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52號
CHDM,94,簡上,52,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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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七三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暨經公訴
人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一六六五、一七七四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單獨,或與丙○○(已另結)有共同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嗣先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循線查獲附表 編號二犯行;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 許,在彰化市○○路一號彰化火車站內,為警查獲附表編號 三、四犯行;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循線查獲附 表編號一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丙○ ○所述情節、及被害人乙○○、戊○○、甲○○、鍾承翰指 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述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盜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附表編號二、三、四 等三次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理 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竊盜之次數、被害人 所受損害、竊取私人所有水溝蓋、在商店內竊取行動電話、 香菸等商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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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 │ 取得財物 │
├───┼─────┼──────┼────┼──────┼──────┤
│ │九十三年四│彰化縣和美鎮│乙○○ │丁○○單獨徒│水溝蓋一片 │
│ 一 │月二十三日│嘉犁里嘉佃路│ │手竊取財物,│ │
│ │上午七時許│七七0號旁 │ │得手後,見警│ │
│ │ │ │ │車經過,而將│ │
│ │ │ │ │該竊得財物棄│ │
│ │ │ │ │置路旁 │ │
├───┼─────┼──────┼────┼──────┼──────┤
│ │九十三年十│彰化市○○路│戊○○ │推由丁○○進│Siemens、 │
│ 二 │一月二十九│一七六號炸雞│ │入店內徒手竊│Motorola廠牌│
│ │日下午五時│店 │ │取,丙○○騎│之行動電話各│
│ │許 │ │ │機車在店外把│一支 │
│ │ │ │ │風接應 │ │
├───┼─────┼──────┼────┼──────┼──────┤
│ │九十三年十│彰化市○○路│甲○○ │分由丙○○、│香菸一包、雪│




│ 三 │二月三十一│一段五五九號│ │丁○○各徒手│茄一支、粉餅│
│ │日凌晨三時│全家便利商店│ │竊取商店架上│一盒 │
│ │三十分許 │ │ │之財物 │ │
├───┼─────┼──────┼────┼──────┼──────┤
│ │同上日凌晨│彰化市○○路│鍾承翰 │推由丙○○徒│豬肉乾、開心│
│ 四 │三時五十分│一段五六二號│ │手竊取商店架│果、杏仁果各│
│ │許 │OK便利商店 │ │上之財物,徐│一包、牛腱絲│
│ │ │ │ │麗婷在旁把風│二包、牛肉乾│
│ │ │ │ │ │三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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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