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20歲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11月9日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自94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3月 27日上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29號住處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29日中午12時 3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毒品淨重0.03公克,包裝袋重0.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偵查卷第15至 16頁)。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 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警卷 第4至8、12頁,偵查卷第22、28頁)。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1罪, 惟因被告僅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本 院卷第3頁),爰不依該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 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 獲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