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48號
CHDM,94,交訴,48,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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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7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5-33 0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2號前之分隔島缺口,原應注意 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時沿彰化縣秀水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 行至該路段212號前之分隔島缺口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由該處缺口迴轉之由宋增維駕駛車牌號 碼LOC-496號重型機車,迨甲○○發現時已然不及煞避,其 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與宋增維駕駛之車牌號碼 LOC-496號重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宋增維因而人車倒地, 身體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7 日9 時40分許,仍因上述車禍傷害引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而 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託附近商家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宋增 維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宋鴻 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財團法人秀傳紀 念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稽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被告於肇事前乃沿彰化縣



秀水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212號前之分隔島缺口時,與原沿彰化縣秀水鄉○○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12號前之分隔島缺口時, 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該處缺口迴轉之由被害人 宋增維駕駛之車牌號碼LOC-49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又由 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段之分隔島,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 礙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於車禍前並未注意分隔 島缺口會有機車駛出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並 未對車前狀況投以相當之注意,被告顯有疏失。再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自承已有5年之行車經驗,理 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 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託附近商家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 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 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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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