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14號
CHDM,94,訴,814,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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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式榮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 毒品,於93年12月20日,甫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詎甲○ ○仍不思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里○○路○段32號住處或同鎮頭崙里萬興宮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94年2月17日22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頭崙巷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9公克); 同年4月13日甲○○入監執行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47號 所判處之7月有期徒刑時,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予以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9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 稽;再被告於9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547號所判處之7月有期徒刑時,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予以採 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 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 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 被告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 計淨重0.09公克),亦有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 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 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 起訴書所載以外之多次施用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 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 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 竟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9公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雖 陳稱扣案之海洛因其中1包非伊所有,乃他人丟棄云云,惟 上開毒品,1包係於被告身上查獲,另1包則係於被告附近地 上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可徵,而查獲當時除員警外並無他人 在場,是該2包應可確認乃被告所有,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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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