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738號
CHDM,94,聲,738,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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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三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六三一號被告鄭朝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因 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 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顆粒二包(合計毛重三‧八公克),業 據被告鄭朝慶於警、偵訊時坦承係安非他命,並有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據,且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類毒品,核 與驗尿報告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 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鄭朝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 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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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