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30號
CHDM,94,訴,930,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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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二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 度毒偵緝字第三0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六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 彰化縣大城鄉青埔巷5之1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 混合摻放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 縣芳苑鄉○○村○○段一巷二一弄五號居所、同縣大城鄉青 埔巷五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甲基安非他命四次)。嗣先 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 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及 其所有已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二支;復經 警分別於同年五月二日、六月十八日,在彰化縣二林鎮○○ 街十五巷二號、同鎮○○路路邊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 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 及其所有已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二支扣案 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 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 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九號、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多次將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混合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象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 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惟被告在本院既供述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混合 施用,且僅扣到一組吸食器,尚難認係分開施用之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同年月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其 餘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該其餘部分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 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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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