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4號
CHDM,94,訴緝,14,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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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未經設立登記,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一八四號八樓A3經營「華偉國際財經有限公 司」(下稱華偉公司),自任華偉公司負責人兼經理,明知 華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 律行為;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擅自以華偉公司名義, 透過具有犯意聯絡而經營「耀利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利公司)之負責人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在案,尚未確定),與香港「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下稱好 利公司)合作,連續在上址招攬黃雅萍、許惠玲林翠薇陳明雅白雅玲、王秀娟等職員兼客戶及林金燕等其他不特 定客戶,提供場所、電腦終端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 於簽訂含有風險公開說明書、客戶同意書等內容之外匯交易 契約,以及匯繳二千美元以上之保證金額至耀利公司設於臺 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即可親自或授權委託華偉公司人員,以華偉公 司之電話撥打至耀利公司,經由耀利公司人員下單至香港好 利公司買賣外國貨幣。華偉公司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一 定金額之交易,稱為「一口」,每口即抽取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之佣金,甲○○則從中獲利。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進行上開犯罪所用之委託執行表八張、交易紀錄表二 冊、交易紀錄表一張、匯款銀行帳號戶名一張、取消帳號紀 錄一冊、好利公司交易紀錄單一冊、華偉公司交易紀錄單一 冊、全利國際合約書、客戶帳號表一張、授權書四張、客戶 下單錄音帶一捲、華偉公司合約書三冊、華偉公司員工薪資 表三張、好利公司合約書三冊、宣傳資料四冊、公司盈收紀 錄一冊、公司職員客戶電話資料九張、記事本十三冊、教育



資料一冊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萍、許惠玲林翠薇陳明雅、白 雅玲、林金燕、王秀娟於偵查中具結指證之內容相符,並有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表、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回條(單)、現場照片六張附卷,以 及委託執行表八張、交易紀錄表二冊、交易紀錄表一張、匯 款銀行帳號戶名一張、取消帳號紀錄一冊、好利公司交易紀 錄單一冊、華偉公司交易紀錄單一冊、全利國際合約書、客 戶帳號表一張、授權書四張、客戶下單錄音帶一捲、華偉公 司合約書三冊、華偉公司員工薪資表三張、好利公司合約書 三冊、宣傳資料四冊、公司盈收紀錄一冊、公司職員客戶電 話資料九張、記事本十三冊、教育資料一冊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基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期貨交易 法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雖無定義,然依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所謂 「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 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 謂「期貨顧問事業」,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有關規定,故從其 立法理由觀之,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對期貨交易提供相關資訊 、研究意見、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相關講習等諮詢 ,以及接受客戶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 易,或經營管理客戶之期貨交易。至於所謂「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依立法理由所載,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至法人或 自然人如係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則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係招攬客戶 至海外開立外幣保證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 資訊 (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參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臺財證七字第0九二0一00七八八號函)。 經查,本案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受託人實係好利公司,被告僅 係從事招攬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尚非該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受託人,也非受客戶之託實際在我國外匯市場為客



戶買賣外幣等業務,更無在國內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 務;本件被告經營華偉公司業務之性質,實係耀利公司受好 利公司之委託,在臺仲介客戶簽約,再由耀利公司轉委託被 告經營之華偉公司代為招攬客戶,進而在香港從事「外幣保 證金交易」,於客戶簽約後,由耀利公司依客戶指示轉向香 港由好利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 因客戶無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故由被告所 經營之華偉公司提供相關外匯買賣電腦設備及資訊、電話等 ,由客戶自己或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經由耀利公司向香港好 利公司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經營者,顯然係「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非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 交易業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以及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被告 並未在國內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 僅係受耀利公司之委託,協助在臺招攬客戶簽約,進而在香 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既非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非期 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 款處罰云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乙○○間,就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 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經營」二字,本質上含有連續之性質,自無庸再論以連續 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被告所犯 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 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先後經二次通緝到案,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可議 ,惟其後經第二次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扣案之委託執行表八張、交易紀錄表二冊、交易紀錄表 一張、匯款銀行帳號戶名一張、取消帳號紀錄一冊、好利公 司交易紀錄單一冊、華偉公司交易紀錄單一冊、全利國際合 約書、客戶帳號表一張、授權書四張、客戶下單錄音帶一捲 、華偉公司合約書三冊、華偉公司員工薪資表三張、好利公 司合約書三冊、宣傳資料四冊、公司盈收紀錄一冊、公司職 員客戶電話資料九張、記事本十三冊、教育資料一冊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木 松
附表:
一、委託執行表八張
二、交易紀錄表二冊
三、交易紀錄表一張
四、匯款銀行帳號戶名一張
五、取消帳號紀錄一冊
六、好利公司交易紀錄單一冊
七、華偉公司交易紀錄單一冊
八、 利國際合約書
九、客戶帳號表一張
十、授權書四張
十一、客戶下單錄音帶一捲
十二、華偉公司合約書三冊
十三、華偉公司員工薪資表三張
十四、好利公司合約書三冊
十五、宣傳資料四冊
十六、公司盈收紀錄一冊
十七、公司職員客戶電話資料九張
十八、記事本十三冊
十九、教育資料一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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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