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鹿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管貳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4月27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12月23日,又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案經 接續執行,於93年3月8日獲假釋出獄,同年10月2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 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 因前揭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 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 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 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30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314巷132弄5號原租屋處或其在彰化縣鹿港 鎮、和美鎮、秀水鄉之工地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1天施用2次;另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8日12 時止,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玻璃吸管 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2至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1月14日8時 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88公克)及供施用第2 級毒品之玻璃吸管2支;又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旋遭本院發布通緝,於94年5月31日14時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永靖路口為警緝獲,同 日經本院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該所予以採尿送驗,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反應,均呈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9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 衛生局於94年1月24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 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供施用 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2支扣案可佐,而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均屬海洛因無訛(合計 淨重2.88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 ,再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旋遭 本院發布通緝,於94年5月3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與永靖路口為警緝獲後,同日經本院羈押於臺灣 彰化看守所時,經該所予以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 及鴉片類藥物反應,均呈陽性反應乙情,並有臺灣彰化看守 所檢體採收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 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已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2級毒品,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 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自94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該次施用後至同年5月 30日12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暨94 年1月14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該次施用後至同年5月28日12時 止,連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經起
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0年4月27日,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12月23日 ,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8日獲假釋出獄,同年 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 ,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 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 1、2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88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玻璃吸管2支,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