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26號
CHDM,94,訴,72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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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彰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0三號、一九0二號、二0二七號、二二二九號)及移送併
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五號、二五0二號、二三三0號
),本院認有刑事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
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 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 仁山巷一五一號旁竹園內,佯裝問路,乘壬○○不及防備 之際,搶奪壬○○配戴在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攜往 不知情之庚○○所開設之「金盟祥珠寶店」,變賣得款八 千五百六十四元,供已花用。
(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 大埔路四八八巷十七號前,見丁○○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 經過,認有機乘,竟於騎乘機車逆向經過丁○○時,趁丁 ○○不及防備,伸手搶奪邱遭速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半段 連同金墜子(價值約3,200 元)得手。
(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七十二號前,見辛○○專注於修剪樹木,即乘辛○○ 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辛○○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 ,惟強拉之,只搶得半截金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 離現場,並將搶得半截金項鍊以四千元之價值,變賣予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男子,供已花用。(四)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二二六號癸○○所經營之「三利企業有限股份 公司」車棚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模二塊(重約七十公



斤、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癸○○當場 查覺,遂棄贓逃離現場。
(五)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巿龍 涎北路三五號乙○○所經營之工廠前,竊取乙○○所有之 鋅製品二袋(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攜往不 知情之己○○開設在彰化縣彰化巿埔巿街一五六號資源回 收場變賣四百元,供已花用。
(六)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二六七號子○○所經營之鐵工廠,竊取完林所有之 鐵塊(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將之出售於不知之不詳 回收場。
(七)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一三八號戊○○所經營之中華鍋貼店內,竊取戊○○所有 之五百元。
(八)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七分許,進入甲○○位於彰 化縣和美鎮○○路○段五三六巷三一號住處內(侵入住宅 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而載於神像之金牌三面得手 (價值約四千五百元)。
(九)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一 二號處,竊取陳鴻昇所有之電線一綑(價值約三千元), 得手後,將之五百元代價,出售於不詳之資 源回收業, 得款花用。
(十)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四00號楊秀款經營之聖昌電器行內,竊取楊秀款斤有 之行動電話一支(摩拉羅拉牌、型號V二九一號,價值約 三千元)。得手後,將之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於某不知 之通訊,得款供已花用。
(十一)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段三三七巷二八弄三十號,竊取黃振鍚所有之馬達 二個(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將之四百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者,得款花用。
(十二)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巷市○ ○路六0巷八二號,竊取鄭寶鴻所有之馬達二個(價值 約三千元),得手後,將之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 資源回收者,得款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訴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否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丁○  ○、辛○○、癸○○、乙○○、子○○、戊○○、甲○○、   陳源昇、楊秀款、黃振錫鄭寶源於警訊中,指陳綦詳,復 經證人庚○○、己○○於警訊中,證稱出售贓物之事實明確 ,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四幀在卷可稽。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均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 告丙○○於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年輕力壯,不思正途 賺取金錢以營生,而竟以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及多次搶取他人 財物,非但嚴重影響治安,且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恐懼莫名 ,應予嚴懲,方可惕來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正值青壯 年,不努力向上,竟肆無忌憚,以連續多次竊盜,所為除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有嚴重危害之外,亦影響社 會治安甚大, 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 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 再犯之情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資矯治。至被告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如已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則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准駁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官 簡璽容
法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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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