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16號
CHDM,94,選訴,16,200506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 ,鑑於第六屆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選情激烈,其為支持候選 人江昭儀於該屆選舉能競選連任,竟基於為江昭儀賄選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七日內,以載有「茲有 敝友江昭儀委員,多年前放棄美國會計師優渥生涯,甘願回 台打拼,對本島甚有貢獻,此次競選貴區立委連任,敬祈吾 兄大力支持。預定於本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下午六時,席 設:伸港鄉○○路○段一八六號大三元海鮮餐廳略備水酒, 」字樣之邀請函或以電話邀約之方式,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 票權人即證人乙○○、姚有長、鄭元泉葉瑞慶蔡文榮陳誠次、戊○○、陳鳴璋、謝海瑞林恩賢、己○○、尤煜 秋、陳潮煌、庚○○、陳清塗蔡長順黃宗麟姚文彬尤金波、陳金泉、辛○○、丁○○、姚慶隆、丙○○、姚永 金、姚利享柯炳松柯瑞坤(下稱證人乙○○等二十八人 ),並委由證人乙○○向「大三元海鮮餐廳」之負責人周添 祿訂十二桌,且請求周添祿代訂花籃書寫「祝江立委競選連 任成功」及「中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 字樣,以每桌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連同酒類、飲 料、香煙等共計之五萬二千五百元餐費,免費招待上開人等 與會餐飲。席間,並由被告陪同其另行邀請之候選人江昭儀 向與會之有投票權人請求支持,而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 式,將前揭不正利益交付予與會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 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 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 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席開十二桌, 花費五萬二千五百元,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乙 ○○等二十八人,及江昭儀的支持者、江昭儀後援會成員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其與江昭儀認識多年, 舉辦餐會的目的,是要介紹江昭儀給彰化區織布公會的人認 識,以中央民意代表身分,幫忙爭取傳統產業常遭遇之勞工 、企業轉型等經營上問題,其認為江昭儀學有專精,為人熱 情,所以才介紹同仁給江昭儀認識,並且順便幫江昭儀造勢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 乙○○等二十八人,請求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 候選人江昭儀競選連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乙○○等二十八人,及證人周添祿、李文雄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訂席紀錄單、簽認單、傳真函、 宴客邀請名單(以上均影本)各一紙,蒐證光碟翻拍相片 六十五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茲應審酌   者,為被告宴請證人乙○○等二十八人,係以推薦或支持   選舉活動為動機,或是僅為使江昭儀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  待用餐?證人乙○○等二十八人參與本次餐會,是否認知 彼等係收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並受要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
(二)查本次餐會共花費五萬二千五百元(餐價為每桌四千元、 席開共十二桌,其餘費用包括:啤酒一千二百元、果汁一 千五百五十元、水三十元、香菸七百二十元、雙層花籃一 千元),依一般社會行情係屬普通價位,有訂席紀錄單、



簽認單附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乙○○等二十八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憑。然查 ,根據證人乙○○等二十八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其職業、 經濟狀況之陳述,證人乙○○係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證人姚有長係乙○○之父;證人姚慶隆係乙○○之叔 父,原經營紡織業,現已退休;證人鄭元泉係竹遠紡織有 限公司經理;證人葉瑞慶係茂成紡織有限公司總經理;證 人蔡文榮係文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誠次係 晉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戊○○係連美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鳴璋係右綸紡織有限公司經理 ;證人謝海瑞佳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林恩 賢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經理;證人己○○係臺灣 區織布同業公會幹事;證人尤煜秋係宏祥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證人陳潮煌政祥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 庚○○係哲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清塗係益 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蔡長順係原龍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黃宗麟係協美漂染整理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證人姚文彬係和美郵局代理主管;證人尤金波 係聯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金泉係遠傳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辛○○係冠雄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證人丁○○係川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證人丙○○係富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姚永金 係永發橪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姚利享姚永金之 子,擔任永發橪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人柯炳松任職於 年申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證人柯瑞坤友伸實業有限公司 總經理,均為頗有資力之企業界人士或主管級人員,衡情 其等參與他人招待或自己出資之交際應酬餐宴,均為其等 生活中之普通經驗,本件接受每人四百餘元之餐飲招待, 在其等生活經驗中,應無特別之處,其等主觀上是否認知 本件餐飲招待,係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實屬可疑 。且本次餐會除證人乙○○等二十八人外,其餘參與者均 為江昭儀的支持者及江昭儀後援會成員,亦據證人辛○○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衡情被告亦顯無對於 江昭儀的支持者及後援會成員等原本即支持江昭儀之對象 ,再交付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理由。本院審酌上情,再參 以證人乙○○、戊○○、己○○、庚○○、辛○○、丁○ ○、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會因為吃這頓飯,而 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 ),再審酌證人乙○○等二十八人中,僅有證人林恩賢姚文彬非從事於紡織業等情,認為被告所辯:舉辦本次餐



會的目的,是要介紹江昭儀給彰化區織布工會公會的人認 識,以中央民意代表身分,幫忙爭取傳統產業常遭遇之勞 工、企業轉型等經營上問題,順便幫江昭儀造勢等情,尚 屬可信。從而被告宴請證人乙○○等二十八人,係以推薦 或支持江昭儀選舉活動為動機,並非僅為使江昭儀獲得選 票為目的而對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招待用餐。證人乙○○ 等二十八人參與本次餐會,亦係出於同業關係,或與被告 間人情上送往迎來而接受招待,並非收受免費餐飲招待之 不正利益,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可擬。本案事實 既已明確,則證人乙○○、戊○○、姚慶隆、己○○、尤 煜秋、陳潮煌、庚○○、陳清塗蔡長順黃宗麟、尤金 波、陳金泉、辛○○、丁○○、丙○○、姚永金柯炳松柯瑞坤,就其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於偵查中同意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一年,並向公益團體愛鄰社區福利協會繳納三萬元、二 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而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有本次餐會之舉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即係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綸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