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33歲
住臺中巿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業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MOTOROLA廠牌手機二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者係己○○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 二五號一樓處失竊;後者係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二七號處 失竊)、BENQ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甲 ○○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五八一號處失竊)、BMW 廠牌汽車鑰匙一支(係 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一九三號處失竊)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丁○○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八 四號處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下旬 某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不詳地點,連續多次自友人林 賢龍(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死亡)處收受之。又庚○○於 收受上開信用卡之際,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第一銀行語音服務電話(02) 00000000號,利用語音系統完成上開信用卡之開卡手續後, 旋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處,辦理預借現金,而以未經授權擅自輸 入丙○○專屬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 提款機領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且均花用殆盡。另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消費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於結帳時,先後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
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上,冒用丙○○名義 ,偽造「丙○○」署押四枚(因簽帳單採一式二聯複寫,合 計偽簽二次共四枚署押),繼而將各該簽帳單交還店員用以 結帳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第一銀行及特約商 店,並致結帳店員陷於錯誤,與庚○○完成各筆交易,而交 付各商品。嗣經丙○○之父丁○○接獲第一銀行通知,乃報 警處理,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庚○○前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三支及汽 車鑰匙一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戊 ○○、丁○○、丙○○等人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謝嘉文、 徐育德、蕭韻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一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與第一銀行服務人員之通 話譯文一紙、贓物外觀照片四張、冒刷明細表一份、信用卡 簽帳單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一份 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前揭多次收受贓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 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 經入監執行,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揭罪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且恣意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借現金、偽造簽帳單詐購商品,以圖個人金錢物質享 受,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非微,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至於偽造之「丙○○」署押四枚,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上訴狀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現金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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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6月18日 │彰化縣溪湖鎮○○路56號│2萬元 │
│ │凌晨4時23分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 │
├─┼──────┼───────────┼─────┤
│2 │93年6月18日 │彰化縣溪湖鎮○○路56號│2萬元 │
│ │凌晨4時24分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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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6月20日 │臺中市○區○○路1段269│1萬元 │
│ │凌晨5時56分 │號復華銀行復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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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6月20日 │臺中市○區○○路1段269│1萬元 │
│ │凌晨5時57分 │號復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5 │93年6月23日 │臺中市○○路○段161號合│1萬元 │
│ │下午2時25分 │作金庫五權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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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
│號│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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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6月23日 │臺中市○區○○路1025號│233元 │
│ │凌晨3時57分 │頂好超商建成2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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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6月23日 │臺中市○○路○段299號廣│1萬3,800元│
│ │下午4時55分 │三SOGO百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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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