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86號
CHDM,94,訴,786,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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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26歲
          住彰化縣鹿
          身分證統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某位陳姓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蒐集國民
身分證,目的在於使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然因陳姓男子表示
將以新台幣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代價收購其國民身
分證,致甲○○萌生貪念,乃於民國90年7月間,在台中市
○○路保齡球館,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該陳姓男子,由其再
轉交予吳家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蕭恒偉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承攬公司運送
至泰國,由不詳人士變造換貼為大陸人士之照片(準備供大
陸人士冒名前往日本、加拿大等國),再寄回國內,旋由吳
家豪以甲○○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一全旅行社」業務人
鄧慧美,於90年6月間向我國外交部申請中華民國護照。
甲○○明知上述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惟因其未拿到約定之
款項,心生疑慮,竟另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0 年8月6日至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
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另案被告吳家豪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一全旅行社」業務人員鄧慧美之警詢筆錄。
㈢「一全旅行社」收據(旅客姓名:甲○○)。
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附有甲○○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
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0年8月6日函文(字號:90彰鹿
戶字第2902號)。
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㈦被告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①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之罰金。
②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③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④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⑤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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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