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39號
CHDM,94,訴,439,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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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09、1626、
16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肆包毒品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公克,包裝袋重合計零點玖陸公克;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 1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23日期滿 執行完畢,於92年8月5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24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8號住處 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31日上 午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彰草路口查獲,並 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毒品淨重合計0.22公克,包裝袋 重合計0.96公克);再於94年2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道院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前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復於94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段524巷90號對面工寮查獲,並 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03公克,包裝袋重 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4 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彰草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 0.01公克,包裝袋重0.25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74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塑膠袋1只、注射針筒1支(第 809號偵查卷第39頁,第1409號偵查卷第43、44頁,第1626 號偵查卷第29頁,第1638號偵查卷第24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 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809號偵 查卷第11至15、17、21、36頁,第1409號偵查卷第14至18、 24至25、28至47頁,第1626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1638號 偵查卷第11至15、19、31頁,本院卷第30、32、65頁)。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 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 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 其餘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 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 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 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1只、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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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