 │
├──┼────────────┼────────────────┤
│25│被告j○○○等6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83/100000 │
│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083/100000 │
├──┼────────────┼────────────────┤
│26│X○○ │2083/100000 │
├──┼────────────┼────────────────┤
│27│d○○ │1786/100000 │
├──┼────────────┼────────────────┤
│28│H○○ │1786/100000 │
├──┼────────────┼────────────────┤
│29│C○○ │695/100000 │
├──┼────────────┼────────────────┤
│30│l○○ │2083/100000 │
├──┼────────────┼────────────────┤
│31│A○○ │595/100000 │
├──┼────────────┼────────────────┤
│32│甲丁○ │695/100000 │
├──┼────────────┼────────────────┤
│33│甲戊○ │695/100000 │
├──┼────────────┼────────────────┤
│34│甲乙○ │695/100000 │
├──┼────────────┼────────────────┤
│35│丁○○ │6250/100000 │
├──┼────────────┼────────────────┤
│36│w○○ │1042/100000 │
├──┼────────────┼────────────────┤
│37│v○○ │1042/100000 │
├──┼────────────┼────────────────┤
│38│n○○ │1042/100000 │
├──┼────────────┼────────────────┤
│39│F○○ │1562/100000 │
├──┼────────────┼────────────────┤
│40│m○○ │1562/100000 │
├──┼────────────┼────────────────┤
│41│卯○○ │231/100000 │
├──┼────────────┼────────────────┤
│42│I○○ │231/100000 │
├──┼────────────┼────────────────┤
│43│J○○ │231/100000 │
├──┼────────────┼────────────────┤
│44│T○○ │595/100000 │
├──┼────────────┼────────────────┤
│45│a○○ │6250/100000 │
├──┼────────────┼────────────────┤
│46│B○○ │198/100000 │
├──┼────────────┼────────────────┤
│47│e○○ │828/100000 │
├──┼────────────┼────────────────┤
│48│宙○○ │828/100000 │
├──┼────────────┼────────────────┤
│49│f○○ │734/100000 │
├──┼────────────┼────────────────┤
│50│g○○ │734/100000 │
├──┼────────────┼────────────────┤
│51│t○○ │1042/100000 │
├──┼────────────┼────────────────┤
│52│s○○ │1042/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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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E○○ │3125/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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